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4號
- 異議人
- 林秋豪
- 相對人
- 蔣素蓮
林玉欵
林德福
林秀琴
林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11日所為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7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並於同年8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無非以:「聲請人於第二審陳報101.11.08、101.11.19、101.12.25、101.12.27之空照圖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7,100元(即8,400元+300元+6,000元+2,400元)及102.01.29之空照圖判識費23,000元,因聲請人聲請再送鑑定,臺灣高等法院並未採納(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19號卷一第144、182頁),係聲請人自行向相關單位聲請所支出,爰不予列計。」云云。惟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對於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68年之空照圖有所疑義,故提出68年及72年之空照圖請求臺灣高等法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鑑定,嗣經鑑定結果因對異議人不利,為此異議人乃自行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以下簡稱農林所)申領系爭土地於67年至98年間之空照圖,並亦向工業技術研究所申請系爭土地於36年及63年之空照圖,並檢呈向第二審法院聲請再鑑定,卻認未予准許,因此異議人才自行向國立臺灣大學請求鑑定。嗣後其鑑定結果竟與第一次之鑑定結果相去甚遠。故第二審法院才依職權逕向農林所函調爭議年份之所有空照圖再送鑑定後,始與異議人前開自行鑑定結果相符。職是,本件異議人所支出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八及編號十之費用實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就此支出自應屬必要之訴訟費用等語,為此異議人不服,對該裁定聲明異議,並重新計算訴訟費用。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19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先後裁判並確定,其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分別諭知:(1)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2)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1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開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主文諭知情形,有前述案號裁判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核閱無誤,是附表編號二、四、九、十一、十三所示費用,業據異議人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農林所收款收據、國立臺灣大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憑(見原裁定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此可認係屬與訴訟進行有關之必要費用,且係由異議人於訴訟中所預繳,是此部分自應確定由相對人賠償異議人。再者,異議人雖主張另自行支出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八所示之申請空照圖費用及編號十所示之空照判識費後,所得出之鑑定報告與原鑑定報告結果有所差異,進而促使第二審法院復再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進行鑑定後始確認本案爭議與異議人自行鑑定之結果相符,由此足認由異議人先前所自行支出之如附表編號五至編號八所示之申請空照圖費用及如附表編號十之空照圖判識費用確係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然查,此部分費用係異議人自行支出,並非法院命提出或法院囑託,已難認屬本件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且縱使異議人係為證明其主張為真,始為上開費用支出以調取空照圖以及自行委託臺灣大學為鑑定,然此部分亦係異議人以對自己有利之角度所為,相關資料調取或委託鑑定事件勢必對自己本身有利,亦無從認與訴訟進行有關或有助益,是既非經由法院命其提出或囑託鑑定機關所為,自難認係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不因其向法院提出以為訴訟上之攻防,經法院審酌後始為再鑑定之決定,而有不同,是異議人主張上開費用屬訴訟必要費用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依異議人提出之計算書,核對各項收據後,據以計算確定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0,565元,並命相對人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加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計算書:┌──┬───────┬──────┬───────────┬─────────┐│編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繳納人 │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 │ │ │ │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16,246元 │由相對人所繳納。 │ │├──┼───────┼──────┼───────────┼─────────┤│ 二 │第一審郵資 │107元 │由異議人所預納。 │107元 │├──┼───────┼──────┼───────────┼─────────┤│ 三 │第二審裁判費 │24,369元 │由相對人所繳納。 │ │├──┼───────┼──────┼───────────┼─────────┤│ 四 │第二審郵資 │1,514元 │由異議人所預納。 │1514元 │├──┼───────┼──────┼───────────┼─────────┤│ 五 │第二審申請空照│8,400元 │101.11.08由異議人自行 │ ││ │圖費用 │ │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 ││ │ │ │林航空測量所聲請。 │ │├──┼───────┼──────┼───────────┼─────────┤│ 六 │第二審申請空照│300元 │101.11.19由異議人自行 │ ││ │圖費用 │ │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 ││ │ │ │林航空測量所聲請。 │ │├──┼───────┼──────┼───────────┼─────────┤│ 七 │第二審申請空照│6,000元 │101.12.25由異議人自行 │ ││ │圖費用 │ │向工業技術研究院聲請。│ │├──┼───────┼──────┼───────────┼─────────┤│ 八 │第二審申請空照│2,400元 │101.12.27由異議人自行 │ ││ │圖費用 │ │向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農│ ││ │ │ │林航空測量所聲請。 │ │├──┼───────┼──────┼───────────┼─────────┤│ 九 │第二審申請空照│9,900元 │由異議人所預納。 │9,900元 ││ │圖費用 │ │ │ │├──┼───────┼──────┼───────────┼─────────┤│ 十 │第二審空照圖判│23,000元 │102.01.29由異議人自行 │ ││ │識費 │ │向臺灣大學聲請。 │ │├──┼───────┼──────┼───────────┼─────────┤│十一│第二審空照圖判│79,000元 │由異議人所預納。 │79,000元 ││ │識費 │ │ │ │├──┼───────┼──────┼───────────┼─────────┤│十二│第三審裁判費 │24,369元 │由相對人所繳納。 │ │├──┼───────┼──────┼───────────┼─────────┤│十三│第三審郵資 │44元 │由異議人所預納。 │44元 │├──┴───────┴──────┴───────────┼─────────┤│註:異議人所繳納之金額合計為130,665元。 │合計為90,56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