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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林翠華劉家祥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楊宛蓁(原名楊佳穎)
即被上訴人
賴美玲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劉奕君

      蔣岳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楊宛蓁、賴美玲並就確認訴訟部分為先位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確認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三五六六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楊宛蓁、賴美玲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不得再執前開本票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均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南光,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田天明,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38頁至241頁),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以持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29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萬6千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90年度票字第356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1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356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6頁),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此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43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就確認訴訟部分,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追加先位主張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不得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經核上訴人就追加之訴,其事實理由係主張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並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不存在等情,核其變更及追加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與本件審理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乃屬同一,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43頁背面),揆之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下分稱楊宛蓁,賴美玲,合稱以上訴人或上訴人2人稱之)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楊宛蓁因向訴外人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東汽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89年6月29日邀同賴美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汽車分期貸款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訂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7月29日至92年6月29日止,分36期償還,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4%計算,第1期給付20,752元,第2期至第36期則每期給付20,500元,上訴人2人尚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公司收執,以供擔保。惟楊宛蓁於清償8期共計164,252元後,即無力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0年2月2日以90年票字第3566號裁定准許,並於90年5月30日確定,被上訴人隨即於91年9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對上訴人2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1年度執字第4891號受理,惟被上訴人因逾期未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經鈞院於92年7月22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8日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對上訴人2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6510號受理,惟因被上訴人拒絕繳納不動產鑑價費用,而經鈞院於96年1月22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被上訴人雖於102年5月27日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鈞院聲請對上訴人2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243號受理,然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自90年5月30日起至95年5月29日止,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則其遲至102年5月27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再者,被上訴人係於90年間將系爭車輛取回,並委由訴外人超值車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值車城公司)進行拍賣,於90年7月29日以481,180元拍定,而兩造於被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時已約定以系爭車輛抵償其餘貸款,是系爭借款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楊宛蓁就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並聲明:⑴、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4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3566號裁定主文所示即附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後另補充如下:

㈠、關於確認訴訟追加之先位聲明部分:

1、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次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持上開90年5月30日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分別於91年9月28日、95年9月18日向鈞院聲請對上訴人2人強制執行,嗣後被上訴人分別因未提出本票正本、未繳納鑑價費用,經鈞院分別於92年7月22日以91年度執字第4891號、96年1月22日以95年度執字第6510號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是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自系爭本票到期日89年11月29日起算至其於102年5月27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期間,上訴人2人自得就系爭本票為時效抗辯,抗辯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即不存在且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2、對被上訴人答辯陳述:賴美玲主張:系爭本票既已罹於票據請求權時效,則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賴美玲聲請強制執行,自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雖以賴美玲已於102年6月18日、102年7月29日、102年10月22日委由訴外人黃坤池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還款事宜,而承認系爭借款債務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3份為證,已為賴美玲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而綜觀被上訴人所提譯文內容均係訴外人黃坤池與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之對話,賴美玲皆未參與其中,且訴外人黃坤池撥打上開電話與和被上訴人協商系爭借款債務之原因諸多,非必係基於賴美玲授權而為之,賴美玲並未授權訴外人黃坤池處理系爭債務,訴外人黃坤池與賴美玲間有姻親關係,惟其自始至終均未獲賴美玲授權處理,更遑論有權承認本件債務,則其因親屬關係而主動聯繫被上訴人協調系爭票據債權糾紛,乃與常情相符,況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賴美玲有授權訴外人黃坤池代為協商系爭票據債權,實難僅以訴外人黃坤池之前述舉止,即推論賴美玲於上開時間已向被上訴人承認系爭票據債務。況鈞院審理時已分別傳訊證人洪士堯及黃坤池查證,確認賴美玲完全未參與債務協商內容,事後亦未以書面或電話授權黃坤池代為協商債務,自無所謂時效完成後,於協商中承認債權人請求權,而屬拋棄時效云云。

㈡、關於確認訴訟備位聲明部分:

1、本件上訴人係直接向TOYOTA公司花蓮經銷商花東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簽定訂購合約書做為買賣之憑證,依上開合約只有楊宛蓁(買方)與花東汽車公司(賣方)簽名用印,並無被上訴人簽名用印,被上訴人主張其賣系爭車輛給上訴人,即屬無據,既上訴人並未與其他人簽定任何契約,即未曾授權任何人得代刻上訴人之印章,否認被上訴人片面出具之本票、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之真正,上訴人否認前揭三紙文件上「楊佳穎」、「賴美玲」簽名之真正,亦否認曾同意或授權被上訴人得代刻其印章之書面證據,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前揭三紙文件之真正,則不能對上訴人請求或主張任何權利,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2、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⑴、楊宛蓁部分:

①、雖被上訴人辯稱花東汽車公司係被上訴人公司之經銷商,經銷商所承辦之汽車貸款須通過被上訴人統一撥款,楊宛蓁已自承向花東汽車公司簽屬訂購合約書,其貸款金額、期數及期付金均與動產擔保附條件系爭買賣契約書等云云,惟經銷商與代理商法律上係不同之主體,及經銷商向代理商進貨銷售與消費者,買賣關係僅存在於消費者與銷售商之間,與代理商無涉,楊宛蓁雖有向經銷商花東汽車公司簽訂購買系爭車輛,然買賣契約僅存在於經銷商與楊宛蓁間,是難認楊宛蓁與代理商有成立買賣契約,更難以認定系爭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為真正。此外,上開文件之簽名蓋章亦均非楊宛蓁所為,恐係被上訴人所偽造,因此既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為偽造,其所載自會與貸款金額、期數、期付金等資訊相同,因之無法以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本票、同意書、買賣契書上之「楊佳穎」簽名與系爭訂購合約書之「楊佳穎」之簽名無二致,且「楊佳穎」之印文,經原審比對兩者相同云云,惟楊宛蓁否認二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另「楊佳穎」之印文恐為被上訴人公司所私自刻製,因此難以該印文相同而認定系爭簽名及蓋章係楊宛蓁所為,自無真正之效力,及難以之認定上開三份文書係真正。

②、且楊宛蓁於90年6月27日即通知訴外人花東汽車公司,表示其因已無法繼續繳納後續分期價款,請花東汽車公司派人前來取回系爭車輛,楊宛蓁當時已詢問花東汽車公司人員,車輛取回處理之後續處理情形是否會通知楊宛蓁,如拍賣所得不足以清償剩餘價金,應如何處理?當時花東汽車公司答稱因TOYOTA之車輛,折舊率不高且楊宛蓁僅繳納8期分期價金後即通知取回系爭車輛,即便拍賣所得不足清償剩餘價金,差額應該不多,後續不會再通知楊宛蓁等語,楊宛蓁信以為真,便未主動追查後續處理情形。本件系爭車輛拍賣後,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上訴人前去清償不足額,因此本件未為餘額之清償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況花東汽車公司自系爭車輛牽回去之後,從未向楊宛蓁告知或主張有欠款之情事,依民法第127條規定,其請求權已罹2年時效而消滅。且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楊宛蓁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況且利息依民法規定時效為5年,原審判決認定「9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即有違誤,且上開同意書楊宛蓁既已否認為真正,自不得依上開同意書以年息20 %計算,而應以年利率5%計算。

③、查被上訴人主張拍賣所得金額為48萬1,180元應扣除5%營業稅、違約金2萬500元,至90年6月27日取回系爭車輛前延滯利息6,032元,必要費用5萬832元云云,系爭同意書並非楊宛蓁所親簽,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意書主張扣除違約金2萬550元,又主張支出必要費用5萬832元部分,其中被上訴人雖提出統一發票主張於90年7月28日支出停車費用3萬6,000元,然觀諸被上訴人提出汽車拍賣結果統計表,被上訴人於當日至少有24輛汽車停放停車場,換言之應以1,500元(36000/24=1500)計算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停車費用,本件拍賣系爭車輛所支出,均未提出確實因本件債務而支出費用之證明,且營業稅5%並非費用,亦不得扣除,倘以本件楊宛蓁已繳納至第8期時,剩餘本金為48萬7,398元,而拍賣系爭車輛所得價金為48萬1,180元,亦僅有6,218元為必須補足之差額。

⑵、賴美玲部分:其也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自不負擔任何債務,系爭同意書自外觀上觀之,立同意書人欄僅有「楊佳穎」,與賴美玲無涉。再者,其上並未有日期之登載,衡情顯係較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晚,縱「楊佳穎」之簽名為真正,其內容並非賴美玲保證債務之範圍,賴美玲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毫無所悉,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賴美玲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是賴美玲就年利率逾14%自不負連帶保證債務。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係屬定期給付債權而有短期時效之適用,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賴美玲否認之),其關於利息之請求亦罹於消滅時效,故賴美玲依上開條文就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提出時效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訴訟先位聲明部分:本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然賴美玲知悉其對被上訴人仍負有債務,自102年6月起至103年3月間,賴美玲均多次委由訴外人黃坤池主動來電與被上訴人協商債務,並「積極表示認識本件債務,且清楚表明協商債務及欲為還款之意思」,有被上訴人庭呈原審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可稽。雙方雖未能達成和解金額上之共識,仍不影響賴美玲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之債權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賴美玲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雖原審以訴外人黃坤池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承辦人員之談話,賴美玲皆未參與其中,且訴外人黃坤池撥打上開電話與被上訴人協商系爭票據債務之原因諸多,非必係基於賴美玲授權而為之,遑論訴外人黃坤池與賴美玲間尚有姻親關係,則其基此而主動聯繫被上訴人協調系爭本票債權糾紛,亦與常情相符,況被上訴人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賴美玲有授權訴外人黃坤池代為協商系爭本票債務等語,認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云云,惟查,訴外人黃坤池曾於102年6月間偕同賴美玲赴被上訴人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是否確實為賴美玲所親簽,並清楚表明倘若確認無誤,則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倘若賴美玲未授權訴外人黃坤池與被上訴人協商債務,訴外人黃坤池何以得知悉賴美玲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又何以得知被上訴人之公司地址、系爭案件承辦人員及其聯絡電話為何?(請參102年6月18日錄音譯文),再者,訴外人黃坤池與賴美玲間乃姻親關係,既非至親,訴外人黃坤池豈有在未獲授權之情況下,多次主動聯繫被上訴人協調債務之理?原審之見顯有違常理!況訴外人黃坤池偕同賴美玲赴被上訴人處時,賴美玲亦在現場,其對於訴外人黃坤池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上開通話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嗣後訴外人黃坤池多次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聯繫,賴美玲雖未參與,惟按被上訴人所呈之錄音譯文可知,雙方之通話內容,訴外人黃坤池均有轉知賴美玲,而賴美玲從未為反對訴外人黃坤池代其協商之意思表示。足認賴美玲有授權訴外人黃坤池代為協商系爭票據債務,按民法103條之規定,應對賴美玲發生效力,是賴美玲已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甚明,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㈡、關於確認訴訟備位聲明部分:

1、本件上訴人等人在第二審提出「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二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賴美玲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故就逾年利率14%部分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對逾五年部分利息提出時效抗辯」等抗辯,均未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且楊宛蓁曾於原審102年12月2日庭訊中自承「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及印文有印象」,楊宛蓁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明確表示「僅主張系爭同意書非楊宛蓁所簽」,又楊宛蓁、賴美玲第一審程序中已委任林世超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例外情形致不能提出,顯有未盡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協力義務。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課以失權之效果,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以維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合先敘明。

2、倘如鈞院認上訴人2人仍得主張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查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日商豐田自動車株式會社(下稱TOYOTA汽車)之台灣總代理商,旗下有國都豐田、北都豐田、桃苗豐田、中部豐田、南都豐田、花東豐田(又稱東部豐田)、高都豐田及蘭陽豐田八家經銷商,以及被上訴人專屬辦理TOYOTA汽車之貸款事宜,換言之,上開八家經銷商所承辦之汽車貸款案件皆須通過被上訴人審核後,統一由被上訴人撥款。況楊宛蓁已自承於89年向花東汽車公司簽署訂購合約書,訂購系爭車輛,車價77萬元,經繳付定金2萬元後,餘款73萬8,000元則邀同賴美玲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60萬元、分36期,每期期付金20,500元分期攤還,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貸款金額、期數及期付金皆相符。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業務代表姓名、員工代號、車價、貸款金額、期數、期付款均與系爭訂購合約書相符,足見系爭申請書、買賣契約書均為真正。況經原審比對結果,認定系爭同意書上「楊佳穎」之印文,與系爭本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蓋用「楊佳穎」印文,無論在字形、大小及轉彎處亦均相同,則系爭同意書上「楊佳穎」之簽名自應推定為真正,故楊宛蓁、賴美玲自應就同意書上所載之遲延利率即週年利率20%負連帶給付之責。

3、查楊宛蓁邀同賴美玲向被上訴人貸款60萬元,繳款8期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楊宛蓁、賴美玲即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本金487,398元未為清償(計算式:60,0000-112,602=487,398),故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之規定,楊宛蓁僅取得系爭車輛之使用權,而未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公司為維債權,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之規定,於90年6月27日取回系爭車輛,並以出賣人之名義委由訴外人超值車城公司進行拍賣,被上訴人因此支付訴外人超值車城公司佣金10,105元及停車費1,500元(計算式:36,000/24=1,500)之必要費用,有汽車拍賣結果統計表及統一發票可稽。系爭車輛嗣於同年7月29日以481,180元拍定。按財政部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或設定動產質權之質押物,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行為,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該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又同法第10條之規定,營業稅稅率,除依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5。是系爭車輛雖以481,180元拍定,惟被上訴人須繳納5%營業稅予國庫,實際受償僅457,121元,而該營業稅部份之支出,乃因楊宛蓁、賴美玲未依約繳款,被上訴人依法取回系爭車輛拍賣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自應由楊宛蓁、賴美玲負擔。是被上訴人因拍賣系爭車輛所實際受償金額457,121元,經先抵充上開必要費用合計11,605元(計算式:10,105+1,500=11,605),再抵充遲延日90年2月29日起至拍定日90年7月29日不足額本金487,398元按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之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40,888元(計算式:﹝487,398×20%×5/12﹞+﹝487,398×20%×1/12×1/30﹞=4088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04,628元(計算式:457,121-11,605-40,888=404,628),再抵充楊宛蓁尚未清償之原本487,398元後,楊宛蓁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尚餘本金82,770元(計算式:487,398-404,628=82,770),及自9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關於賴美玲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3566號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壹紙,於超過67,039元及其利息部分,對楊宛蓁、賴美玲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楊宛蓁、賴美玲其餘之訴。楊宛蓁、賴美玲僅就確認訴訟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不得強制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另就被上訴人之上訴則為上訴駁回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則僅就其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賴美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就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之答辯聲明。

四、經查,本件楊宛蓁因向訴外人花東汽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而於89年6月29日邀同賴美玲為連帶保證人,並辦理汽車分期貸款,惟楊宛蓁於清償8期共計164,252元後,即無力清償,被上訴人遂持楊宛蓁、賴美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0年2月2日以90年票字第3566號裁定准許,並於90年5月30日確定,而被上訴人亦於90年間將系爭車輛取回,並委由訴外人超值車城公司進行拍賣,於90年7月29日以481,180元拍定,嗣於91年9月28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等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4891號受理,惟被上訴人因逾期未提出系爭本票正本,而經本院於92年7月22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8日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等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6510號受理,惟因被上訴人拒絕繳納不動產鑑價費用,經本院於96年1月22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再於102年5月27日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等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243號受理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356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91年9月27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1月6日、92年3月12日及92年8月22日宜院雅民執午91執字第4891號通知、本院91年度執字第4891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執字第6510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24頁、第29頁至30頁、第3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述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查詢明細表、超值車城公司汽車拍賣結果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憑佐(見原審卷第58頁、第60頁),俱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同意書、系爭本票二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惟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同意之爭點,厥為:㈠程序方面:上訴人等人在第二審提出「否認系爭動產交易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二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賴美玲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故就逾年利率 14%部分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對逾 5年部分利息提出時效抗辯」等主張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36條之1之規定而禁止提出?㈡、實體方面:1、上訴人賴美玲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上訴人二人以前開事由訴請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裁定不得再對上訴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2、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亦即:⑴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⑵兩造之間有無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⑶如有原因關係存在,楊宛蓁、賴美玲主張系爭票據債權業經全部清償,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所明定。經查:本件楊宛蓁、賴美玲於原審起訴時即於起訴狀自認「本件原告楊佳穎於民國89年間向豐田公司花蓮營業處購買轎車乙輛,並由該處請原告(按:指楊宛蓁、賴美玲)二人簽立系爭本票乙紙,作為分期付款之保證票…」(見原審卷第7頁);於原審102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法官提示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卷一所附系爭本票原本後,亦表明對本票之真正無爭執(見原審卷第90頁),而其後又未對前開自認合法予以撤銷,自應受其拘束;況楊宛蓁、賴美玲於原審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均未就「賴美玲未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故就逾年利率14%部分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對逾5年部分利息提出時效抗辯」等提出主張,且其二人又未對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例外情形致不能提出之事由為釋明,則其等於上訴後始於本院提出而為主張,顯有未盡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協力義務。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認其不得於本院所行第二審程序中提出。

㈡、實體方面:

1、上訴人賴美玲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上訴人二人以前開事由訴請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裁定不得再對上訴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因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9年11月29日,被上訴人係於未滿3年之90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0年2月2日以90年度票字第35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0年5月30日確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時效因被上訴人之請求而中斷。

⑵、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 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次按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於前揭請求後6個月內之91年9月28日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對楊宛蓁、賴美玲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4891號受理,惟其聲請既經本院於92年7月22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至於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8日間所為前揭強制執行之聲請亦同此理,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89年11月29日後之102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而罹於時效。且上訴人既已在本件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存在,且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二人聲請強制執行,堪足為採。故上訴人賴美玲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上訴人二人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以請求判決確認之,應認均屬有據。

⑶、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因前述原因而罹於消滅時效。惟就賴美玲部分另以賴美玲已於102年7月29日、102年10月22日委由訴外人黃坤池與之協商系爭借款還款事宜,已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3份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黃坤池於10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稱:「(法官問:就本件系爭債務上訴人賴美玲是否曾請你出面為她商談解決事宜,請說明之?)沒有,102年6月18日上午10點我在上班時賴美玲打電話給我說他要上來臺北到被告公司希望我能陪同,下午三點到達和潤公司欲了解案情,賴美玲表示剛接到法院查封通知卻完全不知道案情,但和潤公司人員表示這案件資料都在新莊,如果想要了解案情最好去立德比較快,所以我們根據立德寄來的執行前通知單,聯絡承辦人洪信宇欲前往了解,但承辦人員說我們事先未約定拒絕我們前往,但我們一再說賴美玲遠從宜蘭隻身上來希望能了解案件內容,後來在3點40分進入立德會客室,承辦人表示無法提供任何文件,要我們直接到法院聲請閱卷,希望我們聯絡楊佳穎出面解決,免得連帶受累,期間我們要求提出本票辨識簽名真偽,因賴美玲從來沒有簽署本票的印象,但承辦人表示我們未帶證件又未約定時間,以主管不在為託詞拒絕勘驗本票簽名,期間為了能要求提供本票本人曾表示賴美玲在接獲法院文件前完全不知此事,如今要查封房子卻又不能勘驗本票及文件,實屬不公平,所以我當場曾勸說洪信宇如果債務真的存在,而本票又是賴美玲所簽則該負的責任決不逃脫希望能提供本票驗簽名真偽,但承辦人仍一再拒絕,所以在4點40分離開立德,這是本人與賴美玲與承辦人唯一的一次見面。」、「(法官問:除了當場去債權人公司之外,有無打電話去債權人公司商談如何解決賴美玲債務之事?)我並無主動打電話去債權人公司,13次電話裡面有12次是洪信宇打電話給我,但有時因為我在股票交易時間無法通話,答應他午後再回電,所以被上訴人書狀所寫的我認為是本末倒置而且斷章取義,錄音內容也是湊在一起並非完整的意思,我曾經向洪信宇表示你為何不去聯絡楊佳穎、賴美玲反而一直打電話給我,他們並沒有授權給我,他表示因為楊佳穎拒絕接電話,而賴美玲說已經交給律師處理,他認為同屬金融圈的我加上元大資產與立德資產有業務往來希望我勸說賴美玲,所以才一直打電話給我,我曾經有三次以上跟他表達賴美玲完全未授權給我,我僅止於關心,而且她已委託律師在處理,所以被上訴人在書狀上說我很主動積極並不是事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錄音的譯文內容是否真實?)我認為是斷章取義,應該還原上一通的電話,要知完整情形應該要提出全部錄音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如果你沒有辦法代理賴美玲,你認為你有權利與賴美玲和洪信宇並提出拾萬元額度協商?)我並沒有代理賴美玲提出拾萬元的協商,前因是因為賴美玲接受書記官的建議提起超額賠償之訴,洪信宇告知立德法務主管震怒主張針對賴美玲查封房子,而取消主債務人楊佳穎的房屋查封,洪信宇表示對賴美玲愈來愈不利,勸誘本人建議賴美玲趕快出面協商,但賴美玲嚴詞拒絕,洪信宇轉建議本人提出十來萬應該可以解決,我反問他十來萬是多少十萬嗎?本人表示私底下不忍賴美玲受官司纏身所苦,若有需要會幫助她,但前提仍要賴美玲同意,所以譯文中才會有所謂拾萬元出現,這就是被上訴人提出譯文前一通電話的內容。」等語甚詳。是依證人上述證詞充其量僅能認為賴美玲於受和潤公司追償本件債務後,欲查閱系爭本票以確認是否為伊所簽,而請證人黃坤池協同前向和潤公司聯繫,並無何可認賴美玲有承認或授權證人黃坤池就系爭票據債務如何清償解決之情事;況和潤公司亦自認並未與賴美玲或黃坤池達成清償債務之合意,自不能認賴美玲就已罹於時效之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利益有何拋棄之情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⑷、從而,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則上訴人賴美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乃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訴人2人另據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已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執前開本票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有理由,均應准許之。

2、確認訴訟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部分既屬有據,則其備位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則因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成就,毋庸再予審酌,原審就後者所為之裁判亦當然失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賴美玲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4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賴美玲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並經上訴人行使此抗辯權後,而歸於消滅不存在。從而,上訴人就確認訴訟部分追加先位主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即被上訴人不得再執前開本票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之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本票號碼│發票人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            │        │        │          │            │
├──────┼────┼────┼─────┼──────┤
│89年6月29日 │無      │楊佳穎  │65萬6千元 │89年11月29日│
│            │        │賴美玲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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