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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號

上訴人
潘美雲
上訴人
潘林盆
上訴人
潘淑珍
被上訴人
連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惟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應附具繕本)。

三、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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