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號
- 聲請人
- 簡惠寶
- 聲請人
- 簡漢陽
- 聲請人
- 林芳男
- 聲請人
- 簡漢順
- 聲請人
- 簡宏傑
- 聲請人
- 簡玉糸
- 聲請人
- 簡玉飛
- 聲請人
- 簡淑君
- 聲請人
- 簡漢同
- 聲請人
- 簡漢鐘
- 聲請人
- 簡漢忠
- 聲請人
- 簡春二
- 聲請人
- 陳李素玉
- 聲請人
- 簡月嬌
- 聲請人
- 林阿珠
- 相對人
- 曾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煥文(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除原告林周阿嬌以外之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人而告確定,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第一審支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414元、測量費10,050元、補正戶籍謄本費用45元及郵資費698元,合計支出訴訟費用30,207元,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即20,541元(計算式:30,207元×6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9,666元(即30,207元-20,541元)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54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