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3號原 告 巨祥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榮光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 告 富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桂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許慧琳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2日與被告簽約承攬其位於宜蘭縣礁 溪鄉「富域建設礁溪忠義段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00元,惟被告於 101年5月間片面解除上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原告業經扣除尚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計8,925,033元外,另 含追加工程款尚有24,563,240元尚未領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面協商不獲回應,惟被告仍拒不給付,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63,24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違反雙方於101年5月2日之工程月會會議 之決議,未將指定之工程完工,故而主張終止(解除)契約乙事,惟查,系爭工程因被告自系爭承攬合約簽約始,即因一再變更設計圖面而生延宕情形,其後又因被告就系爭工程要求變更機電設計、取消安全支撐、C棟及D棟增設電梯及隔間變更、水溝打除、B1F夾層變更設計、1F大門及門窗位置 等變更、延宕提出台電及消防核准圖、變更石材、外牆壁燈追加、K2戶施工中變更、泳池二工圖變更、基地排水及一樓地坪影響,加上客戶變更設計、施工期間發生豪大雨及颱風等情,致系爭工程未能依期完工,方生監督付款協議之因,且上述各項情形加總追加之工期共計239天,則系爭工程之 完工日應延至101年6月29日,故原告並未違約,然被告卻於原告即將完工之際,片面要求停工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並主張拒付工程款,實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形,原告自得據以主張。則被告所辯原告尚負有收尾、瑕疵補正、保固責任等契約義務,均已因上揭條文而視為已完成。且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8日另訂監督付款 協議書(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監督核付實際完成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之協力廠商,並另與原告協力廠商簽約,然被告嗣後卻未依協議規定付款予全部之協力廠商,僅部分支付,故原告雖盡全力要求所屬廠商趕工,並已大部分完工,但仍因被告延宕監督付款拖累,導致上述廠商因未獲給付而消極抵制,被告卻主張已依約監督付款,尤與事實不符。更查被告以系爭承攬合約之函文,據以解除契約所指摘之原因,自非有理,且查依民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 ,被告尚非得就系爭工程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亦屬無理由。 ㈢、依被告所提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第2條之規定,被告已同意 捨棄依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完工,而應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第1條之工程進度認定完工,自不得仍以 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主張。更查依照系爭 監督付款協議書第1條第4項規定「但如因甲方(即被告,下同)變更設計,付款時間或供應材料及其他非乙方之因素,則不在此限。」,由於系爭工程復因客戶要求變更設計及被告未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第3條有關付款之規定,此參被 告所提被證2承包商請款明細表簽章欄中各承包商所簽日期 (即101年3月13日至17日),而第3條第2項係規定被告於101年2月25日放款,被證3承包商請款明細表簽章欄中各承包 商所簽日期(即101年4月3日至5日),而第3條第1項係規定「本期起由乙方(即原告,下同)彙整協力廠商請款單送甲方監督核付實際完成工程之工程款,由甲方分例開立支票並監督核付協力廠商」,由於當時約定被告支付工程款之期限為每月25日,然由上可知,被告未於101年3月25日放款,遲至隔月3日始開始放款,更且被告竟採選擇性放款,而非付 款予所有承包商,則被告既有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條第1條 第4項所規定之情形,原告自不受同條所規定完工期限之拘 束,故被告主張因原告逾期方才解除契約,自非有理。 ㈣、另被告以101年5月15日函終止(解除)系爭承攬合約後,兩造已無契約關係存在,而由被告獨立完成所有工程,原告既未完成全部工程,自不能請求契約全額工程款2.6億元,且 原告應就101年5月15日前所施作之數量及金額,負舉證責任云云,然則:原告自始即未主張向被告請求系爭承攬合約之總價2.6億元,而係主張經扣除尚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計8,925,033元及已領取之238,510,300元工程款,及第二次追加 變更部分共計14,744,722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2,746,149 元外之餘款,顯見被告故意曲解原告之主張。另查被告雖否認原告準備書狀所附相關證物,無一能證明原告所施作之數量及金額乙節,然被告既稱自行僱工,並據以主張抵銷原告之主張,惟被告卻未提出其片面終止後另僱工修復之公司或廠商、各項工程金額、工種及工項內容,則其未對有利於己之部分負舉證責任。 ㈤、另關於被告抗辯要求原告應就系爭工程停工時尚未完成部分提出證明乙節,玆依被告所提溢領工程款總表(原證11)及系爭承攬合約報價單(原證12),與原證10及其附件相比對可知: ①、圍牆工程: 原證12報價單第5頁雜項工程中之圍牆工程總長為509公尺,由竣工圖照片(原證13)可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建物後方之圍牆,尚剩前方圍牆計224公尺因被告未將其地目變更 尚未完成,自不容被告否認。且由原證12報價單第5頁雜項 工程之圍牆工程總價僅為4,581,000元,故原告依原證10附 件一主張尚未施作部分為2,203,655元,自屬合理;反之, 被告卻稱其施作費為800萬元,顯有灌水之情。另聖龍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聖龍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丁阿抱到院證述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金額為原證十所載「泥作工程」之286,306元及「圍牆工程泥作部分」95萬元中扣除工料外之泥作 收尾部分約50萬元均無誤,由於該公司依約未所能領取之工程款即表示其尚未施作部分,則由其總工程款為19,282,902元,而僅剩70至80萬元因未完工而無法領取,顯見上揭工程已大致完工,而證人稱其僅完成百分八十工程之工程,即與事實不符,否則若僅完成百分八十之工程,其所能領取之工程款亦僅上揭總款之百分之八十,即原告尚保留約385萬元 (即19,282,902元之百分之二十)加一成保留款192萬元共 577萬元並無須給付,惟由聖龍公司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97號民事判決可知,該公司主張原告未給付之金額為4,637,455元,二者顯相矛盾,故其所證述百 分之八十,並非正確。 ②、泥作工程: 原告依原證10附件二主張尚未施作部分為286,306元,其中 包括車道地磚及牆面磚、浴缸牆面及地坪貼磚、一樓外牆二丁磚等。由於被告否認原證10附件二之真正,聖龍公司負責人即證人丁阿抱到院證述已確認原證十中有關聖龍公司之記載實屬真正,不容被告否認,且對照聖龍公司對原告所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97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402號支付令 令及第11111號支付令令),亦可為證。 ③、水電工程: 原告依原證10附件三主張尚未施作部分為1,786,000元,其 中包括公設電氣設備、各戶電氣設備及衛浴設備等之安裝,此參原告與施作之華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宭公司)間之估驗單即明(原證14),另由該公司對原告所提起之民事訴訟請求(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340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169號支付 令令),亦可知華宭公司對上揭證物及確認於101年5月停工時之施工程度、施作細目及數量十分清楚。華宭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游續輝於到庭證述可知,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金額為原證十所載「水電工程」之1,786,000元無誤,由於該公 司依約未所能領取之工程款即表示其尚未施作部分,由於證人稱伊僅完成百分八十五之工程,然若該公司僅完成百分八十五之工程,該公司所能領取之工程款亦僅上揭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八十五,即原告尚保留約330萬元(即22,045,968元 之百分之十五)加一成保留款220萬元共550萬元並無須給付,惟由華宭公司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8169號支付命令可知,華宭公司所主張原告未給付之金額為4,224,549元,而若扣除前揭伊承認尚未完成者僅約178.6萬元相對照,則由其總工程款為18,747,568元,而僅約一成因未完工而無法領取,顯見上揭工程已大致完工,而證人稱其公司僅完成百分八十五之工程,即與事實不符,故其所證述百分之八十五,並非正確。 ④、石材部分: 依承攬本件石材工程之騏煬石材有限公司(下稱騏煬公司)於101年5月18日向原告為請款之請款單(原證15),經與原告公司人員之資料核對結果(原證16)可知,系爭工程僅剩電梯門套3套、浴缸蓋板剩57才、4F湯池剩663才,金額共 為393,715元。由於騏煬公司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請求(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172號支付令令 ),顯見其對上揭證物及確認於101年5月停工時之施工程度、施作細目及數量十分清楚。證人韋清坡證稱就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金額為原證十所載「石材工程」之393,715元無誤 ,由於該公司依約未所能領取之工程款即表示其尚未施作部分,則由其總工程款為18,747,568元,而僅剩40萬元因未完工而無法領取,顯見上揭工程已大致完工,而證人稱其公司僅完成百分七十之工程,即與事實不符,否則若該公司僅完成百分七十之工程,該公司所能領取之工程款亦僅上揭總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十,即原告尚保留約562萬元(即18,747,568元之百分之三十)加一成保留款187萬元共749萬元仍無須 給付,惟由騏煬公司所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促字第8172號支付命令可知,騏煬公司所主張被告未給付之金額為3,472,342元,而若扣除前揭伊承認尚未完成者僅約 40萬元相對照,該公司主張原告未給付之金額為4,637,455 元,二者顯相矛盾,故其所證述百分之七十,並非正確。再查騏煬公司既稱不可能施作後續未完工部分,為何能知上揭已完工之照片,故其上揭比例等證詞,即非實在,原證十中有關騏煬公司之記載實屬真正,不容否認。 ⑤、防水工程: 查原證10附件五係101年5月25日於被告發原證2律師函後不 久,由原告與防水承包商金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牌公司)核對之估驗單中所載合約欄、前期欄及本期欄可知,本件確有追加款,且合約款未付部分已剩無幾,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不容被告否認,但其中多數工程為被告日後另行追加,與本件無涉。另查該公司對原告曾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114號支付令令),顯見其上揭證物及對施工程度、施作細目及數量十分清楚。 ⑥、油漆工程: 原證10附件六載明尚剩地下室車道及後交屋上佳部分未施作為6戶,陳記部分未施作為10戶,對照原證11所載松永油漆 工程行,亦可證上揭附件之內容為實,至於原證11被告所載,亦有許多為其日後另行追加,與本件無涉。另依原證10附件六載明尚剩地下室車道及後交屋部分,上佳部分未施作為6戶,陳記部分未施作為10戶,對照原證11所載松永油漆工 程行,大致相符,亦可證上揭附件之內容為實,至於原證11所載松永油漆工程行施作部分,實有多處為被告日後另行追加,與本件無涉。 ⑦、玄關門工程、廚具工程: 其中玄關門工程如原證10附件十二,即101年3月25日與玄關門承包商鎮碁國際有限公司核對且簽名領訖之估驗單中已證其已完工領訖,另原證11所載係因被告變更設計位置,此參其第1頁所載「1樓玄關門框重作」,即明與原告無涉。至 於廚具工程不包含於系爭工程,此參原證12系爭契約報價單第1頁載有「4.本次報價不含廚具、衛浴設備等工程」,亦 明。另原告否認係因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產生漏水、進水,致廚具等毀損,亦否認同意扣款。 ⑧、工地清潔費: 由於系爭工程共26戶,每戶交屋清潔費1.2萬元,加計公設 共34萬元,予以扣除,自屬合理。 ⑨、扶手欄杆工程: 由原告於101年5月25日與扶手承包商雅固婷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核對之估驗單中所載合約欄、前期欄及本期欄可知(參原證17),由尚剩未付金額及其備註2.已完成部分扣除相對比,即可證原告所述為實。 ⑩、組合式水箱: 原告依原證10附件十之大信強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價目表金額計75萬元,與原證11所載大信強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相核對,亦可證明原告所述非虛。 ⑪、鋁窗工程: 由原告於101年5月4日與鋁門窗承包商華家鋁業股份有限公 司核對且簽字之估驗單中所載工程項目可知(參原證18),未完成部分為紗窗完成(20%)及驗收交屋完成(10%),其金額與原證10附件十一之金額相符,即可證原告所述為實。 ⑫、綜上,由到庭證人之證述,均已證實原證10內容之正確性,則被告之抗辯自非有理,益徵原告確實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大部分,此參原證二說明一之1原告已達交屋階段即明,若非 原告已近完工階段,又如何進行交屋,故被告於原告已近完工之際突予以終止,其終止之行為自屬違法 ㈥、關於被告提出被證四,並稱兩造已有合意依上開金額為第二次追加款之全部金額,原告否認之,此由原證19以「原合約」及「變更後」作區分,及被證四第3頁項次四所載「‧‥ 本期請領123,080元」,顯見並非原告已同意不再就被告於 被證4所同意支付以外部分為主張亦明,玆再逐項陳明之: ①、合約介面追加部分: 被告提出之被證4「第二次變更追加減」工程請款單,並非 表示原告同意捨棄原證19,而係就雙方無爭議且屬當期請領部分由被告先行支付,其餘部分俟完工時再予請求,孰料被告於支付被證4之款項後,隨即擅予終止本工程承攬合約, 企圖以此作為不支付原告工程款之方式,自非有理,故被告稱「原證19項次:壹、一、4、5、6、7、9、13均非屬追加 工程,原告於被證4請款時已刪除」乙節,自不可採。被告 辯稱原證19項次:壹、一、1「A0戶半圓窗鍛造雕花」,本 載於契約圖說及模擬照片(參被證5),非屬追加工程,然 原告否認被證5,且由原證12報價單第6頁五、雜項工程項目7及8,上揭彫花本即屬「業主自辦」項目,則被告仍稱屬追加工程,實不可採。 ②、喬木樹部分: 關於被告主張原證19項次:壹、二、使照工程,非屬追加工程,因取得使照本為原告之義務,其所支出之費用本在合約範圍內,不得再以追加款向被告請領,然由原證12第1頁3「本次報價不含農地之景觀綠化‥」,則申請使用執照時於卷中所示之喬木樹照片(參原證23),既非屬原證12之報價單範圍,自不在系爭合約範圍內而屬追加工程,不容被告否認。至被告辯稱於被證4中已刪除,原告否認之。 ③、電表箱牆部分: 被告一面稱本工程屬總價承攬,配合台電配電所需工程,本為原合約範圍,原告請求追加,顯非有理,惟被告卻又提出被證4第二次變更追加請款單主張已給付,顯已自相矛盾, 益證被告抗辯之非實。 ④、1F玄關大門配合石材位置變更(建築部分): 被告雖辯稱本工程進行中,被告預先告知玄關大門應予變更,但原告疏未依被告指示,因而重作,自非屬追加工程,惟事實上,原告係於玄關大門已施作完成後,因被告要求配合石材才變更原有位置,則因此增加之打石、鋼筋綁紮、植筋、模板組立及拆模、混凝土搗築及廢棄物清運等費用,自屬追加工程,且由被證4第3頁「1F玄關大門配合石材位置變更(建築部分)共296,500元;本期請領123,080元」,除證明 原證19所載確屬實在且本工程為追加工程外,由上揭載有「本期請領123,080元」,亦可證明被告稱其已給付及稱原告 其餘不再主張乙情,均為謬誤不實,更且其後原告已全部完成,自得就原證19所示其餘173,420元為主張。 ⑤、室內樓梯鍛造欄杆加櫸木扶手部分: 原告施作簡易扶手及欄杆,前已述明其何以為追加工程。至於原證19所載「室內樓梯鍛造欄杆+櫸木扶手」之工項已變 更為貴族級之「室內樓梯欄杆立柱+不鏽鋼6分橫管3支+胡桃木扶手」及「室內樓梯欄杆立柱+強化玻璃+胡桃木扶手(立柱191支*2000元+扶手158M*550元+玻璃158M*555元)/158M =3523元」,由於其價格及數量均與原合約不同,其為追加工程。 ⑥、1F採光罩: 1F採光罩為原證12之原合約報價單所無,此參之使用執照所附照片亦明,被告所提被證6圖說,非為原告原合約報價單時 之圖說,故原告否認之。 ⑦、2-4F湯池變更: 有關原證19第3頁項次壹建築工程七「2-4F湯池變更」部分 ,其中項次1數量有增加,項次2及3數量有減少,而項次4則為原合約所無,經追加減後,增加部分自屬追加工程範疇,自非被告以「原告本有按圖施工之義務」即可遮掩,至被告所提被證7湯池施作之結構圖圖說,非為原告原合約報價單 時之圖說,故原告否認之。 ⑧、室內樓梯地坪材質變更及室內地磚材質變更: 有關原證19第3頁項次壹建築工程八「室內樓梯地坪材質變 更」及九「室內地磚材質變更」部分,屬追減範圍,被告似有誤解。至被告稱上揭係原告未依約施工而屬違約行為乙節,查由原證7第8項中已扣除原證12第5頁第9項原合約磁磚部分,因被告將磁磚改為石材,而石材廠商卻因自國外進口遲延致生簡易扶手之情,已如前述,則其所稱「原告未依約施工而屬違約行為」之說,自屬違誤。 ⑨、水電工程部分: 被告雖稱其已就原證19第3頁及第4頁項次貳水電工程部分為給付(參被證4項次:貳、一、二),惟由此可知,上揭部 分確為原證12之原合約報價單所無,而屬追加範圍,且由被證4項次:貳、水電工程,尚有「淋浴間地排」尚未給付。 ⑩、游泳池結構變更及泳池及警衛室化糞池: 關於被告以原證20為私文書而否認其真正,且稱原告二次追加均未提及該等部分,俱徵原告主張不實乙節,然由原告於主張追加時已於原證7第3頁項次C備註之附件三即已提出原 證20,則被告之辯實無理由。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於施工期間因財務困難,無力支付下游協力廠商工程款,下游廠商不願進場施作,整個建案因而停工,造成被告重大損失,被告迫不得已只好出面與原告暨小包三方協商監督付款,在監督付款之前,因原告亟需資金週轉,所以被告不但沒有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且有超估(先付)的情形。原告積欠下包在監督付款前所積欠之工程款,及其他工地所生之債務,原非被告應負之義務。易言之,監督付款是將原告應領工程款直接發款給原告的下包,被告依約按應給付給原告的工程款,依監督付款協議逕付原告下包,但原告仍一再拖延工程,被告迫不得已,祇好終止契約,原告於被告處無任何工程款可供請領,乃竟提起本件訴訟,洵有非是。 ㈡、關於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工程期限:(一)工程期限:「 自當地建管單位放樣勘驗核准日起算380日曆天內取得使用 執照,使用執照取得80日曆天內完成附屬配合工程且開始配合甲方交屋,並須於交屋前送水送電完成。」、101年03月 未附日「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103年3月監督付款協議書):一、監督付款原因:「…現因乙方(即原告)資金不足,付款困難,丙方(即訴外人易辰工程行)恐日後工程款難以受償,故要求由甲方(即被告)監督付款,否則拒絕進場施工,…。」(見原證9)本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因財 務困難,無法支付下包工程款,以致下包拒絕進場施工,而導致工程延宕,實至灼然。另系爭101年2月監督付款協議書:二、罰則:「原工程承攬合約工程期限應於100年10月15 日全部完工,…。」(見被證1),兩造已會算工期且確認 完工日期應為「100年10月15日」,原告卻主張完工日期應 延至101年06月29日云,其主張即與上開事證不符,而無足 採。既原告負有於100年10月15日全部完工之義務,且於系 爭監督付款協議書規定二、罰則:「…乙方日後遲延完成上開第一條工程進度完工日期約定,每遲延一日罰款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整,延遲超出七日則按原合約工程承攬切結書執行,乙方無條件退出,甲方得徑行以書面依此切結書所登載地址通知解除契約,…。」詎料,原告仍無法依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一、甲、乙雙方同意工程進度」完工,被告迫不得已,始以101年05月15日函解除契約。且被告已依約分別於 101年3月監督付款給付原告的25家下包金額計10,324,396元(見被證2),同年4月給付原告下包24家金額計7,678,504 元(見被證3),以上合計18,002,900元,原告主張被告未 依約付款云,要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俱徵本工程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工期一再遲延,被告努力配合,原告一再拖延工期,被告迫不得已,始解除契約。 ㈢、原告主張其尚有工程款12,564,667元(21,489,700-8,925,033)未領部分: 1、依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㈣、階段付款,本工程 價金分24期,應按原告施工完成進度逐期估驗付款。原告主張合約金額為260,000,000元,並自認自101年4月6日估驗時,已向被告領取238,510,300元,則原告依合約金額未領工 程款應為21,489,700元。又第23期:衛浴安裝(含附屬工程)完成時給付工程款計120萬2000元整、第24期:交屋驗收 完成(含送水送電)時給付工程款1300萬元。被告否認第23期、第24期的工作由原告完成,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退步言,原告如主張應按其施作數量實作實付,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完成之工作超過被告已付之238,510,300元。 2、原告未能就其已完工部分的項目、數量、金額,有超過被告已付之238,510,300元的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查原告依 契約可請領的全部工程款,除按各期完工比例逐期估驗外,原告尚負有收尾、瑕疵補正、保固責任等契約義務,原告妄圖以契約總金額扣除未完工部分,作為其得請求承攬報酬之依據,顯非法之所許。況原告依合約金額未領工程款僅餘21,489,700元,但兩造於101年05月15日終止(或解除)契約 後,被告自行完工,支付相關費用、工料款、下包廠商工程款,金額計26,061,184元(見原證11),已超過原告依約應完成工程的金額,可證原告已無工程款可供請領。原告應提出依約得請求金額的計算依據及證明: 3、原告所主張未完工項目、數量、金額,不但均與事實不符,且無一能證明其得請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①、圍牆工程: 原證13.竣工圖照片,僅能看出使用執照所附照片內有圍牆 ,並無原告完成圍牆之數量。原證10.附件一、為原告單方 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本工程為總價承攬,依系爭承攬合約第4條,而非實作實算,各工項金額本由原告按總價自行 編列,作為各階段付款的計價標準,圍牆金額占總價比例本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實支金額縱與契約編列金額不符,亦屬情理之常,自不容原告空口質疑。 ②、泥作工程: 原證10 附件二、為原告單方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與 其下包聖龍公司間之計價付款,屬原告與其下游承包商間之關係,要與被告無關。 ③、水電工程: 原證 10附件三、為原告單方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原證14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為原告與其下包華宭公司 間之工程估驗單,屬原告與其下游承包商間之關係,要與被告無關。 ④、石材部分: 原證 15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為原告與其下包騏煬 公司間之請款單,屬原告與其下游承包商間之關,要與被告無關。原證16為私文書,且為原告單方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 ⑤、防水工程: 原證 10附件五、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為原告與其 下包金牌間之工程估驗單,屬原告與其下游承包商間之關係,要與被告無關。兩造終止契約後,改由被告向金牌公司定作防水工程,被告且已支付工料款,請見原證11.「編號26.,101/7/25,金牌公司,採光罩滲水止漏,67,200」、「編號65.,101/9/5,金牌公司,泳池與結構冷縫防水處理,141,070」、「編號92.,101/10/25,金牌公司,泳池與結構 冷縫防水處理,799,418」,「編號110.,101/12/25,金牌公司,防水工程屋頂逃生梯滲水止漏,96,600」,「編號147.,102/4/3,金牌公司,滲水灌漿止漏,78,000」,本工 項既非由原告施作、提供,自不得請領工程款。 ⑥、油漆工程:原證10附件六、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 ⑦、玄關門工程: 原證10附件十二、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1樓玄關 門框重作」,係因原告未依被告指示施作,發現錯誤後,始為重作,而非追加工程。廚具部分,係為被告進料儲放在本工程屋內,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產生漏水、進水,致廚具等毀損,此部分原告亦同意扣款,起訴前從未爭執。 ⑧、工地清潔費: 原告本負有工地清潔義務,且負有完工將工地點交被告及住戶之義務(見系爭承攬合約第 5條(四)第二四期、第九條),原告請求扣除清潔費,自非合理。 ⑨、扶手欄杆工程: 原證17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為求趕工,取得使用執照,而免除違約逾期罰款責任,所以原告先行裝設簡易扶手(與合約規範不同之扶手),以應付宜蘭縣政府建管課的檢查,嗣後再將簡易扶手拆除,改裝設合乎契約規範的扶手,上開增生費用,未經業主(即被告)同意,且非合約範圍內之費用,原告指已完成欄杆部分工項云,即非實在。 ⑩、組合式水箱: 兩造解除契約後,改由被告向大信強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公司)購買組合式水箱,被告且已支付工料款,見原證11.「編號7.,101/6/13,大信公司,GRP組合式水箱,150,000」、「編號80.,101/9/25,大信公司,GRP組合式 水箱,450,000」、「編號88.,101/10/ 25,大信公司, GRP組合式水箱,75,000」,本工項既非由原告施作、提供 ,自不得請領工程款。 ⑪、鋁窗工程: 原證18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且為原告與其下包華家公司間之請款單,屬原告與其下游承包商間之關係,要與被告無關。兩造解除契約後,改由被告向華家公司定作鋁窗,被告且已支付工料款,請見原證11「編號 24.,101/7/25,華家公司,採光罩下方隔戶鋁窗,105,000」、「編號114.,101/12/25,華家公司,紗窗安裝完成, 752,691」、「編號156.,102/4/3,華家公司,紗窗安裝完成,421,676」,本工項既非由原告施作、提供,自不得請 領工程款。 ㈣、原告就第二次追加工程款,經兩造協商會算,確認第二次追加款金額為2,746,149元,此有經原告蓋章之「第二次變更 追加減」工程請款單(見被證4)可按,原告就兩造已合意 確認之工程款復為爭執,已非法之所許,且其所主張之追加事項,亦於法不合,謹分項說明如后: ①、合約介面追加部分: 原證19為原告單方製作,被告不同意,經雙方協商後,原告改以被證4「第二次變更追加減」工程請款單之內容而為請 款,原告於取得款項後,又執原證19更為爭執,顯非法之所許。原證19項次:壹、一、1.「A0戶半圓窗鍛造雕花」,本載契約圖說及模擬照片(見被證5.),非屬追加工程。原證19.項次:壹、一、4.、5.、6.、7.、9.、13.均非屬追加工程,原告於被證4工程請款單請款時已刪除。 ②、喬木樹部分: 原證19項次:壹、二、使照工程,均非屬追加工程,原告於被證4工程請款單請款時已刪除。 ③、電表箱牆部分: 本工程屬總價承攬,配合台電配電所需工程,本為原合約範圍,原告請求追加,顯非有理。關於原證19項次:壹、三、「台電配電場所加築200*190電表箱牆RC」,非屬追加工程 ,但兩造同意改以28,050元計價(見被證4),此部分已給 付。 ④、1F玄關大門配合石材位置變更(建築部分): 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預先告知玄關大門應予變更,但原告疏未依被告指示,後來重作,自非屬追加費用。原證19項次:壹、四、「1F玄關大門配合石材位置變更(建築部分)」非屬追加工程,但兩造同意改以123,080元計價(見被證4),此部分已給付。 ⑤、室內樓梯鍛造欄杆加櫸木扶手部分: 此部分因原告趕領使照,所以先作簡易扶手及欄杆,以應付主管機關檢查,非屬追加工程。原證19.項次:壹、五、「 室內樓梯鍛造欄杆+櫸木扶手」因非屬追加工程,故兩造同意以0元計價(見被證4.)。 ⑥、1F採光罩: 一F採光罩本明載契約圖說(見被證6),本為契約範圍內之工作,非屬追加工程。原證19項次:壹、六、「1F採光罩」因非屬追加工程,故兩造同意以0元計價(見被證4)。 ⑦、2-4F湯池變更: 原告本有按圖施工之義務,有關湯池之施作,明載結構圖(見被證7)。原證19項次:壹、七、「2-4F湯池變更」因非 屬追加工程,故兩造同意以0元計價(見被證4)。 ⑧、室內樓梯地坪材質變更及室內地磚材質變更: 原告未依合約施工,本屬違約行為,何得據以請求追加款。原證19項次:壹、八、「室內樓梯地坪材質變更」及九、「室內地磚材質變更」因非屬追加工程,故兩造同意以0元計價 (見被證4.)。 ⑨、水電工程部分: 此部分被告已給付,見被證4項次:貳、一、二、部分。 ⑩、游泳池結構變更及泳池及警衛室化糞池: 原證20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再稽諸原告二次追加,均未提及該等部分,俱徵原告主張不實。游泳池結構,請 參見被證7結構圖,並無變更情形,而警衛室化糞池亦同合 約範圍內之工程。且原告所舉證人無一能證明其實際完工之項目、數量及金額,併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另有追加款11,998,573元未領部分: 本件系爭工程第一次追加金額8,164,356元、第二次追加金 額2,746,149元,被告均已全數給付,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 ,此由原證3.附表中已自認「第一次追加金額8,164,356元 ,減:已領款金額8,164,356」、「第二次追加金額14,744,722元,減:已領款金額2,746,149」可證。另原告主張第二次追加金額14,744,722元,就超過2,746,149元部分,被告 否認其存在,就超過部分,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原告迄不能就其所請求之追加款負舉證之責,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㈥、故為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證一承攬契約書、101年2月8日監督付款協議書、101年3 月監督付款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21頁、第27頁至40頁、第52頁至53頁)之真正不爭執。 ㈡、被告於101年5月15日以原證二函原告解除(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42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上開工程款債權尚未給付,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㈠、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主張被告依原契約範圍內尚有未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如是,其金額為若干?㈢、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契約範圍外有未付追加工程款部分是否有理由?如是,其金額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是否合法? 查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約定「㈠工程期限:『自當地建管單 位放樣勘驗核准日起算380日曆天內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 照取得80日曆天內完成附屬配合工程且開始配合甲方交屋,並須於交屋前送水送電完成。』」,本件系爭工程原應於 100年10月15日全部完工,嗣因原告因於施工期間因財務困 難,無力支付下游協力廠商工程款,下游廠商不願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因而停滯,兩造及兩造與下游協力廠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 101年3月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可憑。而查,係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書所載「一、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工程進度:①、D1、D2、E1、E2、F2、H2、I1、I2、J1、K1、K2、M2、AO最遲於101年3月10日前完成室內全部裝修含瑕疵改善及室外湯池。②、於101年3月31日前完成各戶各項室內裝修(含瑕疵改善)。③、於101年3月15日前完成二工泳池結構並完成回填及農作物種植,農地檢查過後30日內完成圍牆及相關工程。④但如因甲方變更設計,付款期間或供應材料及其他非乙方之因素,則不在此限。」、「二、罰則:原工程承攬合約工程期限應於100年10月15日全部完工,遲延罰 款甲方同意就本協議書簽署前之罰款不予追究,惟今日經雙方再度協商後,如乙方日後遲延完成上開第一條工程進度完工日期約定,每遲延一日罰款新台幣伍拾貳萬元整,延遲超出七日則按原合約工程承攬切結書執行,乙方無條件退出,甲方得逕行以書面依此切結書所登載地址通知解除契約,並另尋包商繼續施工外,原立切結書人(乙方)之保留款及未請領之工程款無條件全部作為賠償甲方之用。若有不足,甲方得另請求賠償,乙方絕無異議。」等語,足證兩造間已有約定系爭工程各項工程應於上開期日完工,雖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因追加之工期共計239天,則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延 至101年6月29日,故原告並未違約云云。惟查,系爭承攬合約第6條關於工期延期之約定為:「㈡因故延期:如因變更 工程致增加工作超過本合約所訂各期工作天數時,乙方應另訂於施工進度表中,於施工前告知甲方,並提出工程延期申請書,經甲方書面核定展延工期。…」等語,而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因有工程延期需要,而向被告申請、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之書面,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得再為延長情事云云,自不足採。而原告既不爭執系爭工程前開項目並未經其完成,則被告於101年5月15日以上開函件通知原告為終止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合,而生合法終止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之效力。且被告終止契約既係合法,則自亦無原告所指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之情事。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原契約範圍內尚有未付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如是,其金額為若干?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資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合約金額為260,000,000元,於扣除 已向被告領取238,510,300元及未完工部分8,925,033元,故被告尚有應給付其未付工程款12,564,667元。是原告之主張,係以如其完成系爭工程後所得請領總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及原告尚未完成部分,而為其請求金額之依據;然被告係合法終止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並無原告所指有民法第101條 第1項以不正當行為阻條件成就,而視為條件已成就(即完 成系爭工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完全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為計算本件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之基準,顯已失其所據。況原告就此主張提出之證據,乃原證10所示表單及證人即如後述之下游包商,然原證10各項表單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之表格、估驗單或公司內部會議紀錄,並未經被告方面簽認,且被告亦否認其真正,自難據信為真。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原告之下游包商: ⑴、證人韋清坡(即騏煬公司負責人)結證稱:「(問:是否是原告承攬被告礁溪忠義段住宅新建工程下包廠商?承攬工程內容?)我是石材部分材料供應商。」、「(問:施工期間是否因故原告退場而由被告直接找你們承作?是何時?當時工程進行至何程度?是否已與原告結算其應給付之貨款?其後施工情形?共向被告請領多少貨款?)在我開始供料二個月左右原告開始有付款不正常情形,是在101年4、5月間, 所以我們就直接找建設公司,後來建設公司和原告協商監督付款,有經過我們下游廠商同意。我們有先和營造公司結算貨款,貨款有300多萬元,之後我們有和建設公司簽追加部 分的書面,原來營造公司的部分就沒有再做,因為他欠我們300多萬元不可能再做。」、「問:(提示士院103司促8172號支付命令,是否你聲請的?)是我聲請的,款項是依照和原告的合約及被告的監督付款約定,這些工程金額是我們自行計算的,後來這支付命令也確定了。建設公司部分後來有再請款60多萬元。」、「(問:剛才陳述是否分對於原告、被告監督付款及被告追加部分三個階段?)是的。」、「(問:你與被告追加部分是原契約沒有部分?)是的。」、「(【提示本院卷㈠第59頁】問:這部分是否在101年5月原告停工前?就未完成部分是否還剩下39萬多元?)是的。」、「(問:證人剛才證稱沒有施作的部分後來沒有做,後來誰做?)他們找別人做。」、「(問:被告既然找你們做追加,為何沒找你們做沒有施作的部分?)原告欠我們這麼多錢,我們不可能再做。」、「(問:如果依照你們與被告的契約應該在何時完工?)我們是供應商,廠商叫貨我們就供貨,是有約定完工時間但沒有照約定時間。」、「(提示原證10石材工程部分問:證人你離場時完工比例?)大約百分之 70,我跟原告的總工程款為1700多萬元。」、「(問:39多萬元是你算的?)不是,是原告算的。」、「(提示士林地院103年度司促8172號卷證三)問:你聲請支付命令聲請狀 主張原告未付款3,472,342元是否正確?)正確。」、「( 提示士林地院103年司促8172號支付命令聲請狀問:所請求 的0000000元是你主張的什麼部分?)是合約部分我已經做 但原告還沒有付的。」、「(問:你證稱施工完成百分之70,依照原證16請款是只有這程度?是否應該不止?)外牆 1700多萬元加內裝400多萬元總共2200多萬元,所以總共應 該是這金額沒錯。」、「(問:你與原告所簽工程契約是 1800多萬元,為何你剛才陳述金額為2200多萬元?)外牆是1700多萬元,內裝還有400多萬元,是和原告的副總口頭約 定過的也有簽單價。」、「(問:你稱已施作百分之70是你主觀上的認定?)是的,實際上有超過。」等語。 ⑵、證人丁阿抱即聖龍公司負責人證稱:「(就系爭工程承攬工程內容)室內裝修、外牆、車道、地磚、璧磚泥作。」、「我們與原告合作,前一、二個月付款正常,但後來就出問題,建設公司就出面協商,當初說要監督付款,大家都有簽字同意,但是後來也是沒有拿到錢,我就向原告提告,原告後來有開票給我但都沒有兌現。監督付款前工作到約百分之50,協商後我方一直趕工到百分之80但是錢也是沒有拿到。」、「(問:施工分成原告、被告監督付款、追加部分三段施作及付款情形如何?)第一階段施作時原告陸續有拿一些錢安撫我們繼續做,到最後一次叫被告來協商並表示以後要監督付款,在這之前原告大約欠我們6、7百萬元,後來監督付款也沒有付給我們,後來有再幫被告作一些追加,大約400 多萬元。」、「(提示原證13竣工圖問:原告取得使用執照時圍牆是否你們施作的?)是,當初原告未退場前已經完成一半,後來再完成其他的,後面是二次施工的。」、「(問:你們所施作在101年5月間原告停工前除了原告與你簽約的部分是否還有追加工程?)101年5月原告停工前都是合約內的,是我們和原告的合約。」、「(問:後來被告公司支付多少錢?)因為原告欠我們錢,我需要發工資給工人,我向被告借200多萬元,這部分不是工程款,再用後來我們做中 庭的錢來抵扣。被告的中庭園藝工程款大約400多萬元。」 、「(問:中庭園藝工程不包括和原告的合約內?)是的。」等語。 ⑶、證人游續輝(華宭公司負責人)證稱:「(承包系爭工程內容)水電消防工程。」、「原告退場時工程進度百分之85,因為已經完成送水送電。沒有和原告決(結)算,因為他們直接退場。後來我們有去和原告決(結)算,所以才會有我方聲請支付命令的金額,那金額是原告給我們的。後來的工程就不是我們做的,是被告找其他家。」、「問:(提示士院103司促8169號卷,你說的支付命令是否就是這件?)是 的,這同意書就是原告與我們決算後簽給我們的。」、「(問:原告退場後你沒有繼續施作?)是的。」。 ⑷、證人陳志益(金牌公司負責人)證稱:「(問:承攬工程內容)我們是防水部分工程。)」、「原告停工時我的部分已經施作到百分之90,原告和我們決算後有開一些發票給原告但原告沒有付款。後來再次進場是因為被告答應請我們一些廠商進來收尾,被告先墊付這部分的工程款,聲請完工使用執照,待他們公司和原告公司訴訟完結後看看原告還應該給我們多少錢我們再退還給被告。」、「(問:之後被告付給你們的是否就是監督付款的錢?)因我方的金額不多,沒有參加監督付款。」、「(提示原證10問:)原告停工前防水部分原契約及變更後的金額是否正確?尚未施作的部分是否還有33萬多元?)這沒有辦法確認。未施作的部分差不多這金額。)」、「(經提示原證11【按:為被告製作認原告溢領工程款項目】)這些都是在我和原告合約之外。」等語。⑸、證人陳寶山(即陳記負責人)證稱:「(系爭工程承包部分)我負責油漆,是和另外上佳企業分開一人施作一部份,大約是一半。」、「(問:施工期間是否因故原告退場而由被告直接找你們承作?是何時?當時工程進行至何程度?是否已與原告結算其應給付之貨款?其後施工情形?共向被告請領多少貨款?)原告退場時我們也跟著離場,後續也沒有聯絡,被告找何人做也不清楚。原告有積欠工程款,工程款都是原告計算後通知我們去領。我們離場時施作大概都已經完成,約有百分之80。」、「(提示原證十及附件六問:關於油漆部分的金額是否正確?)這都是原告算的,我不清楚,後來我也沒有再追這筆錢。」、「(問:其上所示已施做及未施作的部分有7萬多元是否正確?)這是原告公司做的, 我也不知道金額是否正確,是原告計算後叫我們去領我們就去領,我們是實做實算,原告計算後叫我們去領多少就是多少,因為我們自己沒算,就以原告算的為準。」等語。 ⑹、證人謝進展(即上佳企業社負責人)證稱:「(承攬系爭工程內容)我是原告下包負責油漆工程,該工程油漆有二包,我是其中一包。」、「(問:施工期間是否因故原告退場而由被告直接找你們承作?)我是原告的下包,原告公司說退場我們就退場,沒有之後找我們的事情,退場時我的油漆工程已經達到百分之九十,就快完成怎麼忽然要退場,我的工程款還有8、90萬元還沒有領,及二張原告跳票的支票加起 來有達百萬。」等語。 3、查,上開證人所證事實,均係本於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而來,與被告本即無關,況亦多證稱就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僅施作至原告退場後,甚有因原告積欠應付工程款而向被告借支款項而以其後之工程款抵銷者,自無從以之為認定原告已施工而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至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契約範圍外有尚未付追加工程款是否有理由?如是,其金額為若干? 原告主張被告另有第二次追加工程款尚未給付,並提出原證19、20之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41至14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此部分業經兩造協商會算,確認第二次追加款金額為2,746,149元,且已付清等語,並提出被證4之原告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159至161頁)為證。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所提證據乃其單方所製作未經被告簽認之估價單;然被告所提被證四請款單係經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蓋章製作之文書,且原告亦不否認其為真正,自應予採信,則如原告主張尚有其餘應給付、未經結算之追加工程項目及款項,當於前開單方製作之報價單、估價單等外再為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就此部分尚乏其餘證據以為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不能認屬真正,所為此部分請求,亦應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據,不能認被告尚有應付原告工程款而未付情事,則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末查本件原告未聲請假執行,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是被告聲明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本院自無庸就此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兩造於本件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