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麥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燕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曾文德 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捌佰陸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1,2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頁);嗣於104年1月22日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2,2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93頁);再於105年3月25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8,3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9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係本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對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違反上開契約之約定為由,請求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3,248,564元(見本院卷㈠第32頁)。 經核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上開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上開承攬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其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非不相牽連,且其訴訟標的於法律上對於本訴原告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 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00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增建及裝修工程(不包括室內磁磚、衛浴設備、外圍填土、擋土牆、外圍排水及園藝工程),工程總價為960萬元,並於101年12月5日開工,於102年10月30日完工,經被告驗收完成,且於103年1月24日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核發使用執照,惟被告僅給付承攬報酬940萬元,仍餘尾款20萬元未為給付。 ㈡其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施工期間,被告口頭向原告追 加施作如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工程,雖未明確約定計價方式,然依一般工程慣例應以實際成本支出加計3%管理費計算承攬報酬,嗣原告依約完工,並支出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成本共計311,650元,再加計3%管理費後,為320,999元,則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320,999元,惟被告迄今均拒不給付。 ㈢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完工後,被告口頭向原告追加施 作如附表一編號3-1至3-5所示圍牆工程,除約定其中13萬元由隔鄰負擔外,其餘報酬計算方式未明確約定,然依一般工程慣例應以實際支出成本加計3%管理費計算承攬報酬,嗣原告依約完工,並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1至3-5所示成本共計399,310元,扣除隔鄰負擔之13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此 部分圍牆工程報酬269,310元,再加計3%管理費後,為277,389元,則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此部分追加工程之承攬報酬277,389元,惟被告迄今均拒不給付。 ㈣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98,388元。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之約定,已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係屬總價承攬,且依契約所附報價單已載各項工程項目、金額及最後總額,並未列有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營業稅項目,足認系爭承攬契約訂立時,有關管理費等項目已由兩造預先規劃納入承攬報酬,益證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係屬總價承 攬。而原告因被告事後對承攬報酬有所疑義,始於103年6月27日、103年10月23日提出工程報價單與被告進行協商,然 並未達成合意,故被告據此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係實 做實算,顯非可採。 ⒉再者,磁磚須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均已完工後,始進行 舖設,而依世煌建材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及出貨單,可知該公司係於102年9月9日至102年10月23日交付磁磚予原告舖設,足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至遲於102年10月30日前業已完工。且被告為系爭農舍之起造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完 工後,被告即於102年11月13日檢附竣工圖說及竣工照片、 起造人自主檢查表等資料,向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申請使用執照,經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於103年1月24日准予核發,其後原告於103年1月間亦將系爭農舍鑰匙交付被告,此分別經證人吳建緯、李婕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益證原告已如期完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故被告辯稱原告迄今仍未完 工云云,顯屬不實。 ⒊又原告因施作附表一編號2-1至2-7、3-1至3-5所示工程,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1至2-7、3-1至3-5所示成本,此業經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1至2-7、3-1至3-5所示證據為證,被告仍抗辯原告主張之成本費用不實云云,自非可採。 ⒋另有關被告主張原告未完工之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工程項目,答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內容。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8,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固約定總工程款為960萬元,然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另約定工程變更致數量增減,應依估價單內所 列單價予以調整,此亦經證人温秀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故系爭承攬契約並非總價承攬,而係實作實算。 ㈡且被告雖已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之承攬報酬940萬元,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須待工程全部完成驗收 時,始得請求被告給付11%工程尾款即120萬元,然原告於103年7月31日即未繼續施工,迄今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尚未 完工驗收,亦未將系爭農舍鑰匙交付被告,被告係於104年2月16日更換鑰匙後,始遷入系爭農舍居住,遑論申請使用執照與工程是否完工係屬兩事,自不能以被告有申請使用執照,即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業已完工,故原告據此主張附 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已完工驗收,而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0萬 元,自非可採。 ㈢又被告雖有向原告追加附表一編號2-1至2-7、3-1至3-5所示工程,然兩造並未約定報酬,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已符合民法第491條第2項後段規定,始得向被告請求報酬,然原告所舉證據仍有附表一編號2-1至2-7、3-1至3-5所示不明之處,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報酬。 ㈣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顯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中混凝土、鋼筋等實際 施作數量均少於約定數量,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約定,自 應減少625,056元之報酬。再者,原告於102年10月30日仍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工程項目未完成,其自102年10月31 日起,計至103年7月31日止,已遲延完工274日,依系爭承 攬契約第7條約定,應給付被告逾期罰金2,630,400元(計算式:960萬元×1/1000×274日=2,630,400元);又原告違 約回填營建廢棄土,致被告須支出清除費用193,108元,依 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應給付被告此部分費用,則原告共計應給付被告2,823,508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告主張抵銷上開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是經減少報酬及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資請求,其仍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顯非可採。 ㈤至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衛浴設備雖係由被告直接付款予廠商 ,然原告尚須負責指定規格並安排施工進度,被告亦係依原告指示付款,故原告就此部分仍應負遲延責任。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4頁、卷㈡第13頁背面、第4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彼此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⒉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附表 一編號1所示工程(不包括室內磁磚、衛浴設備、外圍填土 、擋土牆、外圍排水及園藝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960萬 元。 ⒊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約定於101年12月5日開工,於102年10月30日完工。 ⒋兩造約定由原告施作如附表一編號2-1至2-7、3-1至3-5所示工程,然均未約定計價方式,嗣原告皆已依約完工 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業已支付原告承攬報酬940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承攬契約之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算?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攬報酬20萬元,有無 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承攬報酬311,650元再加計3%管理費,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3-1至3-5所示承攬報酬269,310元再加計3%管理費,有無理由? ⒌被告抗辯溢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款625,056元,並據此主張扣減,有無理由? ⒍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逾期罰金2,630,400元及清除營建廢棄 土之必要費用193,108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一:系爭承攬契約之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算?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 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算承攬報酬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待原告盡舉證之責後,被告即應就其所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之事實,提出反證以資證明。 ⑵而原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算承攬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書1份為證。觀諸系爭承攬契 約第2條約定:「工程範圍:乙方(即原告)依照甲方(即 被告)指定乙方之設計圖樣,經由甲方認可之設計圖及估價單施工。」、第8條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總價款為玖 佰陸拾萬元整,甲方應按下列給付乙方:⑴本契約訂立之日,給付工程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二佰八十萬元整)。本期工程申報工程開工開始至二樓,樓板面完成等施作內容之工程費用(約3個月)。⑵第二次工程款,給付總價款百分之三 十(二佰八十萬元整)。本期工程二樓地面以上至三樓,屋頂面完成等施作內容之工程費用(約3個月)。⑶第三次工 程款,給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二佰八十萬元整)。本期工程泥工進場,鋁窗裝框,屋頂瓦片施作,內外磁磚完成,衛浴安裝,水電開關蓋板完成其他雜項等施作內容之工程費用(約4個月)。⑷工程全部完成驗收時,給付總價款百分之 一十(一佰二十萬元整)。完工驗收申報完工。」、第9條 約定:「工程變更:本工程依報價單之工程項目施工,甲方認為本工程其中部份有變更之必要時,經甲方通知乙方辦理,其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時,其工程費之計算以估價單內所列單價為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之單價,事項增減工程價款後附入本合約內。」(見本院卷㈠第6頁)。再觀諸系爭承攬契約書附有細項工程報價單,其 後並將各細項工程報價單彙整成1張工程報價單,載明工程 項目包括:「假設工程:複價75,000元、結構體工程:複價4,86 8,464元、裝修工程:複價2,537,968元、門窗工程: 複價1, 141,617元、水電工程:複價780,000元、雜項工程 :複價199,120元,總價9,602,169元。」(見本院卷㈠第8 頁至第15頁),是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於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時,就承攬報酬已進行磋商折讓後,始約定總承攬報酬為960萬元,並據此約定各期給付款項,而上開承攬報酬 僅於發生第9條所約定之工程變更時,始例外依變更數量進 行增減報酬,此亦核與證人温秀蓮於104年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價格是由原告提供,當初我們已經請建築師畫完設計圖,交給原告請其估價,估出來的價格被告同意後就簽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背面)。足認兩 造立約當時就系爭承攬契約報酬約定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價,僅於工程變更時,始得依數量增減調整其報酬,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算承攬報酬等語,堪以採信。 ⑶至於被告固提出估價單2份,並舉證人温秀蓮為證,主張系 爭承攬契約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云云。然查: ①證人温秀蓮於104年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述:「當初簽約時被告有提及鋼筋混凝土有多算很多,原告法代說沒有關係,混泥土是她姊夫在做的部分,她說載幾車進來會有收據,鋼筋也是,先暫時以960萬元簽立,如果到時候有增減 ,我們再來看收據來結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4頁背 面),然其此部分證述,核與前述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約定 內容不符,況此攸關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多寡,係屬契約之重要事項,倘兩造確有此部分約定,衡情當會載明於契約,自無省略未載之可能,是尚難僅以證人温秀蓮此部分證述,遽認被告前揭主張係屬真實。 ②又兩造既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本即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證明其曾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 約定,通知原告變更工程,則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自無從因工程變更而發生增減。縱原告於103年6月27日、103年10月23日曾先後製作估價單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42頁、第101頁 至第102頁),與被告進行協商給付報酬事宜,然此既係事 後為解決紛爭所製作,尚難據此反推兩造於訂立系爭承攬契約時,係約定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承攬報酬,遑論被告就上開估價單所載承攬報酬金額,亦未表示同意,自不生契約變更之問題,兩造自不因此受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之拘束。 ⒊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既已明定採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報酬,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更為不同之解釋,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係採總價承攬方式計算承攬報酬,堪以採信;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上開反證,均難憑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承攬報酬20萬 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又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 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農舍起造人為被告、承造人為訴外人大乙土木包工業、監造人為訴外人林昶濬建築師事務所,而被告係於102年 11月13日以網路傳輸方式上傳檔案,向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申請系爭農舍增建工程之使用執照,其後於102年11月20日再 委由訴外人大乙土木包工業提出業經被告及訴外人大乙土木包工業、林昶濬建築師事務所確定完工之竣工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並檢附竣工圖、竣工照片等件,向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申請系爭農舍增建工程之使用執照,嗣經該所承辦人員即證人吳建緯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農舍現況與建造執照圖說不符,要求變更設計後再送件辦理,其後經變更設計,於103年1月14日訴外人大乙土木包工業再提出申請,經證人吳建緯至現場勘驗測量後符合規定,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於103年1月24日即以員鄉工字第00741號准予核發使用執照等情 ,業經證人吳建緯於105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使用執照、建築書圖網路傳輸管理系統各1份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7頁、第72頁),復有宜蘭縣員山鄉公所104年6月3日員鄉工字第1040007843號函附使用執照卷宗 、104年11月6日員鄉工字第1040014733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0頁、卷㈡第34頁至第40頁),及被 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46頁至第147頁),堪以認定。則原告倘未於102年10月30日前完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被告及訴外人大乙土木包工業 、林昶濬建築師事務所究無在竣工報告書、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確認,並由訴外人大乙土木包工業檢附竣工圖、竣工照片等件,向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申報竣工,並申請核發系爭農舍使用執照之可能,足認原告主張其已於102年10 月3 0日前已完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並經被告驗收乙節,係屬真實。 ⒊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逾期未完成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工程項目,並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證據為證。然查: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1樓至2樓樓梯扶手部分: ①證人李逸宇係先後於102年11月2日、102年12月16日、103年3月19日共計3次至系爭農舍施作1樓至2樓樓梯扶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63頁背面);參以證人李逸宇於104年4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是原告公司請我去 施作,…我總共施作三次,第一次…只是做為請領使用執照使用,雖然也可以用,但不是契約內容要的扶手,因為怕會被刮壞,目的是讓建設公司可以拍照而送申請使用執照,…第二次施作…我做完之後業主驗收,被告覺得樣式及尺寸太小,又拆掉重做。第三次是103年3月,這次是樣式不變,尺寸變大,…。因為要做檢查用的扶手是會多一筆費用,所以不可能沒有經過協調就會施作,否則誰要負擔這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背面至第160頁正面),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1頁、第157 頁),顯見證人李逸宇於102年11月2日第一次所施作之1樓 至2樓樓梯扶手僅係兩造約定暫時施作供申請使用執照檢查 使用,至於真正之樓梯扶手則須待使用執照核發後始進行施作,此部分應屬二次施工之範圍,而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就此部分並未約定完工日期,自難僅以原告於103年3月19日始施作完成1樓至2樓樓梯扶手,即謂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 ②至於證人温秀蓮於104年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固稱:兩造於訂約時並未約定施作申請使用執照檢查用之暫時性樓梯扶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正面),然兩造倘未為此約定 ,原告究無額外施作暫時性樓梯扶手,而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故證人温秀蓮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 ③另被告固舉照片2張主張上開樓梯扶手長度不符合約定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97頁),然此僅係原告施作該扶手有無瑕 疵及應否補正之問題,自難據此謂原告未完成此部分工程。⑵附表二編號2所示化糞池管線部分: 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已於102年10月30日前完工,業如前述,而被告固主張原告未完成化糞池管線,並提出照片1張 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0頁),然由該照片無法知悉橘色管 線用途,況該管線擺放在現場原因諸多,實難據此推論原告未施作完成化糞池管線,遑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事後因委由他人埋設化糞池管線而支出費用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⑶附表二編號3所示衛浴設備部分: 查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3款固約定原告應於被告給付第3期 工程款時完成衛浴安裝,業如前述。然該衛浴設備應由被告負責提供,原告僅負責安裝,而原告並未於102年10月30日 前完成安裝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42頁、第44頁),足見被告就原告安裝衛浴設備,有提供衛浴設備材料之協力義務,而訴外人皇品企業社就有關衛浴設備價格,係於102年10月4日向被告報價,惟被告至103年4月18日始匯款予訴外人皇品企業社,此有被告提出之皇品企業社報價單、訂貨合約書、跨行匯款回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4頁至第58頁),可知系爭農舍之衛浴設備未能如期完成安裝係因被告未盡給付價金之協力義務,阻礙原告施工所致,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後段約定,原告自不負遲延責任,故 原告以前詞主張此部分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乙節,堪以採信;被告仍據此主張原告未依約完成此部分工程云云,顯非可採。 ⑷附表二編號4所示接電部分: 查被告固主張原告未於102年10月30日前完成接電工程,然 依證人温秀蓮於104年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農舍於102年10月30日有臨時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背面),且被告自102年11月27日起即開始繳納系爭農舍之電費 ,此有被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2張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72頁至第73頁),顯見原告確有如期施作完成電氣設備工程,否則當無從供應電力,至於被告所提現場照片1張(見本院卷㈠第152頁),係屬系爭農舍外地面,且從照片無從辨識被告圈選處所指為何,實難據此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⑸附表二編號5所示主臥室陽台欄杆部分: 查證人吳建緯於105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證述系爭農舍2樓陽台確有設置與圖說相符之欄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正面),且被告所提之照片亦顯示系爭農舍2樓陽台確有設置欄杆(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足認原告確有如期完成 此部分之工程,是被告仍以前詞主張欄杆未架設云云,實非可採。 ⑹附表二編號6所示二次施工項目部分: 查此部分二次施工項目係約定於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並未約定於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施工範圍內,此觀諸證人吳建緯 於105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依圖說不能將廁所陽台外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6頁正面),亦可得知,足證此部分二次施工項目係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始能進行施作,非屬102年10月30日所必須完成之工程項目,而系爭承攬契約第 10條並未載明完工日期,故被告仍以前詞主張原告逾期完成此部分工程云云,自非可採。 ⑺附表二編號7所示外接給水管線部分: 查被告雖主張系爭農舍外接給水管線亦屬系爭承攬契約施作範圍,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原 告施作地點為系爭農舍,並未及於農舍以外,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承攬契約所附設計圖及估價單內容有包括外接給水管線,則該外接給水管線既非原告承攬範圍,其即無施作之義務,故被告仍以前詞主張原告未完成外接給水管線云云,顯非可採。 ⑻附表二編號8所示1、2樓中間樓梯旁邊牆面插座、開關1座部分: 查證人温秀蓮於104年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固證述:於102年10月30日系爭農舍開關沒有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背面),然其並未具體指明係何開關未裝設,已難據此認原告未完成此部分工程。而依被告所提照片1張(見本院卷㈠ 第151頁),固顯示樓梯旁邊牆面插座、開關尚未安裝妥當 ,然此裝置僅係電力設備工程中之一小部分,縱安裝有所瑕疵,僅生瑕疵修補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謂原告未完成此項工程,故被告仍以前詞主張原告未如期完成此部分工程云云,亦非可採。 ⑼附表二編號9所示鐵皮小農舍之垃圾清運部分: 查被告雖主張鐵皮小農舍之垃圾清運亦屬系爭承攬契約之施工範圍,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條約定 原告施工地點僅限於系爭農舍,並未及於農舍以外,至於系爭承攬契約所附工程報價單固載有:「垃圾清運:複價 1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8頁),然此並未載明係鐵皮小 農舍之垃圾清運,且系爭農舍建築過程衡情會產生垃圾,自有清運之必要,故該報價單所指「垃圾清運」應係指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所生垃圾之清運,自不及於該工程以外之垃 圾清運,被告仍以前詞主張原告未如期完成鐵皮小農舍之垃圾清運云云,顯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可證其於102年10月30日 前已完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且系爭農舍現亦由被告占 有使用中,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505條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 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之尾款2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抗辯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尚 有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項目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尾款20萬元云云,顯非可採。 ㈢爭點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承攬報酬311,650元再加計3%管理費,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工程,惟未約定報酬數額,其後原告已完成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情形,原告非受報酬即不完成此工作,視為被告允與報酬,且原告亦已依約完成工作,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施作附表一編號2-1、2-2、2-5所示工程, 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2-1、2-2、2-5所示材料及人力等成本 乙節,業據其提出附表一編號2-1、2-2、2-5所示證據為證 ,堪認屬實。被告仍以附表一編號2-1、2-2、2-5所示內容 抗辯,顯非可採。 ⑶至於原告固主張因施作附表一編號2-3所示工程而支出材料 等成本53,530元,惟依附表一編號2-3所示證據,顯示此部 分費用業經折讓為53,000元,故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另原告固主張因施作附表一編號2-4、2-6、2-7所示 工程而分別支出材料及人力等成本64,800元、6,000元、69,120元,惟依附表一編號2-4、2-6、2-7所示證據,顯示支出成本應分別為57,600元、1,500元、51,840元,故原告逾此 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被告仍以附表一編號2-3、2-4、2 -6、2-7所示內容抗辯,顯非可採。 ⑷因此,原告因施作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工程,共計支出人力及材料等成本282,140元,然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成本 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兩造雖未明定將此間接成本計入承攬報酬內,然此部分既仍屬原告承攬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工程之成本,依習慣自應計入。又原告主張此部分管理費以3%計算,參以被告於105年3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倘須加計管理費應以1.5%為計算標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頁正面),而原告就管理費加計3%部分並未提出依據,自應以被告所不爭執之1.5%作為計算基準,故據此計算,原告依前揭民法第491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1至2-7所示工程之承攬報酬286,372元(計算式:282,140元×1.015=286,372元,元 以下4捨5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爭點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3-1至3-5所示承攬報酬269,310元再加計3%管理費,有無理由? ⒈查兩造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1至3-5所示工程,惟未約定報酬數額,其後原告已完成附表一編號3-1 至3-5所示工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情形,原告非 受報酬即不完成此工作,視為被告允與報酬,且原告亦已依約完成附表一編號3-1至3-5所示工程,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故被告仍以前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⒉又原告主張其因施作附表一編號3-2至3-5所示工程,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2至3-5所示人力及材料等成本乙節,業據其提出附表一編號3-2至3-5所示證據為證,堪認屬實。被告仍以附表一編號3-2至3-5所示內容抗辯,顯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固主張因施作附表一編號3-1所示工程而支出人力 成本35,000元,惟依證人黃明進於105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及其所提出之請款單(見本院卷㈡第114頁背面 、第117頁至第118頁),顯示此部分費用應為29,000元,故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 ⒋因此,原告因施作附表一編號3-1至3-5所示工程,共計支出材料及人力等成本393,310元,又承前述,管理費1.5%屬原 告承攬附表一編號3-1至3-5所示工程之間接成本,依習慣應予計入,經計算附表一編號3-1至3-5所示工程之承攬報酬為399,210元(計算式:393,310元×1.015=399,210元,元以 下4捨5入),再扣除隔鄰應分擔之13萬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269,210元,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3-1至3-5所示工程之承攬報酬269,21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 據,不應准許。 ㈤爭點五:被告抗辯溢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款625,056元,並據此主張扣減,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主張其溢付原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款625,056元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而被告固以宜蘭大學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所附減作明細表1 份、原告繕打之估價單2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26 頁、第42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然該明細表係被告片面所製作,已難憑採;至於原告於103年6月27日、103年10月 23日所製作之估價單,被告並未同意,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業如前述;再者,系爭承攬契約係採總價承攬,約定之承攬報酬總額為960萬元,且被告於工程施工期間亦未有變更 工程之情事,而被告雖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940萬元,然仍 餘尾款20萬元未為給付乙節,亦如前述,是被告以前揭證據主張溢付工程款625,056元,並據此主張扣減上開應給付之 承攬報酬云云,自非可採。 ㈥爭點六: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逾期罰金2,630,400元及清除 營建廢棄土之必要費用193,108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有無 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成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並違約回填 營建廢棄土,應給付逾期罰金2,630,400元及清除廢棄土之 必要費用193,108元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判 決意旨,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 ⑵而被告就原告逾期完工部分固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證據,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原告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理由詳如前述,是被告據此主張抵銷,已非有據。 ⑶又被告固提出照片1張(見本院卷㈠第39頁),主張原告有 違約回填營建廢棄土之事實,然該照片僅能證明有舖設道路之事實,無從認定原告有回填營建廢棄土之事實。況且,證人黃明進於104年4月9日、105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 證述:填土部分是從砂石場載來的,都是乾淨的土,本院卷㈠第39頁照片所示道路是我鋪設,整地就是鋪設這個,下面是用山級配,上面黑色是拋土料,因為僅鋪設山級配下雨會泥濘,道路並沒有鋪設廢棄土,而原本工地就有放一些混凝土、砂石、磚瓦,數量不多,不到卡車半台,因為該物品可以增加整地的強度及穩定度,而且也不是廢棄物,所以整地就把這些物品整進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頁背面、卷㈡ 第115頁背面),足見原告僅係將現場留存少量之混凝土、 砂石、磚瓦混入級配中回填,以增加道路之硬度及穩定度,並無違約回填營建廢棄土之情事。再者,被告亦未提出實際支出清除營建廢棄土費用之證明,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其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清除費用193,108元,並據此主張抵銷,亦非有據。 ⒊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抵銷附表一編號1、2-1至2-7、3-1至3-5所示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顯然於法不 合,均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2-1至2-7、3-1至3-5所示承攬報酬,共計755,582元(計算式:200,000元+286,372元+269,210元=755,58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5,582 元,及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約定,反訴原告可扣減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款625,056元,扣除反訴原告尚未給付之尾款20萬元 後,反訴原告溢付反訴被告425,056元,則反訴被告受領此 部分給付,已構成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425,056元。 ㈡且反訴被告未依約於102年10月30日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示項目,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反訴原告得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逾期罰金2,630,400元。 ㈢又反訴被告尚違約回填營建廢棄土,致反訴原告須支出清除廢棄土之費用193,108元,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反訴 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該費用193,108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及系爭承攬契約第 7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48,564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48,56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程業已如期完工,並無遲延之情事,且 反訴原告尚有承攬報酬20萬元未為給付,自無反訴原告所指溢付工程款425,056元之情事。 ㈡又反訴被告並無遲延完工及回填營建廢棄土之情事,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金2,630,400元,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清除費用193,108元,均非有據。 ㈢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倘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4頁、卷㈡第13頁背面) ㈠不爭執事項: 同上開本訴所載。 ㈡爭執事項 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425,056元,有無理由? ⒉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 期罰金2,630,400元,有無理由? 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清除營建廢棄土之必要費用193,108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一: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425,056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⒉然承前述,反訴原告並無溢付反訴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 程之工程款之情事,故其據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返還425,056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爭點二: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逾期罰金2,630,4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固約定:「逾期罰鍰:如乙方未能按 期完工,其延遲之日起,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之相當金額償還甲方,…。」等語。 ⒉然承前述,附表二編號7、9所示工程非屬系爭承攬契約範圍;至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工程均屬二次施工範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並未約定完工日期;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程 項目則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遲延完工;另附表二編號8所示插座、開關1座未安裝妥當,則係屬反訴被告施作電力設備工程有所瑕疵,僅係瑕疵修補之問題,尚難據此認反訴被告未如期完工;而其餘附表二編號2、4、5所示工程 ,反訴被告均未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故反訴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逾期罰金2,630,400元,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爭點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清除營建廢棄土之必要費用193,108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固有明定 。 ⒉然承前述,反訴被告並無回填營建廢棄土之情事,且反訴原告亦未能提出其有支出清除營建廢棄土之費用憑證,故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清除營建廢棄土之必要費用193,108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2項、系爭承攬 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48,56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本訴工程 ┌──┬──────┬─────┬─────────┬──────┬─────────┬─────┐ │編號│原告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 原告所舉證據 │ 被告抗辯 │ 被告所舉證據 │ 本院認定 │ │ │ │(新臺幣)│ │ │ │ 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1 │系爭農舍增建│ 20萬元 │⑴工程承攬契約書(│第4期款需待 │⑴工程承攬契約書(│ 20萬元 │ │ │及裝修工程- │ │ 卷一第6至15頁) │系爭工程完工│ 卷一第6至15頁) │ │ │ │尾款 │ │⑵存證信函(卷一第│驗收後,原告│⑵存證信函(卷一第│ │ │ │ │ │ 20頁) │始有請求之權│ 19至20頁) │ │ │ │ │ │⑶使用執照(卷一第│利,惟系爭工│⑶照片(卷一第37至│ │ │ │ │ │ 27頁) │程尚未完工驗│ 39、117、118、15│ │ │ │ │ │⑷宜蘭縣員山鄉公所│收。 │ 7頁) │ │ │ │ │ │ 104年6月3日員鄉 │ │⑷103年7月15日律師│ │ │ │ │ │ 工字第1040007843│ │ 函(卷一第40至41│ │ │ │ │ │ 號函附使用執照卷│ │ 頁) │ │ │ │ │ │ 宗(卷一第210頁 │ │⑸匯款單(卷一第11│ │ │ │ │ │ ) │ │ 9頁) │ │ │ │ │ │⑸證人李逸宇(卷一│ │⑹證人溫秀蓮 │ │ │ │ │ │ 第159至160頁背面│ │ (卷一第174至177 │ │ │ │ │ │ ) │ │ 頁背面) │ │ │ │ │ │⑹磁磚報價單(卷一│ │ │ │ │ │ │ │ 第73至79頁) │ │ │ │ ├──┼──────┼─────┼─────────┼──────┼─────────┼─────┤ │2-1 │追加工程-陽 │ 33,200元 │⑴存證信函(卷一第│否認原告主張│ │ 33,200元 │ │ │台屋頂二樓屋│(計算式:│ 20頁) │之金額。估價│ │ │ │ │簷批土油漆 │1式×33,20│⑵油漆估價單(卷一│單並非付款證│ │ │ │ │ │0元=33,20│ 第80頁) │明,且從估價│ │ │ │ │ │0元) │⑶證人吳國明(卷一│單內容,無法│ │ │ │ │ │ │ 第226至227頁) │特定係左列油│ │ │ │ │ │ │ │漆費用(卷一│ │ │ │ │ │ │ │第115頁)。 │ │ │ ├──┼──────┼─────┼─────────┼──────┼─────────┼─────┤ │2-2 │追加工程-洗 │ 57,000元 │⑴存證信函(卷一第│否認原告主張│ │ 57,000元 │ │ │石子外牆噴石│(計算式:│ 20頁) │之金額。估價│ │ │ │ │頭漆 │1式×57,00│⑵噴石頭漆估價單(│單並非收據,│ │ │ │ │ │0元=57,00│ 卷一第81頁) │且從估價單內│ │ │ │ │ │0元) │⑶證人吳國明(卷一│容,無法特定│ │ │ │ │ │ │ 第226至227頁) │係左列噴石頭│ │ │ │ │ │ │ │漆費用(卷一│ │ │ │ │ │ │ │第115頁背面 │ │ │ │ │ │ │ │)。 │ │ │ ├──┼──────┼─────┼─────────┼──────┼─────────┼─────┤ │2-3 │追加工程-大 │ 53,530元 │⑴存證信函(卷一第│不爭執證人陳│ │ 53,000元 │ │ │門外沿門框加│(計算式:│ 20頁) │進財所述費用│ │ │ │ │大框灰網石大│1式×53,53│⑵廠商領款簽收單(│53,000元,逾│ │ │ │ │理石 │0元=53,53│ 卷一第82頁) │此部分原告不│ │ │ │ │ │0元) │⑶易昌石材有限公司│得請求(卷二│ │ │ │ │ │ │ 請款單(卷一第 │第87頁)。 │ │ │ │ │ │ │ 83至85頁) │ │ │ │ │ │ │ │⑷證人陳進財(卷一│ │ │ │ │ │ │ │ 第240至241頁背面│ │ │ │ │ │ │ │ ) │ │ │ │ ├──┼──────┼─────┼─────────┼──────┼─────────┼─────┤ │2-4 │追加工程-卡 │ 64,800元 │⑴證人黃明進(卷一│與本件追加工│ │57,600元 │ │ │車運送土 │(計算式:│ 第160頁背面至第 │程無涉(卷一│ │(依證人黃│ │ │ │72台×900 │ 161頁背面、卷二 │第116頁)。 │ │明進證述及│ │ │ │元=64,800│ 第114頁正面) │證人黃明進無│ │估價單記載│ │ │ │元) │⑵證人黃明進所提之│法證明工程項│ │每台800元 │ │ │ │ │ 估價單(卷二第11│目、數量及價│ │,72台,共│ │ │ │ │ 9頁) │格(卷一第18│ │計57,600元│ │ │ │ │ │4頁)。 │ │)。 │ ├──┼──────┼─────┼─────────┼──────┼─────────┼─────┤ │2-5 │追加工程-怪 │ 28,000元 │⑴證人黃明進(卷一│與本件追加工│ │ 28,000元 │ │ │手作業 │(計算式:│ 第160頁背面至第 │程無涉(卷一│ │ │ │ │ │4天×7,000│ 161頁背面、卷二 │第116頁)。 │ │ │ │ │ │元=28,000│ 第114頁正面) │證人黃明進無│ │ │ │ │ │元) │⑵估價單(卷二第10│法證明工程項│ │ │ │ │ │ │ 7頁) │目、數量及價│ │ │ │ │ │ │ │格(卷一第 │ │ │ │ │ │ │ │184頁)。 │ │ │ ├──┼──────┼─────┼─────────┼──────┼─────────┼─────┤ │2-6 │追加工程-怪 │ 6,000元 │⑴證人黃明進(卷一│與本件追加工│ │1,500元( │ │ │手來回運送 │(計算式:│ 第160頁背面至第 │程無涉(卷一│ │依證人黃明│ │ │ │4趟×1,500│ 161頁背面、卷二 │第116頁)。 │ │進證述及估│ │ │ │元=6,000 │ 第114頁正面) │證人黃明進無│ │價單記載僅│ │ │ │元) │⑵證人黃明進所提之│法證明工程項│ │10 2年3月 │ │ │ │ │ 估價單(卷二第11│目、數量及價│ │13日運送1 │ │ │ │ │ 9頁) │格(卷一第 │ │趟1,500元 │ │ │ │ │ │184頁)。 │ │)。 │ ├──┼──────┼─────┼─────────┼──────┼─────────┼─────┤ │2-7 │追加工程-山 │ 69,120元 │⑴證人黃明進(卷一│與本件追加工│ │51,840元 │ │ │級配 │(計算式:│ 第160頁背面至第 │程無涉(卷一│ │(依原告所│ │ │ │432立方公 │ 161頁背面、卷二 │第116頁)。 │ │舉左列證據│ │ │ │尺×160元 │ 第114頁背面) │證人黃明進無│ │,顯示原告│ │ │ │=69,120元│⑵證人黃昌煌(卷二│法證明工程項│ │購買山級配│ │ │ │) │ 第142頁背面) │目、數量及價│ │總額應為51│ │ │ │ │⑶提貨單(卷二第14│格(卷一第18│ │,840元)。│ │ │ │ │ 9至150頁) │4頁)。且原 │ │ │ │ │ │ │ │告係回填廢棄│ │ │ │ │ │ │ │土。至於證人│ │ │ │ │ │ │ │黃明進所述購│ │ │ │ │ │ │ │買山級配日期│ │ │ │ │ │ │ │早於兩造訂約│ │ │ │ │ │ │ │日期,顯不足│ │ │ │ │ │ │ │採(卷二第14│ │ │ │ │ │ │ │3頁背面)。 │ │ │ ├──┼──────┼─────┼─────────┼──────┼─────────┼─────┤ │3-1 │合併圍牆工程│ 35,000元 │⑴證人黃明進(卷一│否認原告主張│ │29,000元(│ │ │-怪手作業 │(計算式:│ 第160頁背面至第 │之金額。證人│ │依證人黃明│ │ │ │5天×7,000│ 161頁背面、卷二 │黃明進無法證│ │進證述及請│ │ │ │元=35,000│ 第114頁背面) │明工程項目、│ │款單記載報│ │ │ │元) │⑵證人黃明進所提之│數量及價格(│ │酬總額為29│ │ │ │ │ 請款單(卷二第11│卷一第184頁 │ │,000元)。│ │ │ │ │ 7頁至第118頁) │)。 │ │ │ │ │ │ │ ) │ │ │ │ ├──┼──────┼─────┼─────────┼──────┼─────────┼─────┤ │3-2 │合併圍牆工程│ 5,000元 │⑴證人黃明進(卷一│否認原告主張│ │5,000元 │ │ │-拋料 │(計算式:│ 第160頁背面至第 │之金額。證人│ │ │ │ │ │2台×2,500│ 161頁背面、卷二 │黃明進無法證│ │ │ │ │ │元=5,000 │ 第114頁背面) │明工程項目、│ │ │ │ │ │元) │⑵證人黃明進所提之│數量及價格(│ │ │ │ │ │ │ 請款單(卷二第11│卷一第184頁 │ │ │ │ │ │ │ 8頁) │)。 │ │ │ ├──┼──────┼─────┼─────────┼──────┼─────────┼─────┤ │3-3 │合併圍牆工程│ 97,400元 │⑴廠商領款簽收單(│否認原告主張│ │97,400元 │ │ │-鋼筋 │(計算式:│ 卷一第86頁) │之金額。簽收│ │ │ │ │ │4.87噸× │⑵億鋼鐵材行請款單│單、請款單、│ │ │ │ │ │20,000元=│ (卷一第87頁) │估價單之內容│ │ │ │ │ │97,400元)│⑶鋼筋估價單 (卷 │均無法特定係│ │ │ │ │ │ │ 一第88頁) │左列工程鋼筋│ │ │ │ │ │ │⑷證人陳筱芬(卷一│費用(卷一第│ │ │ │ │ │ │ 第161頁背面至第 │115頁背面) │ │ │ │ │ │ │ 162頁) │。證人陳筱芬│ │ │ │ │ │ │ │無法證明工程│ │ │ │ │ │ │ │項目、數量及│ │ │ │ │ │ │ │金額(卷一第│ │ │ │ │ │ │ │184頁背面) │ │ │ │ │ │ │ │。 │ │ │ ├──┼──────┼─────┼─────────┼──────┼─────────┼─────┤ │3-4 │合併圍牆工程│ 27,160元 │⑴廠商領款簽收單(│否認原告主張│ │27,160元 │ │ │-鋼筋綁繫 │(計算式:│ 卷一第89頁) │之金額。簽收│ │ │ │ │ │1式×27,16│⑵賴兒瀝請款單( │單、請款單之│ │ │ │ │ │0元=27,16│ 卷一第90頁) │內容均無法特│ │ │ │ │ │0元) │⑶證人陳筱芬(卷一│定係左列鋼筋│ │ │ │ │ │ │ 第161頁背面至第 │綁繫費用(卷│ │ │ │ │ │ │ 162頁) │一第115頁背 │ │ │ │ │ │ │⑷證人賴兒瀝(卷一│面)。證人陳│ │ │ │ │ │ │ 第227頁背面至第 │筱芬無法證明│ │ │ │ │ │ │ 228頁) │工程項目、數│ │ │ │ │ │ │ │量及金額(卷│ │ │ │ │ │ │ │一第184頁背 │ │ │ │ │ │ │ │面)。 │ │ │ ├──┼──────┼─────┼─────────┼──────┼─────────┼─────┤ │3-5 │合併圍牆工程│ 234,750元│⑴廠商領款簽收單 │否認原告主張│ │234,750元 │ │ │-3000PSI預拌│(計算式:│ (卷一第91頁) │之金額。簽收│ │ │ │ │混泥土 │1式×234, │⑵證人廖文結(卷一│單之內容無法│ │ │ │ │ │750元=234│ 第173至174頁) │特定係左列預│ │ │ │ │ │,750元) │ │拌混泥土費用│ │ │ │ │ │ │ │(卷一第115 │ │ │ │ │ │ │ │頁背面至第11│ │ │ │ │ │ │ │6頁)。證人 │ │ │ │ │ │ │ │廖文結無法證│ │ │ │ │ │ │ │明實際施作金│ │ │ │ │ │ │ │額(卷一第 │ │ │ │ │ │ │ │222頁)。 │ │ │ └──┴──────┴─────┴─────────┴──────┴─────────┴─────┘ 附表二: ┌──┬──────┬──────┬────────┬──────┬────────┬──────┐ │編號│逾期完工項目│約定完工日期│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反訴被告抗辯│原告即反訴被告所│ 本院認定 │ │ │ │ │舉證據 │ │舉證據 │ │ ├──┼──────┼──────┼────────┼──────┼────────┼──────┤ │ 1 │1樓至2樓樓梯│102年10月30 │⑴工程承攬契約書│已於102年11 │⑴證人李逸宇(卷│兩造約定真正│ │ │扶手 │日 │ (卷一第187頁)│月2日施作完 │ 一第159至160頁│扶手之設置待│ │ │(原告於103 │ │⑵照片(卷一第15│成,非屬未完│ 背面) │使用執照核發│ │ │年3月19日始 │ │ 1、157、197頁 │工。 │⑵證人李逸宇之筆│後,再進行施│ │ │完工,且約定│ │ ) │ │ 記本(卷一第21 │作,故此部分│ │ │長度為11公尺│ │⑶證人李逸宇之筆│ │ 8頁) │屬二次施工範│ │ │,完工長度為│ │ 記本(卷一第21│ │⑶證人吳建緯(卷│圍,而系爭承│ │ │9.7公尺,卷 │ │ 8頁、卷二第69 │ │ 二第65頁背面)│攬契約第10條│ │ │一第197頁) │ │ 至70頁) │ │ │,就此部分完│ │ │ │ │⑷證人温秀蓮(卷│ │ │工日期未為約│ │ │ │ │ 一第174至177頁│ │ │定,故原告於│ │ │ │ │ 正面) │ │ │103年3月19日│ │ │ │ │ │ │ │完成工作物,│ │ │ │ │ │ │ │難謂有逾期完│ │ │ │ │ │ │ │工之情事。 │ ├──┼──────┼──────┼────────┼──────┼────────┼──────┤ │ 2 │化糞池管線 │102年10月30 │⑴工程承攬契約書│此部分屬公所│⑴宜蘭縣員山鄉公│已如期完工。│ │ │ │日 │ (卷一第187頁)│核發使用執照│ 所104年11月6日│ │ │ │ │ │⑵照片(卷一第15│之檢查項目,│ 函(卷二第34至│ │ │ │ │ │ 0頁) │而使用執照既│ 40頁) │ │ │ │ │ │⑶估價單(卷二第│已核發,當已│ │ │ │ │ │ │ 75至77頁) │完工。 │ │ │ ├──┼──────┼──────┼────────┼──────┼────────┼──────┤ │ 3 │1至2樓共6間 │102年10月30 │⑴工程承攬契約書│兩造約定由被│⑴工程承攬契約書│此工程係因被│ │ │廁所之衛浴設│日 │ (卷一第187頁)│告購買並提供│ 第14條(卷一第│告遲至103年4│ │ │備 │ │⑵照片(卷一第15│材料,由原告│ 7頁) │月18日始給付│ │ │ │ │ 1頁) │安裝,然被告│⑵工程承攬契約書│衛浴設備價金│ │ │ │ │⑶證人温秀蓮(卷│並未於申請使│ 之工程報價單 │予訴外人皇品│ │ │ │ │ 一第174至177頁│用執照前提供│ (卷一第13頁) │企業社,致原│ │ │ │ │ 正面) │原告材料,被│ │告未能如期取│ │ │ │ │ │告於使用執照│ │得材料,而遲│ │ │ │ │ │核發後提供材│ │延完工,依系│ │ │ │ │ │料,原告即已│ │爭承攬契約第│ │ │ │ │ │安裝完畢,無│ │7條後段約定 │ │ │ │ │ │須負遲延責任│ │,原告不負遲│ │ │ │ │ │。 │ │延責任。 │ ├──┼──────┼──────┼────────┼──────┼────────┼──────┤ │ 4 │接電 │102年10月30 │⑴工程承攬契約書│屬公所核發使│⑴宜蘭縣員山鄉公│已如期完工 │ │ │ │日 │ (卷一第187頁)│用執照之檢查│ 所104年11月6日│ │ │ │ │ │⑵照片(卷一第15│項目,而使用│ 函(卷二第34至│ │ │ │ │ │ 2頁) │執照既已核發│ 40頁) │ │ │ │ │ │⑶證人温秀蓮(卷│,當已完工。│ │ │ │ │ │ │ 一第174至177頁│ │ │ │ │ │ │ │ 正面) │ │ │ │ │ │ │ │⑷電費收據(卷二│ │ │ │ │ │ │ │第72頁至第73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主臥室陽台欄│102年10月30 │⑴工程承攬契約書│屬公所核發使│⑴宜蘭縣員山鄉公│已如期完工。│ │ │杆 │日 │ (卷一第187頁)│用執照之檢查│ 所104年11月6日│ │ │ │ │ │⑵照片(卷一第15│項目,而使用│ 函(卷二第34至│ │ │ │ │ │ 2頁) │執照既已核發│ 40頁) │ │ │ │ │ │ │,當已完工。│⑵證人吳建緯(卷│ │ │ │ │ │ │且此欄杆僅係│ 二第66頁正面)│ │ │ │ │ │ │臨時性,於使│ │ │ │ │ │ │ │用執照核發後│ │ │ │ │ │ │ │,即拆除進行│ │ │ │ │ │ │ │陽台外推、施│ │ │ │ │ │ │ │作浴室,自無│ │ │ │ │ │ │ │再施作欄杆之│ │ │ │ │ │ │ │必要。 │ │ │ ├──┼──────┼──────┼────────┼──────┼────────┼──────┤ │ 6 │二次施工部分│102年10月30 │⑴工程承攬契約書│兩造有約定2 │ │此部分係屬取│ │ │(含主臥室橫│日 │ (卷一第187頁)│樓陽台要做外│ │得使用執照後│ │ │樑、廁所陽台│ │⑵照片 │推,此部分須│ │二次施工部分│ │ │外推、2樓主 │ │ (卷一第152頁)│使用執照取得│ │,依系爭承攬│ │ │臥室花崗大理│ │⑶第1次使用執照 │後才能施作,│ │契約第10條約│ │ │石) │ │ (卷一第27頁) │而原告於取得│ │定,並未載明│ │ │ │ │ │使用執照後,│ │完工日期。 │ │ │ │ │ │已完成施作。│ │ │ ├──┼──────┼──────┼────────┼──────┼────────┼──────┤ │ 7 │外接給水管線│102年10月30 │⑴工程承攬契約書│此部分非屬系│ │此部分工程非│ │ │ │日 │ 及所附工程報價│爭承攬契約範│ │屬系爭承攬契│ │ │ │ │ 單(卷一第187 │圍,且被告係│ │約範圍。 │ │ │ │ │ 、194頁) │因路權或裝設│ │ │ │ │ │ │⑵工程承攬契約書│費用問題,而│ │ │ │ │ │ │ 之工程報價單 │不願付費申請│ │ │ │ │ │ │ (卷一第13頁) │自來水接管,│ │ │ │ │ │ │⑶證人温秀蓮(卷│與原告無關。│ │ │ │ │ │ │ 一第174至177頁│ │ │ │ │ │ │ │ 正面) │ │ │ │ │ │ │ │⑷估價單(卷二第│ │ │ │ │ │ │ │ 78頁) │ │ │ │ │ │ │ │ │ │ │ │ ├──┼──────┼──────┼────────┼──────┼────────┼──────┤ │ 8 │1、2樓中間樓│102年10月30 │⑴工程承攬契約書│屬公所核發使│ │此部分僅係電│ │ │梯旁邊牆面插│日 │ 及所附工程報價│用執照之檢查│ │力設備工程中│ │ │座、開關1座 │ │ 單(卷一第187 │項目,而使用│ │之一小部分,│ │ │ │ │ 、194頁) │執照既已核發│ │縱原告施作有│ │ │ │ │⑵照片(卷一第15│,當已完工。│ │所瑕疵,僅生│ │ │ │ │ 1頁) │被告所提照片│ │瑕疵修補之問│ │ │ │ │⑶證人温秀蓮(卷│係施工中照片│ │題,尚難據此│ │ │ │ │ 一第174至177頁│,原告已施作│ │認原告就此工│ │ │ │ │ 正面) │完畢。 │ │程項目未為完│ │ │ │ │ │ │ │工。 │ │ │ │ │ │ │ │ │ ├──┼──────┼──────┼────────┼──────┼────────┼──────┤ │ 9 │鐵皮小農舍之│102年10月30 │⑴工程承攬契約書│非屬系爭承攬│ │此部分非屬系│ │ │垃圾清運 │日 │ 及所附工程報價 │契約所約定承│ │爭承攬契約範│ │ │ │ │ 單(卷一第187、│攬項目,此部│ │圍。 │ │ │ │ │ 189頁) │分非工程報價│ │ │ │ │ │ │⑵照片(卷一第37│單所載垃圾清│ │ │ │ │ │ │ 、38頁) │運項目,該報│ │ │ │ │ │ │⑶證人温秀蓮(卷│價單之垃圾清│ │ │ │ │ │ │ 一第174至177頁 │運,係指施工│ │ │ │ │ │ │ 正面) │過程中所生廢│ │ │ │ │ │ │ │材或其他垃圾│ │ │ │ │ │ │ │而言,故此部│ │ │ │ │ │ │ │分並無遲延清│ │ │ │ │ │ │ │運。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