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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8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鄧晴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告
盧瑞慶
訴訟代理人
盧 萬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被告
郭添益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就宜蘭縣壯圍鄉○○段○○○○○○○○○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間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由被告承作系爭耕地,惟被告並未自任耕作,將系爭耕地以每年每分地200台斤為租金,轉租予訴外人鐘天助耕作多年。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租約無效之原因,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既因租約無效而不存在,原告得收回土地,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為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耕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答辯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所謂自任耕作,並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若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綜理其事者,仍應解為自任耕作。被告雖就系爭耕地插秧、耕田、收割等目前為機械化之作業事項,僱請鐘天助幫忙耕作,但被告於休假日即至所承租之耕地耕作,甚或農忙時亦請假前往施作,並無轉租事實,被告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等語。

三、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自任耕作,乃基於佃農既係以承租他人土地為耕作,即須自任耕作,倘其僱用他人耕作,即失其立法之原意(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5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耕地定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耕地租約書附於本件租佃爭議調處卷內可憑,足資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訴外人鐘天助耕作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僱請鐘天助處理系爭耕地之插秧、整地、灑農業、收割、烘乾等農事乙節,乃據證人鐘天助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1、43、45頁)。被告於本件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中,亦自承:伊是花錢以僱工方式請鐘天助幫忙照顧農田等語明確,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處程序筆錄分別附於調解、調處卷內可稽。參以被告實際居住於臺北地區,於101、102年間均任職於臺北市餐飲店擔任幫廚工作等情,乃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被告既居住於臺北地區,而僱請他人代耕,縱被告抗辯偶有協助農作情形,亦顯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自任耕作情形有別。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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