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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告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珊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告
大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未必存在,而係以現有或將來可能發生最高限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是以如當事人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有所爭執涉訟,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所爭執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

二、查本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為裁判費補繳之裁定,嗣因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抗字第1853號裁定廢棄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是本院再次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之範圍為準。是原告起訴後雖經多次為訴之變更及減縮,然目前尚繫屬法院請求法院判決者為原告於104年4月28日以準備五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請求被告對於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全部中,印花稅新臺幣(下同)1,183,295元之債權,不受附表一所示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等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1,183,295元,而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781元。而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7,776元,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是原告顯已溢繳104,995元(000000-00000=104995),是依前述規定,自應依職權為返還之諭知。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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