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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請人
簡惠寶
聲請人
簡漢陽
聲請人
林芳男
聲請人
簡漢順
聲請人
簡宏傑
聲請人
簡玉糸
聲請人
簡玉飛
聲請人
簡淑君
聲請人
簡漢同
聲請人
簡漢鐘
聲請人
簡漢忠
聲請人
簡春二
聲請人
陳李素玉
聲請人
簡月嬌
聲請人
林阿珠
相對人
曾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號、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煥文(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除原告林周阿嬌以外之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人而告確定,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第一審支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9,414元、測量費10,050元、補正戶籍謄本費用45元及郵資費698元,合計支出訴訟費用30,207元,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即20,541元(計算式:30,207元×6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9,666元(即30,207元-20,541元)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54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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