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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字第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智字第1號

原告
宜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乾原
被告
頂鋒機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林永垚
被告
林育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採相同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該公司創立於民國63年間,從事各種飼料加工機械設備開發與設計製造,被告林永垚、林育成先前均任職於原告,被告林永垚離職後成立被告頂鋒機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法定代理人,被告林育成離職後亦任職於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同樣從事機械製造生產,且製造生產生質能源造粒機等機械,而與原告競爭,且被告林永垚、林育成擅自取走原告之設計圖與組立圖電子檔,非法重製原告之設計圖,並用以舉發原告之專利,剽竊原告之智慧財產與營業秘密,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與營業秘密,依照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營業秘密法第12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之損害,並應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雜誌等語。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事件。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從而,本件既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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