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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7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72號

聲請人
水百合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璟妤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璟妤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票號:FC031948號),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分別為民法第78條、同法第 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票據行為,性質上屬單獨行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之票據行為,自屬無效。且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性質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故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三、經查,相對人謝璟妤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且未婚,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本件本票未見相對人謝璟妤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就形式審查上,相對人簽發本件本票無從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發票行為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對謝璟妤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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