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催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65號聲 請 人 林新益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全國版)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全國版)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 │支票附表: 103年度司催字第65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新台幣) │ │ │ ├─┼─────────┼─────────┼─────────┼─────────┼────────┼────────┼──┤ │00│銅座鑄造科技有限公│彰化銀行羅東分行 │林新益 │103年9月25日 │7,810元 │JN0000000 │ │ │1 │司 │ │ │ │ │ │ │ ├─┼─────────┼─────────┼─────────┼─────────┼────────┼────────┼──┤ │00│銅座鑄造科技有限公│彰化銀行羅東分行 │林新益 │103年8月25日 │4,018元 │JN0000000 │ │ │2 │司 │ │ │ │ │ │ │ ├─┼─────────┼─────────┼─────────┼─────────┼────────┼────────┼──┤ │00│衍宏企業社林育宏 │宜蘭縣員山鄉農會 │林新益 │103年8月30日 │270,326元 │FA0000000 │ │ │3 │ │ │ │ │ │ │ │ ├─┼─────────┼─────────┼─────────┼─────────┼────────┼────────┼──┤ │00│阮良嵩 │台灣銀行宜蘭分行 │林新益 │103年8月20日 │84,500元 │AH0000000 │ │ │4 │ │ │ │ │ │ │ │ ├─┼─────────┼─────────┼─────────┼─────────┼────────┼────────┼──┤ │00│暐長營造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宜蘭分行 │林新益 │103年8月31日 │31,461元 │GC0000000 │ │ │5 │ │ │ │ │ │ │ │ ├─┼─────────┼─────────┼─────────┼─────────┼────────┼────────┼──┤ │00│鼎茂建材有限公司曾│彰化銀行宜蘭分行 │林新益 │103年8月31日 │163,600元 │JN0000000 │ │ │6 │明星 │ │ │ │ │ │ │ ├─┼─────────┼─────────┼─────────┼─────────┼────────┼────────┼──┤ │00│天成工程實業社李天│宜蘭縣頭城區漁會 │林新益 │103年8月20日 │52,400元 │FA0000000 │ │ │7 │成 │ │ │ │ │ │ │ ├─┼─────────┼─────────┼─────────┼─────────┼────────┼────────┼──┤ │00│蕭信南 │台新銀行羅東分行 │林新益 │103年8月20日 │11,025元 │EQ0000000 │ │ │8 │ │ │ │ │ │ │ │ ├─┼─────────┼─────────┼─────────┼─────────┼────────┼────────┼──┤ │00│台菱機械修復部 │台灣企銀羅東分行 │林新益 │103年8月31日 │2,470元 │AC0000000 │ │ │9 │ │ │ │ │ │ │ │ ├─┼─────────┼─────────┼─────────┼─────────┼────────┼────────┼──┤ │01│林慶布 │宜蘭縣壯圍鄉農會 │林新益 │103年8月30日 │37,460元 │FA0000000 │ │ │0 │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書 記 官 莊銘有 附記: 一、請於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一日(附記部份不必刊登),如未於本裁定所示期間內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並請先校對無誤後,速將該新聞紙全版一份送院(請勿剪開)。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若刊登部分涉及個人資料(如地址、身分證字號等)請聲請人自行斟酌是否揭露。 二、刊登新聞紙滿6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國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