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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207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07號

原告
林天儀(原名林清玉)
被告
協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潘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林宸睿對被告之債權額,及其對訴外人林宸睿之債權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1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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