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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1號
- 原告
- 黃美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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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秋郁
- 原告
- 童茂雄
- 原告
- 楊政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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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瑞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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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順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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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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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闕阿梅(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許金鎰(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許金德(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許金鵬(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許金嶽(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許金禾(許宗賢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許瓊云(許宗賢之承受訴訟人)
- 原告
- 徐正勳
- 原告
- 陳志忠
- 原告
- 林滄河
- 原告
- 徐美珍
- 原告
- 張美
- 原告
- 陳銀漢
- 原告
- 潘王秀蘭
- 原告
- 郭春龍
- 原告
- 江林來好
- 原告
- 林正興
- 原告
- 陳功烈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維良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繼民律師
- 被告
- 賴彩美
- 被告
- 黃敏芬
- 被告
- 林嘉卿
- 被告
- 鼎鴻建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鴻銘
- 被告
- 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煌欽
- 上七人訴訟代理人
- 陳雅珍律師
- 被告
- 張阿淑
- 訴訟代理人
- 林詠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柯士斌律師
- 被告
- 林淑貞
- 被告
- 陳諺緯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蔡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鼎鴻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應賠償金額及連帶賠償內容」欄所示,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鼎鴻建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二「原告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鼎鴻建設有限公司如以「被告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部分:
㈠ 訴外人林文財(已歿)與被告賴彩美、張阿淑(以下就單一被告部分,均逕稱姓名)自民國85年間起,成立以林文財為首之吸金集團,在林文財所經營之儷雅服飾店內,以依投資金額按月給付百分之2利息(月息2分)之方式,向原告等投資人吸收投資款,林文財並簽發投資款同面額之支票作為收受投資憑證。嗣後林文財、賴彩美、張阿淑為擴大吸收存款之規模,復與林煌欽、林鴻銘、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共同基於不法行為之故意及行為分擔,分工從事不同職務,並推由林煌欽於95年11月22日設立鼎盛興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鼎盛興公司)、推由林鴻銘於99年5月26日設立鼎鴻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鼎鴻公司),對外宣稱公司經營前景看好,而吸引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各人分工及參與期間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因誤信林文財等人所言,分別投入如附表二「投資款數額、給付方式及付款證明」欄所示資金,並由林文財簽發如附表二「原告所主張與投資款對應之支票」欄所示支票交由原告收執作為憑證。嗣於99年5月31日林文財經確診為罹患肺癌後,林文財、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明知林文財病情,仍對投資人隱瞞上情,續以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有資金需求為由,鼓吹投資人繼續投資。迄於99年9月13日林文財簽發之支票大量跳票,而林文財住處、公司均人去樓空,僅有林文財留在醫院接受治療,原告等人始知受騙。
㈡ 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等人與林文財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向原告吸收投資款,致原告受有損失,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係為吸金之目的而設立,公司設址地點與林文財辦公處所同一,並作為林文財等人吸收存款之場所,被告林煌欽、林鴻銘為公司負責人,利用公司執行業務場所,與他人從事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材行為,顯然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與林煌欽、林鴻銘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附表二「原告主張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欄所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之答辯:
㈠ 賴彩美、林煌欽、林鴻銘、黃敏芬、林嘉卿、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答辯以:原告等人之款項全部由林文財1人處理,支付利息及本金之支票已由林文財與原告等人會算,伊等並未參與林文財違反銀行法之吸金行為。林煌欽、林鴻銘成立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確係經營建設開發之本業,並確實靠銀行貸款購地及建築融資實際經營建案,從未以建設公司為名目向原告等人遊說投資或拿錢放款,原告款項未進入公司帳戶,亦無上開公司開立還款之支票,上開公司絕無對外吸金行為。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 張阿淑答辯以:張阿淑自始即為單純投資人之身分,其並非林文財員工或擔任有任何職務,亦從未介入經手林文財吸金放款付息之財務收支及管理分配。張阿淑因與林文財熟稔,偶爾在場見林文財忙碌時,受林文財央託而幫忙點款轉交投資人交付之款項,亦為人情之常,尚不能因此即謂張阿淑參與林文財之經營。又張阿淑為林文財最大投資人,10餘年投資期間確有相當之獲利,且張阿淑見在林文財處放款生息一項很穩,從未出現任何問題,故於親友問起時,即將投資好處介紹予親友,並非為林文財鼓吹招攬投資。況林文財投資模式經營已久,新投資人均經舊投資人口耳相傳聞利而來,自不能以張阿淑有介紹親友投資之行為,即謂張阿淑與林文財共同吸金牟利。而在林文財癌末住院期間,張阿淑亦不知林文財實際病情,否則豈可能不要求索回投資款反投入60萬元供林文財週轉之理,並無原告所稱對投資人隱瞞病情,繼續吸金之情形。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㈢ 林淑貞、陳諺緯答辯以:林淑貞於97年6月間大學畢業後,於97年6月30日至98年5月期間先後任職於新竹縣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彰化縣漢瑞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懷孕而離職返回宜蘭娘家待產,因勞保對於孕婦生產有補助,故於待產期間加入鼎盛興公司,勞保期間98年5月18日至99年6月30日。林淑貞於待產期間僅偶爾至鼎盛興公司,並未在該公司上班,坐完月子後即隨夫陳諺緯於98年12月間返回苗栗定居,偶而才回宜蘭。陳諺緯於98年11月24日退伍後即先後任職於新竹科技園區內和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於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任職。被告林淑貞、陳諺緯與林文財之吸收存款無關,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林文財自85年間起,以提供投資者月息2分利息之方式,向投資人吸收資金,投資者依投資款,每月收取2分利息等事實,乃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292頁)。惟原告交付林文財投資款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及被告參與林文財違法吸金行為,應與林文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數額,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林文財自85年間起,以提供投資者月息2分之利息方式,向投資人吸收資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292頁)。原告就其主張交付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乃提出如附表二「投資款數額、給付方式及付款證明」欄所示證據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以轉帳交付投資款部分,未予爭執,此部分洵堪認定。就原告主張以現金交付投資款部分,被告否認林文財有收受投資款之事實,經查:⑴就附表二編號30「投資款數額、給付方式及付款證明」欄所示原告林滄河交付款項150萬元部分,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僅以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之刑事卷內無摺存款憑條為據(見99年度他字第1070號卷㈠第144頁),然將款項存入他人帳戶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即為投資款,且原告主張林文財就原告交付之投資款均開立支票交由原告收執作為憑證,倘原告林滄河確將150萬元款項作為投資款交予林文財,卻未執有相對應之支票,實難認該筆款項確為投資款,是原告林滄河主張其受有150萬元投資款損害乙情,尚難信屬實。⑵至原告其餘以給付現金方式交付之投資款部分,原告執有如附表二「原告所主張與投資款對應之支票」欄所示與投資款同額或高於投資款數額之支票,核與兩造所不爭執林文財以開立支票作為收受投資憑證等情相符,原告交付林文財此部分投資款之事實,足資認定。
⒉林文財所提供月息2分之利息,換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4,顯高於一般銀行存款利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林文財以提供上開利息,而向原告收取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欄(除原告林滄河150萬元以外)所示資金之行為,依前揭說明,顯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林文財對原告因交付投資款所受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 就兩造所爭執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是否參與參與林文財違法吸收存款行為乙節,經查:
⒈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部分:查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曾協助清點投資人交給林文財之款項,及林煌欽、林鴻銘協助林文財辦理上開款項之存提款等情,乃經兩造於本院確認爭點時,一致表明並無爭執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92頁)。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於林文財違法吸收投資人存款時,在場經手及清點原告交付之投資款,林煌欽、林鴻銘甚且辦理投資款之存、提款,自屬參與林文財違法吸收存款行為明確,其等抗辯未參與林文財違法吸收存款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⒉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部分:原告主張林淑貞、陳諺緯參與林文財吸收存款行為等情,固稱:其等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林文財吸金使用,且其等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數額與其等之所得顯不相當,顯見帳戶內款項為違法吸金之不法所得,且林文財亦將收取之客票存入黃敏芬、林嘉卿之帳戶兌現(見本院卷㈢第238頁正面、反面、卷㈣第6頁反面),並以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曾有黃敏芬、林嘉卿擔任公司會計、林淑貞曾使用電腦、辦理勞保業務、陳諺緯曾至鼎盛興公司並曾參加餐會等內容之陳述為據(見本院卷㈡第303頁反面、卷㈢第59頁),然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林文財違法收受存款使用等情,迄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足資比對交易內容之事證,洵無足採。至原告另稱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與所得顯不相當,顯見帳戶內款項為違法吸金之不法所得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上開被告存款來源即為原告之投資款,原告徒憑臆測,稱上開被告取得林文財違法吸金之款項云云,亦無足信。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林文財收取之客票有存入黃敏芬、林嘉卿帳戶兌現之事實云云,然原告就其投資款之給付方式,已表明係以附表二「投資款數額、給付方式及付款證明」欄所示轉帳或交付現金方式,交付予林文財(見本院卷㈢第90至94頁),林文財縱將向他人收取之支票存入黃敏芬、林嘉卿之帳戶,亦難認與林文財違法吸收原告資金之侵權行為有關。原告主張黃敏芬、林嘉卿、林淑貞、陳諺緯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方式參與林文財違法吸收存款行為云云,顯未盡舉證之責任,無足採憑。
⑵查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設址均在宜蘭縣○○鎮○○○路00號1樓,公司登記以不動產租賃、買賣、室內裝潢、新市鎮及新社區開發業等作為營業項目,有公司登記設立登記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4至65頁、第67至68頁)。原告主張渠等受招攬而投資上開公司,因而交付投資款等情,互核一致,固值認定。然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公司之設立,除係配合林文財以高額之獲利引誘投資者投入資金外,亦確實經營宜蘭運動公園旁「首耀」建案銷售之營業項目等情,亦有公司現場照片附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內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1070號卷㈠第20頁),且經原告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92頁)。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之設立既非單純為林文財吸收存款而設立,自難認上開公司僅係為林文財吸收存款而存在、無任何實質營業行為之空殼公司。則黃敏芬、林嘉卿為鼎鴻公司、鼎盛興公司員工,分別在鼎盛興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及林淑貞曾由鼎盛興公司加入勞保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㈢第292頁),而值認定,然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既有本身之營業項目,而非專為林文財吸收存款所設之空殼公司,即無從以黃敏芬、林嘉卿任職於上開公司,或林淑貞曾於林淑貞加入勞保,甚或陳諺偉曾至鼎盛興公司或曾參加公司餐會等情,即認其等參與林文財之吸收存款行為。況被告抗辯林淑貞大學畢業後至98年5月期間任職於新竹、彰化之公司;陳諺緯95年9月至97年6月期間就讀大學,98年間役畢後至100年間任職於新竹之公司等情,亦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學位證書、退伍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司基本資料可憑(見刑事一審卷㈠第164至167頁、第185至188頁),足資採信,益徵原告主張林淑貞、陳諺緯參與林文財吸收存款行為乙情,無足採信。
㈢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均參與林文財之違法吸收存款行為,且原告因交付如附表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欄(除原告林滄河150萬元外)所示投資款,而受有損害等情,均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均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 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林煌欽、林鴻銘分別為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之負責人,渠等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卻參與林文財之吸收存款行為。林煌欽、林鴻銘執行職務,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致原告因交付附表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欄(除原告林滄河150萬元外)所示投資款,而受損害,依民法第28條規定,鼎盛興公司應與林煌欽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鼎鴻公司應與林鴻銘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惟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與其餘被告並無共同侵權關係,原告請求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依附表二「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應賠償金額及連帶賠償內容」欄所示賠償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請求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分別與林煌欽、林鴻銘,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損害賠償責任雖各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債務人給付,其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即同免其責任。又原告與賴彩美、張阿淑、林煌欽、林鴻銘、鼎盛興公司、鼎鴻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分工方式) ┌──┬───┬────────────────┬────────────┐ │編號│被告 │原告主張之分工行為 │原告主張之參與期間 │ ├──┼───┼────────────────┼────────────┤ │1 │賴彩美│接待、鼓吹投資、收受投資款 │85年起至99年5月31日 │ ├──┼───┼────────────────┼────────────┤ │2 │張阿淑│鼓吹他人投資、清點、轉交投資款予│85年起至99年5月31日 │ │ │ │林文財、清點投資款利息 │ │ ├──┼───┼────────────────┼────────────┤ │3 │林煌欽│接待、鼓吹投資、收受投資款、操作│95年11月22日起至99年5月 │ │ │ │電腦及前往銀行存提款 │31日 │ ├──┼───┼────────────────┼────────────┤ │4 │林鴻銘│接待、鼓吹投資、收受投資款、操作│97年5月起至99年5月31日 │ │ │ │電腦及前往銀行存提款 │ │ ├──┼───┼────────────────┼────────────┤ │5 │黃敏芬│接待、收受投資款、操作電腦、記帳│95年11月22日起至99年5月 │ │ │ │ │31日 │ ├──┼───┼────────────────┼────────────┤ │6 │林嘉卿│接待、收受投資款、操作電腦、記帳│95年11月22日起至99年5月 │ │ │ │ │31日 │ ├──┼───┼────────────────┼────────────┤ │7 │林淑貞│操作電腦、看帳 │95年間起至99年5月31日 │ ├──┼───┼────────────────┼────────────┤ │8 │陳諺緯│處理雜務 │98年5月起至99年5月3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