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03號聲 請 人 富品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松茂 相 對 人 盛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三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1 紙(票號:TA054192號),到期日為民國103年2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