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9號
- 原告
- 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浴淇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超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寶彩
- 被告
- 七賢休閒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慧萍
- 訴訟代理人
- 余鑑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唐建雄
- 訴訟代理人
- 王麗美
- 訴訟代理人
- 黃玥彤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梁瑞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零捌佰柒拾元,及其中陸佰貳拾柒萬貳仟貳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壹佰柒拾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正雄前以葛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長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分別簽訂「葛瑪蘭馬場鋼構增建工程」(下簡稱馬場工程)、「詩藝餐廳民宿增建工程」(下簡稱詩藝餐廳工程)之承攬合約。惟嗣後因相關法令規範限制無法繼續,由被告出面介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概括承受工程合約之權利義務。被告於取得葛瑪蘭馬場建物使用執照後,並追加「七賢休閒農場跑馬場、鴕鳥區鋼架復原工程」、「七賢休閒農場零星工程」。原告已依工程合約完工,惟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就馬場工程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11所示工項,及詩藝餐廳工程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工項,以及馬場工程追加之附表編號12、13工程,未如數給付,合計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43萬6,489元(不含營業稅。又訴訟程序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工程款數額,扣除原告已收款後超逾原告請求範圍部分,原告不在本件訴訟中主張,保留請求權)。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萬6,489元,及其中1,072萬7,834元部分(即原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範圍)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170萬8,655元部分(即訴之追加部分,屬附表編號12、13工程範圍)自民國103年10月16日原告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之詩藝餐廳工程係以邱正雄為契約當事人,與被告毫無牽涉,亦無原告所稱由被告約定概括承受之事實。至於馬場工程,原告接洽對象亦始終均為邱正雄,被告未與原告簽約,原告就馬場工程提出之合約書(下簡稱馬場工程合約書),乃因邱正雄於102年9月、10月間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為提交銀行過目,由原告配合作成倒填簽約日為102年2月1日,並由邱正雄盜蓋被告印章於合約書之虛偽契約文件,合約書上之公司印文經比對並非公司印鑑章。況遍觀全部合約內容,亦無任何載明被告概括承受含意之文字,被告自無須負任何契約責任。況馬場工程合約書所附之報價單,其日期記載為102年1月10日,然被告係於同年月28日始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獲核准,上開於被告獲准設立前以被告為客戶名義之報價單,殊值可疑,報價單應非真正。又縱認原告所稱契約關係存在,對原告主張之應付工程款數額,被告亦有爭執。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經兩造確認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承受附表所示工程之原契約定作人地位,而承受原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有據?㈡倘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數額若干?(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62頁)。嗣後兩造復合意減縮爭點,一致合意倘被告應負契約責任,即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合理工程報酬,作為被告應付之工程款數額(見本院卷㈡第329至330頁)。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就附表編號4至10所示詩藝餐廳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詩藝餐廳工程原係邱正雄以長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等情,乃提出邱正雄為契約當事人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8頁),及長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㈡第25至32頁、第73、76、79、82頁)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60至261頁),可資認定。惟原告主張詩藝餐廳工程嗣後由被告概括承受契約權利義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其此項主張,僅以詩藝餐廳工程由唐建雄以詩藝餐廳民宿坐落之房地(宜榮段883地號土地及其上592建號建物、同段884地號土地及其上441建號建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等情,為其主張論據,而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2至22頁)。然縱令唐建雄曾以詩藝餐廳民宿坐落之房地辦理金融貸款融資,於經驗法則上仍無從推論唐建雄與原告存在工程合約關係,更無從推論被告承接原告與邱正雄或長峯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契約權利義務。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提出有關詩藝餐廳工程之契約文件,參諸原告所主張之附表編號4至10工作,其工程款數額合計達991萬3,731元,絕非小額或零星工程,原告卻未執有載明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契約文件,實難認兩造就詩藝餐廳工程確有何契約關係存在。兩造就詩藝餐廳工程既無工程合約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詩藝餐廳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
㈡ 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3、編號11至13所示馬場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馬場工程原本由邱正雄與原告接洽,以葛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名義發包,其後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等情,乃據提出馬場工程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4至44頁)。被告雖先抗辯邱正雄於公司登記完成收到公司大小章後,拒絕交出公司大小章,合約書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係邱正雄盜蓋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6、第367頁),爾後又抗辯合約書上印文並非被告之公司印鑑章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34頁)。惟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呂慧萍前以馬場工程合約書作為申請貸款時檢附文件之一,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葛瑪蘭馬場之興建工程貸款,核貸後撥入呂慧萍帳戶等情,有該銀行104年4月21日、104年5月6日陳報狀暨所附申辦貸款、撥付款項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8至359頁、第439至452頁),且經該銀行承辦人員簡慧姍到庭結證:呂慧萍是申請馬場興建工程的貸款,申請時間約在102年9月,與伊接洽及提出申請貸款資料的人是邱正雄,但借款人為呂慧萍,呂慧萍確實有在對保時到場,表明其要借款,並親簽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及銀行內部貸款之相關文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16至418頁、第421頁),上開事實足資認定。且原告主張被告以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名義多次給付工程款等情,亦據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吳裕淇帳戶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㈠第49至56頁),此部分之付款亦未據被告爭執,應屬可信。則被告既以其法定代理人名義,憑馬場工程合約書向金融機構申辦葛瑪蘭馬場之興建工程貸款,款項亦撥付至被告法定代理人帳戶,復以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名義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足認被告承認該份契約之有效成立,被告猶以公司大小章係遭他人盜用或非印鑑章云云置辯,顯無可採。
⒉被告固另以馬場工程合約書所載簽約日期被告尚未設立登記云云置辯。惟按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固為公司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然此項規定並不排除公司承受其設立登記前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公司於設立登記前,由發起人為設立中之公司所為之行為,發生之權利義務,自公司設立登記以後,應歸公司行使及負擔(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馬場工程合約書所載簽約日係於被告核准設立登記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馬場工程合約書、經濟部102年1月28日經授中字第1023312107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可資認定。然被告於公司設立後,尚且持工程合約書申辦金融銀行貸款,且提出部分工程款之給付,依前揭說明,應認該工程合約自被告公司設立登記後,即由被告承受而歸被告行使及負擔,被告以合約所載簽訂日係於被告設立登記前等情所為抗辯,亦不足採。
⒊依前所述,於被告設立登記前以被告名義簽訂之馬場工程合約,於被告設立登記後契約關係應歸由被告行使及負擔,而被告就原本由葛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發包予原告承作之馬場工程,既與原告成立工程合約,載明由被告給付工程款之工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以馬場工程合約書之簽訂,概括承受原本由原告與葛瑪蘭騎馬場有限公司所訂工程合約關係等情,即屬採信。又葛瑪蘭馬場之建築物設施均已施工完成乙情,乃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明確,有該公會105年1月5日(105)省土技字第0063號鑑定報告書可稽(參鑑定報告書第2至3頁),則被告自應負定作人之給付工程款義務。就應付工程款數額部分:⑴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程部分,前經兩造合意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作為應付款數額(見本院卷㈡第329至330頁),並經該公會鑑定合理工程款如依附表備註欄所示,合計1,953萬3,792元,扣除原告自承就編號1工程已收工程款1,372萬5,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580萬8,792元。⑵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工程部分,經被告表明對原告主張數額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6至327頁),合計217萬2,078元。⑶則綜上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98萬8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8萬870元,及其中170萬8,655元(即訴之追加部分,屬附表編號12、13工程範圍)自原告103年10月16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7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03頁);其餘627萬2,215元(即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0日起(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390號卷第2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