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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林俊廷

  • 原告
    陳新翰即東誠汽車貨運行
  • 被告
    陳銘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 陳新翰即東誠汽車貨運行 被   告 陳銘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2,776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9 日裁定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9月12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乙份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民事庭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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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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