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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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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蔡旻曉
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李汪嶮
即反訴被告
池石飛
即反訴被告
蔡清宗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張惠如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林靖蕙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對於民國105年6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600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15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111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蘇錦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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