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蔡仁昭
- 原告羅陳鎰
- 被告陳敬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羅陳鎰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陳敬穆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参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甲○○係原告之妻,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1年間與甲○○發生3次性交行為,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嗣原告發現上情後,遂於同年8月14日要求被告 至其處所說明,而被告於同日至原告住所後除一再表示歉意外,並簽署內容為「本人切結保証與甲○○發生性行為三次之事絕對不會讓任何人知道,如果在外有任何人是從本人處知道,願受丁○○先生(按指原告)處罰賠償500 萬」(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一))、「本人切結從今以後絕對不再跟甲○○有任何聯絡斷絕一切往來,如有違反願任憑丁○○先生處置,賠償500萬」之切結書(以下簡 稱系爭切結書(二)或與系爭切結書(一)合稱系爭切結書),同時被告並於同年8月16日再親自傳真道歉信函予 原告。被告雖於審理時辯稱未曾與甲○○相姦,並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云云。然被告確有與甲○○為上開相姦行為,且經原告知悉後,被告有至原告住處親自書立系爭切結書等過程,業據甲○○及其母即訴外人丙○○到院證述甚詳。再者,系爭切結書上所按捺之指紋亦與被告右拇指之指紋特徵相吻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憑,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又原告簽署系爭切結書後,竟仍與甲○○密切進行電話聯絡,此從甲○○與被告自101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1月20日止之通聯紀錄、102年2月1日起至102年2月22日止之通聯紀錄可憑,而上開通聯紀錄可見被告幾乎每日主動以電話聯絡甲○○,聯繫時間有時在深夜或凌晨,甚至通話時間長達數10分鐘以上,且原告並於自宅電話中錄得經甲○○證述確實為其與被告於102年1月21日之對話內容,亦談及約定幽會之地點、如何避免原告懷疑等曖昧之交談,甚至甲○○於另案刑事案件中亦具結證稱從101年8月29日至101年9月7日仍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 語,顯見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持續與甲○○為超出社會交往禮儀之聯絡甚至為性交行為,自已違反系爭切結書。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身為職業律 師,卻知法犯法,竟與原告之配偶發生3次相姦之行為, 顯已嚴重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更甚者,原告係經營建築工程業,並擔任羅東青商會會長乙職,在羅東地區小有名氣,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其痛苦非外人能體會,足見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且原告要求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僅係希望杜絕被告與甲○○繼續聯絡,並非表示已原諒101年8月14日之前與甲○○之相姦行為,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拋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非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屬有據。再者,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與甲 ○○發生逾越合理社交禮儀之密集聯絡,甚至再發生相姦行為,是被告已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或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或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00萬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聲 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於101年8月14日以前曾與甲○○發生3次性交行 為,並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原告雖舉證人甲○○、丙○○為證,然渠等就關於原告主張要求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過程,是否有發生原告對甲○○拉扯且大聲責罵一事,證人甲○○與丙○○間之證述內容已彼此矛盾。且依證人甲○○、丙○○之證述,原告於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晚均未提及違約賠償數額之事,然依常理,一般人應僅會切結原告所要求之事項,豈會自行加註賠償金額之理?故系爭切結書最末句突兀出現「賠償500萬」一詞可知,可 能係原告事後添加上去。再者,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認定系爭切結書上之指印與被告指紋相符,然何以被告指紋會出現於該系爭切結書上,原因十分多種,被告亦不甚明瞭,實難就此認定系爭切結書文字即是被告所同意書寫。此外,依照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已可見原告已放棄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二)其次,退步言之,縱使原告主張成立,則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過高。原告即令有因被告與甲○○事後尚有往來聯絡,然對原告生活之圓滿尚非達重大之破壞,經參酌一般相關之通姦案件判決結果,被害人至多得向通姦行為人請求100萬元至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更遑論本案原告所主張無非係以被告與甲○○有電話聯絡而違反系爭切結書(二)所述之義務,並未達實務上判決有發生通姦行為嚴重程度,故本案系爭切結書(二)約定違約金之數額500萬元 顯屬過苛。此外,鈞院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請審酌係因甲○○一再以電話及訊息騷擾被告要求聯絡、見面等情,酌減原告請求之賠償數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與甲○○係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竟於101年8月14日前與甲○○為相姦行為,原告知悉後,被告雖書立系爭切結書及道歉信函,但被告不知悔悟仍與甲○○逾越合理交往之聯繫,並甚至再有相姦之行為,是被告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 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外,被告亦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一)原告所提出系爭切結書及道歉函之文書是否為真正?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二)若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若有理由, 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三)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若有,原告請求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或民法第195 條第1、3項規定請求賠償500萬元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四、爭點一:原告所提出系爭切結書及系爭道歉函之文書是否為真正?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 (一)經查,被告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而於101年6月24日至同年8月14日止,與甲○○發生3次性交行為,甲○○對原告自承上情後,原告商請甲○○之母即丙○○至住處,並由甲○○去電被告,約於101年8月14日晚上在原告住處處理此事,被告當日晚上在原告住處,在原告、丙○○、甲○○均在場之情形下,被告基於自由意志同意擬具系爭切結書,並親自蓋用指印等情,除經證人甲○○、丙○○到庭證述甚詳外(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72頁),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且系爭切結書上所捺蓋之指印4枚,確與被告右拇指之指紋相 同,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3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而證人甲○○、丙○○就於上開時地, 經兩造、甲○○、丙○○處理婚外情之事及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之過程所言均大致相符,且以證人丙○○、甲○○與被告間本無怨隙,故證人丙○○、甲○○自無須自毀名譽而為虛構事實,是證人上開所言應無虛偽。縱使證人丙○○、甲○○於本院證述時雖就101年8月14日當晚原告有無對甲○○為拉扯或大聲責罵等情證述內容未完全一致,然衡諸101年8月14日當晚連同被告均在場之情形下,在場之人所關注之重點應是被告如何處理此一婚外情事件,過程中關於原告個人反應或情緒,證人所見所聞之時點當非一致,故尚難認證人就此部分上開證述內容非一致,即全盤否定證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二)再者,系爭切結書(一)之內容,與證人甲○○所坦言與被告發生3次性交行為等情節大致相符,且系爭切結書若 非被告親自書立,被告自可拒絕蓋用指印,故原告主張被告因與甲○○為相姦行為而親自書立系爭切結書等情,亦屬可採。被告辯稱不知何原因而於系爭切結書有其指印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非可採。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於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當晚均未提及違約賠償數額之事,然此顯背於常情,蓋依常理,一般人應僅會切結原告所要求之事項,豈會自行加註賠償金額之理?故系爭切結書最末句突兀出現「賠償500萬」一詞可知,可能係原告事後添加 上去云云。然查,不論系爭切結書(一)或系爭切結書(二)之內容,關於最末句「如果在外有任何人是從本人處知道,願受丁○○先生處罰賠償500萬」、「如有違反願 任憑丁○○先生處置,賠償500萬」之文句,語句邏輯上 未有任何突兀或不通順之情形,且依證人甲○○、丙○○之證述,被告於書立系爭切結書當晚,原告並未要求被告需於系爭切結書載明賠償金額,而是被告為安撫原告才寫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64頁、第169頁),顯然被告於書立系爭切結書時,被告並未與原告就違反系爭切結書需賠償若干金額有爭執,是衡情原告當無須於取得系爭切結書後再自行偽造賠償金額之理,且當時被告書立系爭切結書並寫下「賠償500萬元」以求信於原告希望能獲得原諒,亦 未違常理,是被告辯稱「賠償500萬元」之文字可能是遭 人後來添加云云,亦非可採。 (三)從而,依上所述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14日前與其配偶甲○○有相姦行為3次,且被告於原告知悉後,於101年8月14日在原告住處,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系爭切結書 等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原告再主張被告有於101年8月16日書立系爭道歉信函(見本院卷第7頁)云云,然此部分 被告否認之,且原告自承系爭道歉信函是經傳真取得,是系爭道歉信函除見有打印之時間外,並未有打印電話號碼或其他訊息,且原告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尚無從佐證系爭道歉信之真正,亦予敘明。 五、爭點二:若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 由?若有理由,賠償金額應為若干始為合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該行為人(即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被告於甲○○上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有上開相姦事實,已如前述。則依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明顯已破壞原告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雖被告辯稱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已可見原告已放棄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然查,兩造於101年8月14日由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無證據足證兩造已就被告與甲○○相姦3次之行為達成和解或已協議 原告放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被告辯稱原告已放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並無依據。 (二)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現年46歲,已婚並育有4子之家庭狀況、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經營 普特土木包工業及綠動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其中普特土木包工業100年、101年營業收入總額達千萬元、綠動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101年營業收入總額亦有900餘萬元、於95年間並任羅東青商會會長,名下並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汽車1輛之財產狀況。而被告現年34歲、未婚,目前為執業律師、學歷為大學畢業,名下收入與財產除平日執行業務所得外,尚有土地3筆、房屋2筆之不動產之財產狀況,此除經兩造分別自承在卷外,另有戶籍謄本、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9、29、55至57頁及 卷尾證物袋)。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學歷、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原告除婚姻權利遭受侵害之程度不小外,並連帶影響其工作上、社會上之聲譽之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爭點三: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切結書之內容?若有,原告請求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或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賠償500萬元有無理由? (一)經查,系爭切結書係屬被告在其自由意志下親自同意書立,且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無證據足認有遭他人竄改等情,均如前述,是系爭切結書當合法有效,被告自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 (二)復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與甲○○有逾越合理社交禮儀之密集聯繫,甚至有再發生性行為等情,此部分除有證人甲○○於本件審理時及本院另案證述屬實外(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29頁反面),並經原告提出甲○○於102年1月21日於原告自宅與被告之通話錄音光碟與譯文為憑。而上開電話錄音除經甲○○坦言確實是與被告之通話內容外,且所談論內容亦言及私下會面等情。再者互核甲○○自承為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1年11月間起至102年1月20日止確實有接收來自被告以其行動電話主動聯 繫之通話記錄,此有電話通聯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檢送被告為門號申請人之102年2月1日起之通聯紀錄中,至102年2月22日止亦 有多筆由被告主動發話至甲○○之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209頁),且以上開通聯紀錄顯示,除多為被告主動發話外,兩者通話時間多在晚上八、九點以後,通話時間從數分鐘至數十分鐘均有,顯然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尚與甲○○有密切地互動聯繫,而非被告所辯是甲○○一再以電話騷擾云云。至於被告又辯稱上開錄音光碟係違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查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應使當事人就該證據及其調查之結果為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則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以自由心證判斷之。就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從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並非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必須所違背之法規在保護重大法益,其間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序良俗等,始否定其證據能力。次按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別予以評價。對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定之。關於夫妻違反忠誠義務之行為在其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之取得本極其困難,因此,夫妻一方為蒐集取得該等證據,未經同意而就他方與第三人對話錄音,以取得該紀錄內容等證據資料,在此類案件上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其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而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兼或及於與之為交往之第三人,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應認未經同意之對話錄音紀錄,在此類案件上,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於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及令兩造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言詞辯論,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準此以觀,本件原告以對話錄音光碟為證據方法,尚符合比例原則,原告據此製作譯文,本院非不得以之為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綜上,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與甲○○之交往程度顯然仍相當親密,甚至再有相姦行為,顯逾越一般朋友或是工作間之正常社交界線,而違反系爭切結書(二)之「本人切結從今以後絕對不再跟甲○○有任何聯絡斷絕一切往來,如有違反願任憑丁○○先生處置,賠償500萬」內容 甚明,故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一)之內容云云,然此部分不僅被告否認之,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四)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又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若違約金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經查,依系爭切結書(二)之內容用意係在強制被告履行承諾,否則即應受罰之意旨,是系爭切結書(二)有關賠償之約定,應係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本院審酌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應知係在規範自己之行為,使原告及甲○○得儘速回復不當交往事件發生前之生活,以期使原告與甲○○之婚姻仍繼續圓滿存續,始會於系爭切結書(二)載明切結內容,然被告仍無視系爭切結書(二)之內容與承諾,繼續與甲○○為前揭聯繫、往來甚至尚再發生相姦行為,無視原告維繫婚姻之努力,再次造成原告身心之痛苦,並審酌兩造上開學歷、家庭、職業、收入、資力和現在社會經濟狀況、一般客觀事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二)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為19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認於此範圍內 ,為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不能認為可採。至於未准許之部分,原告雖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為請求云云。然上開准許違約金請求之金額本已審酌 原告之痛苦及損害狀況,且亦無證據足證原告於本院酌減後之違約金金額以外尚有其他損害,是原告再依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為請求,即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及 系爭切結書(二)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70萬元及違約金190萬元,共計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70,3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4即28,1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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