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蔡仁昭
- 當事人即、利合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訴字第2號上訴人 即 被 告 利合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以枋、吳韵媗、莊淑惠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惟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097,3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17,8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具明上訴理由,應請一併補正。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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