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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03號

聲請人
富品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茂
相對人
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票號:TA054192號),到期日為民國103年2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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