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18號
- 聲請人
- 寶虹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祈炊
- 相對人
- 徐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九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伍佰伍拾玖萬零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且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票號:CH380401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3年5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