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林翠華、鄧晴馨、楊麗秋
- 法定代理人蘇樂明、葉正茂、韓蔚廷、陳祖培、蔡友才、管國霖、洪信德、邱正雄、劉五湖、黃定方、李昱陞、李明新、関口富春、林武田
- 原告陳金生
-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花旗、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陳金生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行 法定代理人 葉正茂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因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為: ㈠抗告人因向銀行申請貸款做為創業資金,然因近年來整個大環境景氣不佳,營運收入不足以支付管銷,故抗告人以各家銀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預借現金,來負擔整個公司及生活日常之管銷以及銀行貸款,每月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但因循環利息驚人,故形成以卡養卡之模式,終因入不敷出,導致抗告人負債累累,甚至最低應繳金額也繳納不出來。然抗告人為了一家人生計始終堅守工作崗位,雖年齡增長仍努力工作不懈,並努力積極的與債權銀行協商,無奈終至無法負擔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故乃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始向鈞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又抗告人曾於95年間向萬泰銀行聲請銀行公會所定之債務協商方案,當時因為負擔不起繳款金額,故未完成締約。95年協商當時是包含所有各家銀行債務金額,故101 年間向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時,抗告人也認為前置協商是與95年協商一樣,是將所有各家債權人公司納入協商方案裡面。詎料因時間因素,其中8 家銀行將其債權轉讓於資產公司,因此前置協商並未包含該8 家資產公司之債權。於此抗告人除要繳納前置協商月付金新台幣(下同)1萬4,762元外,尚要額外負擔8 家資產公司款項,依抗告人之收入實已無力負擔前置協商月付金,故也未再與資產公司進行協議還款方式。今原裁定誤以抗告人理應知道前置協商並不包括所有資產公司,實已大大誤會一般人民並非都能熟知銀行或是前置協商之流程,如此原裁定以推定方式來加諸責任於抗告人,對於抗告人而言,實屬不能承受之重。 ㈡再者,當時抗告人於電話中與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協商代表洽談後,得知還款方案為月付金1萬4,762元,而抗告人月收入平均約3 萬元左右,每月尚要扶養年邁的雙親及尚在就學的子女,抗告人原本每月就要負擔2萬3,871元的支出,收入扣除上述支出後已無力負擔前置協商的月付金。故抗告人因無力負擔猶豫是否要去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簽定前置協商時,曾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諮詢協助,得知可以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之方式來解決龐大債務之問題。但前提是必須與銀行先進行前置協商,抗告人遂誤解此一條例之立法精神,而與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簽訂前置協商之契約。如上所敘,因抗告人年齡增長,每月收入約3 萬元,扣除每月扶養費及生活支出後,每月如尚需負擔前置協商之1萬4,762元支出,確實無力履行。又抗告人原本希望借國家法律所賦予之解決管道尋求再生,然原裁定卻不採抗告人實際困頓之背景,片面認定抗告人未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情事,以推定之意來加諸抗告人,及誤解實際上抗告人無法負擔前置協商之困境。故原裁定之認定是否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精神,尚望鈞院審酌。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暨准為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7、8、9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履行有困難者,抑或有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之情形,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如認該協商或調解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先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或免除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因誤以為此次協商方案每月應納款項係包括全部債務,事後因發覺尚有債權轉讓之資產公司債務需額外繳納,因抗告人每月淨收入為2萬8,000元至3萬元左右,但每月需負擔生活費、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母親之扶養費,合計2萬3,871元,致抗告人無能力繳納因而毀諾。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惟查:抗告人前於101 年10月2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並於102 年5月9日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協議還款條件為自102年6月10日起、每月以1萬4,762元、分120期、年利率5 %之還款方案,惟未送法院認可上開清償方案,抗告人即未繳納第1 期款項而毀諾之事實,有抗告人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等件附卷為憑,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認抗告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後並發生毀諾之事實,係屬真實。 ㈡查抗告人雖主張因誤認此次協商方案每月應納款項係包括全部債務,事後才發覺尚有債權轉讓之資產公司債務需額外繳納,因抗告人每月收入尚須負擔生活費及子女、母親之扶養費,合計2萬3,871元,致抗告人無能力繳納因而毀諾。故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云云,然查:抗告人陳稱伊因曾於95年間向萬泰銀行(債權已讓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銀行公會所定之債務協商方案,係包含所有各家銀行債務金額,當時因負擔不起繳款金額,故未完成締約,復於101 年間向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誤認前置協商是與95年協商一樣,是將所有各家債權人公司納入協商方案裡面,致協商成立後,抗告人除要繳納前置協商款項外,尚需額外負擔8 家資產公司款項,致無力負擔云云,惟依抗告人於101 年間所簽署之前揭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已明確載有參與協議之債權人,且於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之附表,其上亦載有上述參與協議之債權人名冊及其債權種類、債權額暨各債權比例每月應清償金額之分配情形,已甚屬明確,且兩次協商之債權總額並不相同,亦至為明顯,抗告人尚且因95年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逾其償債能力而拒絕締約,顯然抗告人就協商後之方案應履行還款條件及債權,均甚為明瞭並有所評估,難認有何不知該次協商成立所應付之清償款項係不包括未參與協商之各家資產公司債務,亦即抗告人曾於95年間與萬泰銀行進行還款協商,對於全部所負債務情形於協商當時已足知悉,其後於101 年間前置協商時亦就應履行之還款條件方案進行多次協商始告定案,是對於未參與前置協商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額,當為抗告人所明知之事實,自難認有何誤認情形,故抗告人就此所辯顯然無稽,並不足採。 ㈢此外,審酌抗告人陳報每月淨收入為2萬8,000元至3 萬元左右,但每月需負擔生活費、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母親之扶養費,合計2萬3,871元等情,依此觀之對於抗告人每月尚需清償前置協商還款1萬4,762元,確有履行之困難。惟查:抗告人前於95年協商時,依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協商方案,其月付金為3萬3,035元,抗告人因認債權人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超出其負擔能力,而未完成締約,顯見抗告人對於自己清償能力及負擔情形應甚為明瞭,並非輕率之人,故於95年間始未同意債權人所提出之上開清償方案。反觀抗告人於101 年間再次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時,抗告人會就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簽立協議書,應係在充分考量自身清償能力並評估後認堪以負擔下始為簽署,始符常情。對此,抗告人固辯稱因無力負擔猶豫是否要去簽定前置協商時,曾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之諮詢協助,得知可以尋求消債條例更生之方式來解決龐大債務之問題。但前提是必須與銀行先進行前置協商,抗告人遂誤解此一條例之立法精神,而與相對人國泰世華銀行簽訂前置協商之契約云云,然依抗告人於簽署前置協商之還款協議時,尚且知悉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法律諮詢協助,且抗告人為一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俱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並非亳無閱歷之人,對於簽署契約應負之契約責任及法律效果,應甚為明瞭,顯難信其主張未詳加考慮即率予簽署系爭還款協議之情所述屬實,再審酌抗告人此次提起抗告之主要理由第一點更強調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7項之規定暨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所為論述,顯然抗告人對於消債條例所定聲請更生之相關規定已事前尋求法律援助並有所了解,是其所辯誤解此一條例之立法精神而簽訂系爭前置協商之契約云云,顯屬逕自毀諾後所為卸責之詞,亦難憑採。 ㈣另依抗告人提出之聲請更生前二年內收入計有第一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巨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經原審通知其到庭說明財產及收入狀況時,卻僅自陳其收入係來自經營巨牌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所得,二年來平均盈餘介於2萬8,000元與3 萬元之間,對於另二家公司之薪資所得則略予不提,且核與其於101 年10月23日申請前置協商時自述之每月薪資所得3萬8,000元有所差異,顯然對於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已有所隱匿,且抗告人在該二家公司於100年間之收入為34萬2,936元,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8,578元,如加計其自陳之收入金額,則其每月平均收入約在5萬6,578元至5萬8,578元不等,已足履行還款協議,又抗告人於101年度自該二家公司之年所得收入雖銳減為1萬2,900元,惟其女陳詩涵於100 年度尚查無所得收入,於101年度卻增加第一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收入3萬3,750元,另其母於101 年度亦有第一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所得收入2萬7,500元,參酌其女尚在就學、其母領有中度失能之身心障礙手冊,似無工作收入之可能,而101 年間恰為抗告人進行前置協商期間,其上開收入之銳減,再反觀其子女及母親卻增加來自第一商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此項所得收入異動情形,不免令人質疑抗告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收入之虞。再者,姑不論此項事證是否屬實,抗告人於該二家公司之收入雖有銳減但並未中斷,核與其陳報之收入狀況不符,堪認應仍有其他隱性收入來源。由此益顯原審認抗告人會簽立系爭還款協議書,係在充分考量自身清償能力並評估後認堪以負擔下始為簽署之判斷,尚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堪信屬實。則抗告人於聲請更生之時,對於其實際收入狀況確實已有所隱匿,未如實陳報而有違誠信,並已影響其償債能力之判斷,以及本院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審查其是否有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以據此認定其毀諾有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又系爭協商清償方案是否顯失公平並逾越抗告人立約時之償債能力,應視抗告人之整體收入狀況而定,然依上開說明該協商條件係抗告人依其當時清償能力所認可而成立,且已有事證顯示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收入之虞而不宜減輕其舉證責任,故縱有抗告人所辯情事發生,亦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之。且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抗告人既經協商成立,復具狀聲請更生程序,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或有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之情形,法院始得准其更生之聲請。惟如前所述,抗告人於系爭協商債務成立當時就上開債務非無履行能力,可證抗告人就其全部收入來源狀況未盡誠實陳述之義務,並致本院無從判斷抗告人有無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之情形存在。在此前提,如冒然准予更生之聲請,即有失公允,亦有違消債條例訂立之本旨。揆諸首揭法文說明,本件抗告人依其主張及所舉事證,互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亦即不能證明抗告人之情形合於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對於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毀諾,依其主張及所舉事證難認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是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不符,不能認為合法。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高雪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