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55號
- 聲請人
- 建昂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洋璋
- 相對人
- 力揚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占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91,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並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0號民事裁定聲請假扣押查封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嗣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27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