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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翠華蔡仁昭鄧晴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12號

上訴人
白宮溫泉渡假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成武
訴訟代理人
張建舜
被上訴人
陳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小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被上訴人自行邀同之證人即詠勝工程行負責人盧清文堅稱公寓大廈滲漏水位置在女兒牆下方與屋頂平台間之溝縫云云,然詠勝工程行並非具公信力之鑑定機關,上訴人曾要求原審鑑定,未為原審所採。又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付款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付款請證人修繕,實有圖利特定人之嫌。且本案目前僅止於判斷滲漏水位置與責任歸屬,尚無費用產生,並無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必要等語。核其內容,僅為事實陳述,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具體事實,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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