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羅麗吟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積欠銀行債務,曾於民國94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銀行公會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清償協議,勉力清償2期後因失業無工作收入致毀諾,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聲請人目前在拜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拜寧公司)上班擔任包裝計時人員乙職,每月薪資為1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家庭及未成年子女1人之扶養費共計11,847元後,尚 有高達1,212,081元之債務,顯已無力清償,為此懇請本院 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應駁回之: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係曾於95年3月20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契約,總期數為120期,年 利率百分之3,聲請人繳款期間為95年6月起,但並未依約繳款等事實,此經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陳報在案,並有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文件、收入證明切結書、協議書、毀諾通知書(見卷第77頁以下),實則聲請人並未繳納任一期即毀諾,而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乃簽協議時為一般工廠作業員,因與同事不睦即離職,其後與母親共同賣麵,期間為91年至95年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查,依華泰商業銀行所提出聲請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當時之工作及收入來源即為「麵店服務人員」、收入來源地點「宜蘭員山」、每月收入為2萬元(見卷第81頁),可見聲請人於 聲請協商時即在母親麵店工作,非如聲請人所言係在協商後始到母親麵店工作。但查,聲請人於91年間投保於嫁衣實業有限公司至91年9月20日止,94年11月8日至95年2月9日經營代官山時尚精品店,於95年6月1日至95年6月5日投保於金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24日投保於久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至100年4月12日等情,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24頁)、營業稅稅籍證明(見本院卷第23頁)足佐,聲請人之工作確實不穩定,再者,收入證明切結書記載當時之收入即2萬元,即每月清償 10,654元,僅餘9,346元供生活,亦略有不足,則聲請人陳 稱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協議,並非全無可採,從而,應認聲請人雖經債務協商,其後毀諾,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其聲請本件更生,尚為法律所允許。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 文。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212,081 元,惟經債權人函覆本院結果,其債權額應為2,577,707 元(包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5,417元、萬泰商業銀行 147,042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276,120元、良京實業公司495,193元、未陳報依聲請人主張之華泰商業銀行299,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344,935元)。 (二)又查,聲請人目前在拜寧公司上班擔任包裝計時人員乙職,底薪為18,000元,如加計加班費約有2萬元左右,此有 存摺可參,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家庭及未成年子女1人之 扶養費共計11,847元,經核無逾越必要性之範圍,則以目前聲請人債務總額達2,577,707元以觀,非經債務清理已 難清償債務。 (三)從而,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現況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及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金額、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顯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如能將開始更生後所生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劣後債權,應可達重建經濟生活之目的,而有更生之必要。 四、末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狀況,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為如主文所示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已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