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333號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莊金龍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莊金龍(男,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宜蘭縣五結鄉○○路○○○巷○○號,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十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莊金龍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金龍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莊金龍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莊金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金龍生前為獨資商號成鋼工程行之負責人,因成鋼工程行積欠聲請人勞工保險費、滯納金等金額,共計新臺幣二十一萬四千三百七十四元,上開欠費業經聲請人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執行,惟被繼承人嗣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以致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為保障其權益,即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莊金龍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債權)憑證八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書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原繼承人戶籍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者,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九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二二一三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莊金龍確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一百零三年度司繼字第八十九號及第一一五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另據聲請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債權)憑證八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書函等件為憑,亦足徵聲請人為確保欠繳保費之執行,實屬被繼承人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誤。 ㈡又經本院合法通知被繼承人兄長吳金春、莊金福函詢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上開原繼承人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被繼承人之子女莊雯媛、莊陳洋均尚未成年,是本院實難期待上開原繼承人等有足夠能力及意願得妥適處理被繼承人生前所留遺產。此外,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林易頡復到庭陳明對於原繼承人吳金春、莊金福迄未函覆等情,仍盼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綦詳(見本院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本院函詢宜蘭律師公會有無所屬會員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莊金龍之遺產管理人,亦經該公會函覆無人有意擔任之,有宜蘭律師公會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宜律憲字第一0四00九號函附卷可參。 ㈢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局若經法院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函覆本院並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莊金龍之遺產管理人(見卷附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產北接字第○○○○○○○○○○○號函文),惟審酌國有財產局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莊金龍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述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