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請人
林秋豪
相對人
林阿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被告即聲請人與原告即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1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民事裁判原告即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關於訴訟費用,第一、二、三審均諭知由原告即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246元 │由相對人所繳納。 │├───────┼──────┼───────────┤│第一審郵資 │107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4,369元 │由相對人所繳納。 │├───────┼──────┼───────────┤│第二審郵資 │1,514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第二審申請空照│8,400元 │101.11.08由聲請人自行 ││圖費用 │ │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 │ │林航空測量所聲請,不予││ │ │列計。 │├───────┼──────┼───────────┤│第二審申請空照│300元 │101.11.19由聲請人自行 ││圖費用 │ │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 │ │林航空測量所聲請,不予││ │ │列計。 │├───────┼──────┼───────────┤│第二審申請空照│6,000元 │101.12.25由聲請人自行 ││圖費用 │ │向工業技術研究院聲請,││ │ │不予列計。 │├───────┼──────┼───────────┤│第二審申請空照│2,400元 │101.12.27由聲請人自行 ││圖費用 │ │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 │ │林航空測量所聲請,不予││ │ │列計。 │├───────┼──────┼───────────┤│第二審申請空照│9,900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圖費用 │ │ │├───────┼──────┼───────────┤│第二審空照圖判│23,000元 │102.01.29由聲請人自行 ││識費 │ │向臺灣大學聲請,不予列││ │ │計。 │├───────┼──────┼───────────┤│第二審空照圖判│79,000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識費 │ │ │├───────┼──────┼───────────┤│第三審裁判費 │24,369元 │由相對人所繳納。 │├───────┼──────┼───────────┤│第三審郵資 │44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一、聲請人於第二審陳報101.11.08、101.11.19、 ││ 101.12.25、101.12.27之空照圖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 17,100元(即8,400元+300元+6,000元+2,400元)及 ││ 102.01.29之空照圖判識費23,000元,因聲請人聲請再 ││ 送鑑定,臺灣高等法院並未採納(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度上字第519號卷一第144、182頁),係聲請人自行向相││ 關單位聲請所支出,爰不予列計。 ││二、聲請人第一、二、三審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0,565││ 元(計算式:107元+1,514元+9,900元+79,000元+44元) ││ ,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即確定為90,565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1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