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7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71號
- 聲請人
- 水百合傳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世賢
- 相對人
- 賴芷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票號:FC033561號),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