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再微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微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白宮溫泉渡假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成武 再審相對人 陳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本院103 年度小上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裁定已經確定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 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鈞院於民國103年8月18日所為103年度小上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第2項倒數第2 行以下表示「僅為事實陳述,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惟詠勝工程行施工方式並非聲請人之施工方式,故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5,000元,明顯牴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爰聲請鈞院依法改判等語。 三、經查:系爭確定裁定業於103 年9月1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憑,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小上字 第12號卷宗審核屬實,則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至103年10月1日屆滿,惟聲請人遲至103年10月2日始對系爭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之日期記載可稽,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非合法。況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僅泛稱系爭確定裁定之原一審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云云,係就系爭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之理由並不合法而為事後之補充陳述,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裁定有何法定之再審事由,參照上述說明,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亦屬聲請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