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富圓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徐國同 原 告 永大光水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碧輝 訴訟代理人 黃文鐘 原 告 又升企業社即李國燦 易辰工程行即陳國欽 被 告 旺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桂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富圓企業社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大光水電工程行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又升企業社即李國燦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易辰工程行即陳國欽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富圓企業社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富圓企業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永大光水電工程行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永大光水電工程行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又升企業社即李國燦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又升企業社即李國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易辰工程行即陳國欽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易辰工程行即陳國欽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承攬李文正及王派富位於宜蘭縣三星鄉之房屋興建工程後,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豈料原告依約於103 年間完成施作後,被告竟拒絕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詳情如下:(1 )原告富圓企業社向被告承攬上開房屋興建工程中之模板工項,原告富圓企業社已經依約完成施作,依約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富圓企業社工程款新臺幣(下同)8萬9180元,然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並拒絕給付。(2)原告永大光水電工程行向被告承攬上開房屋興建工程中之水電設施工項,原告永大光水電工程行已經依約完成施作,依約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永大光水電工程行工程款38萬4354元,然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並拒絕給付。(3 )原告又升企業社即李國燦向被告承攬上開房屋興建工程中之怪手作業工項,原告又升企業社即李國燦已經依約完成施作,依約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又升企業社即李國燦工程款11萬8400元,然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並拒絕給付。(4 )原告易辰工程行即陳國欽向被告承攬上開房屋興建工程中之鋼筋工項,原告易辰工程行即陳國欽已經依約完成施作,依約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易辰工程行即陳國欽工程款24萬1371元,然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並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訴之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富圓企業社 8萬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大光水電工程行38萬4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給付原告又升企業社即李國燦11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 )被告應給付原告易辰工程行即陳國欽24萬1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李文正及王派富位於宜蘭縣三星鄉之房屋興建工程後,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其中:(1 )原告富圓企業社向被告承攬模板工項,原告富圓企業社已經依約完成施作,依約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富圓企業社工程款 8萬9180元,然被告迄今未付。(2 )原告永大光水電工程行向被告承攬水電設施工項,原告永大光水電工程行已經依約完成施作,依約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永大光水電工程行工程款38萬4354元,然被告迄今未付。(3 )原告又升企業社即李國燦向被告承攬怪手作業工項,原告又升企業社即李國燦已經依約完成施作,依約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又升企業社即李國燦工程款11萬8400元,然被告迄今未付。(4 )原告易辰工程行即陳國欽向被告承攬鋼筋工項,原告易辰工程行即陳國欽已經依約完成施作,依約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易辰工程行即陳國欽工程款24萬1371元,然被告迄今未付。」等事實,已據渠等提出議價單、請款單、備忘錄、預算書、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依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未付之工程款,於法均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送達起訴狀請求給付前揭工程款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尚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7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法關係,請求:(1 )被告應給付原告富圓企業社8萬9180元及自103 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大光水電工程行38萬4354元及自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給付原告又升企業社即李國燦11萬8400元及自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 )被告應給付原告易辰工程行即陳國欽24萬1371元及自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另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為有理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