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晶莊塗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麗娜
- 訴訟代理人
- 蔡瑜軒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美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8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2 年度宜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且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依同法第133條第1項之規定,既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則其訴訟代理人合法委任之複代理人,如對其代理權未加限制,應有代該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權限(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委任林靜歆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林靜歆律師再委任莊嘉宏為複代理人,且未就其代受送達之權限加以限制,此有委任狀二紙附卷可證 (詳原審卷第15頁及第151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林靜歆律師、莊嘉宏二人,均有代受送達之權限。茲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9日送達複代理人莊嘉宏收受,此有原審卷附第176 頁之送達證書可證,依前揭說明,該送達已屬合法,雖原審另送達予林靜歆律師,並於102年12月1日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亦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175頁) ,惟在先之合法送達已生效,不因以後再送達於另人而受影響,故上訴期間仍應自102 年11月19日起算,又因上訴人之事務所設於本院所在地,計算上訴期間自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則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至102年12月9日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102年12月18日始提出上訴狀(詳本院卷第3頁),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