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李慶華
- 相對人
- 明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林文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文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明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理由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明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享公司)至民國103 年1月8日止共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761,714 元,然因明享公司之董事長林文壹、董事林遙鵬、董事董允茂及監察人唐淑女均向鈞院提起確認與系爭公司間董事長及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董事長林文壹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確認董事兼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102年9月11日確定在案,而董事林遙鵬、董事董允茂及監察人唐淑女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並於102 年1月2日確定在案,致董事會無法召集行使職權,為使其欠稅款得以執行,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請求為明享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所增設。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明享公司與林文壹、林遙鵬、董允茂及唐淑女之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委任關係均已不存在,致明享公司現已無任何董監事,而有董事會無法召集行使職權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明享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 1年度重訴字第3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歷審卷宗審核屬實。另聲請人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因明享公司所欠稅款有對之為強制執行之必要,核屬利害關係人,然因明享公司之董事會無法召集行使職權,將使明享公司之權利義務因無人代表而得主張或抗辯,其執行恐致明享公司有遭受損害之虞,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明享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明享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林文壹持有明享公司1,160,000 股之股份,占所有股份中40﹪為最大股東,且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確定其與明享公司間董事暨董事長之委任關係自101年8月15日起不存在以前,林文壹係經明享公司所有董事推選而擔任董事長,對於明享公司之業務執行較為熟悉,是選任林文壹為明享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衡情當無不利於明享公司,此外又無其他證據顯示林文壹有對明享公司為不利行為之虞,故選任林文壹擔任明享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至林文壹雖主張法院依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時,應以對公司最佳利益為考量,應斟酌該臨時管理人之人選是否實質處理公司業務、是否熟悉公司業務、是否確實符合公司最佳利益,而不得以公司股東中出資最多或持股比例最高為唯一考量,且明享公司實際營運之相關帳冊、銀行存簿、存貨及會計憑證等資料,均由訴外人江粉獨任掌控營運,而訴外人江粉於經營期間之不當行為,導致聲請人追徵稅款及罰鍰,訴外人江粉於辭任明享公司負責人後,交接財會資料不完整,令林文壹與明享公司其他董事及監察人無從為明享公司營運負責,故出任明享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尚非適宜云云。然查:林文壹為明享公司之原董事長且為最大股東乙節,已如前述,其辯稱明享公司實際營運之相關帳冊、銀行存簿、存貨及會計憑證等資料,均由訴外人江粉獨任掌控營運云云,有違社會常情,尚難據以採信。況明享公司之法人格與法定代理人之人格分別獨立,縱然林文壹主張訴外人江粉於經營期間之不當行為,導致聲請人追徵稅款及罰鍰等語屬實,然訴外人江粉嗣後已非明享公司之董事或股東,自不因明享公司原由訴外人江粉申請設立登記,即可認明享公司後來相關之權利義務仍由訴外人江粉代表行使為宜,則林文壹上開主張,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林俊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