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黃裕仁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被上訴人 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曜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郭美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先位訴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備位訴訟則依訂房約定條款,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保證金。嗣於繫屬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時,就先位訴訟部分,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就原備位訴訟則撤回請求,另追加備位訴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訴外人萬事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簡稱萬事達旅行社)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保證金。經核上訴人追加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乃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44頁);至上訴人追加備位訴訟之請求部分,則與先位訴訟均本於同一之萬事達旅行社與被上訴人間之訂房約定,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說明,上訴人前揭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 萬事達旅行社為代辦訴外人太陽誘電公司(下簡稱太陽誘電)之員工團體訂房業務,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訂房,被上訴人則於同年月26日回傳訂金支付確認單予萬事達旅行社。上訴人則因萬事達旅行社前負責人之央請,同意代墊該次訂房之訂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萬事達旅行社並未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於102年6月28日前完成訂房,則依該確認單上所載「未於期限內回傳酒店將自動取消訂房,不再另行通知」等語,則該次訂房契約即已自動取消。其後萬事達旅行社雖於同年7月18日將上開訂金支付確認單回傳予 被上訴人,並完成訂房,然萬事達旅行社與被上訴人於102 年6月28日成立之訂房契約即第1次訂房契約,既因萬事達旅行社逾期完成訂房而失效,則其後之訂房即屬重新訂房,上訴人對於萬事達旅行社與被上訴人間之第2次訂房契約,並 未同意代墊訂金,萬事達旅行社無權使用上訴人之信用卡支付第2次訂房之訂金,被上訴人僅須稍加查核,即可釐清信 用卡之授權關係,惟被上訴人未為任何核對,即接受此筆刷卡消費,造成上訴人受有該筆訂金消費之損害。被上訴人受領該2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將20萬元返還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身為提供旅宿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接受萬事達旅行社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時,明知訂房者(太陽誘電)與付款人不同,竟違反特約商店最基本之查證及辨明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賠償上訴人20萬元。 ㈡ 如前所述,萬事達旅行社逾期回傳訂金支付確認單,已致被上訴人與萬事達旅行社之第1次訂房契約於102年6月28日遭 自動取消。則縱令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系爭20萬元訂金,被上訴人亦應依訂金支付確認單說明欄第6點第3項「訂房後於入住前,依以電話通知取消預訂者,入住日為假日30-44天內;平日15-29天內,酒店於扣除手續費後,退還2分之1保證金」之約款,退還萬事達旅行社保證金2分之1即10萬元。萬事達旅行社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持上訴人之信用卡支付訂房訂金20萬元,因此對上訴人負有20萬元之債務,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萬事達旅行社請求被 上訴人退還訂金1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㈢ 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銀行請款日即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倘鈞院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備 位依民法第242條及訂金支付確認單第6點第3項,求為判決 命被上訴人給付萬事達旅行社10萬元,及自銀行請款日即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㈠ 萬事達旅行社係以上訴人之信用卡作為對被上訴人提出給付之方法,自萬事達旅行社與被上訴人接洽訂房以來,並無取消訂房或上訴人取消授權之情形,是以訂房契約係有效存在,應無疑義。上訴人自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訂金款項。退步言,縱然上訴人「確實僅授權」102年6月28日前之刷卡,惟萬事達旅行社仍於102年7月18日使用該訂金支付確認單向被上訴人訂房,且持續與被上訴人多次更改房間數量,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已信賴旅行社支付訂金及訂房之行為,且實際受益者應為萬事達旅行社,如上訴人認此舉造成其受有20萬元之損害,亦應向萬事達旅行社請求賠償或返還款項,不能持以對抗信賴訂金支付確認單記載及事後更改訂房契約法律行為之被上訴人。此外,於飯店旅館業者處理訂房之實務上,並未要求信用卡持卡人須提供信用卡正反面影本,被上訴人於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上註記「回傳時請附上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以作確認」等語,乃被上訴人確保取得刷卡款項權益所自訂之事項,非謂被上訴人因此有確認信用卡授權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確認信用卡授權導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取。 ㈡ 本件訂房契約之消費者應屬太陽誘電員工而非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係指酒店內住宿、餐飲之服務本身,並不包含訂金給付方法事項,職故,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前提事實之「消費者」、「消費關係」均不存在,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 本件訂房契約係存在於萬事達旅行社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為萬事達旅行社提出付款之給付,充其量僅屬於支付之方法即第三人清償,價金關係實際上受益人應為萬事達旅行社而非被上訴人。而萬事達旅行社既未經清算,仍有償還能力,上訴人並無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況系爭訂房契約並無上訴人所稱取消之情事,即不存在被上訴人須退還保證金之事由,萬事達旅行社對被上訴人既無權利存在,上訴人亦無代位權可資行使。上訴人主張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之代位權,亦屬無據。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原備位訴訟,並另為訴之追加,而聲明如前述;被上訴人則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之答辯聲明。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 ⒈萬事達旅行社於102年6月21日為其客戶太陽誘電之102年10 月19日團體訂房事宜,與被上訴人接洽訂房。就上開團體訂房事宜,雙方先後於6月26日、8月9日、8月20日修正訂房數量,於102年9月11日確認訂房數量為69間客房。 ⒉被上訴人承辦人廖若稜於102年6月26日期間內傳真已填具基本訂房資訊及訂金費用之訂金支付確認單予萬事達旅行社,該訂金支付確認單上記載「訂金為31萬元,請於6/28前付款」、「未於期限內回傳酒店將自動取消訂房,不再另行通知」等語。 ⒊被上訴人傳真上開訂金支付確認單予萬事達旅行社後,上訴人同意代萬事達旅行社刷卡支付訂金20萬元(上訴人同意刷卡支付訂金之時間兩造有爭執)。萬事達旅行社於102年7月18日將訂金支付確認單回傳予被上訴人,回傳之訂金支付確認單上,就原記載訂金費用「31萬元」修改為「20萬元」,且已填載上訴人之信用卡相關資料,並有上訴人之信用卡授權簽名。除上開修改及增列之資料外,原訂金支付確認單所記載之其他事項並無更異。萬事達旅行社僅回傳訂金支付確認單1次。 ⒋被上訴人於收受訂金支付確認單之同日即進行信用卡刷卡作業,上訴人則於102年8月20日繳納該筆信用卡款。 ㈡ 爭執事項: ⒈先位訴訟部分: ⑴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是否有據? ⑵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是否有據? ⒉備位訴訟部分: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萬事達旅行 社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保證金10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揭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 爭點㈠:上訴人先位訴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信用卡付款2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此筆款項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萬事達旅行社與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前所為之訂房契約即第1次訂房契約,被上訴人要求萬事達旅 行社應於102年6月28日前回傳訂金支付確認單,上訴人亦係於102年6月28日前同意代墊該第1次訂房之訂金。惟萬事達 旅行社並未依限回傳訂金支付確認單,故依該確認單所載「未於期限內回傳酒店將自動取消訂房,不再另行通知」等語,萬事達旅行社與被上訴人間第1次訂房契約業已失效。萬 事達旅行社嗣後未經上訴人之授權,使用上訴人之信用卡支付訂金,上訴人就該筆付款並無給付義務云云。然查: ⑴萬事達旅行社於102年6月21日為其客戶太陽誘電之102年10 月19日團體訂房事宜,與被上訴人接洽訂房。雙方持續於6 月26日、8月9日、8月20日接洽修正訂房數量,於102年9月11日確認訂房數量等情,乃經兩造於本院行爭點整理時,一 致表明不爭執在卷,且經被上訴人提出訂房單為據。萬事達旅行社與被上訴人間,既於102年6月21日接洽訂房事宜後,持續地針對同一訂房事宜進行接洽及修正,自客觀而言,實難認為萬事達旅行社與被上訴人間就同一筆訂房事宜,係成立2個以上的訂房契約。 ⑵至被上訴人傳真予萬事達旅行社之訂金支付確認單上,固記載「請於6/28前付款」、「未於期限內回傳酒店將自動取消訂房,不再另行通知」等語,然依飯店業者之處理訂房實務而言,飯店業者於訂金支付確認單上加註「未於期限內回傳酒店將自動取消訂房,不再另行通知」之用語,僅係飯店業者為避免與旅客間因「旅客逾期支付訂金時,飯店是否仍負保留客房義務」乙節產生爭議,為表明飯店業者之權益所為之註記。要言之,該項加註內容僅係飯店業者表明於旅客未依期限交付訂金時,有權利不為旅客保留客房,尚不得謂飯店業者因該項加註內容,即負有在訂金支付期限屆至後取消訂房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將該確認單傳真予萬事達旅行社後,雙方乃持續接洽訂房事宜,已如前述,益徵其等間之訂房契約,並無上訴人所稱102年6月28日期限屆至後自動取消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因訂金支付確認單有前開加註內容,故萬事達旅行社與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前之訂房契約業已取消而失效云云,即屬無據。 ⑶本件被上訴人將訂金支付確認單傳真予萬事達旅行社後,上訴人同意刷卡代墊訂金20萬元,由萬事達旅行社於102年7月18日將訂金支付確認單回傳予被上訴人,回傳之訂金支付確認單上,就原記載訂金費用「31萬元」修改為「20萬元」,且已填載上訴人之信用卡相關資料,並有上訴人之信用卡授權簽名等情,乃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既同意萬事達旅行社代墊系爭訂金款項,且系爭訂房並無所謂2次訂房情事, 亦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該訂金之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已難逕信。上訴人就其提出系爭訂金款項之給付係屬非債清償或欠缺給付目的等情,亦未能提出積極之舉證以資證明,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受領系爭訂金係屬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先位訴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訂金20萬元,為無理由。 ㈡ 爭點㈡:上訴人先位訴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部分: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開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云云,惟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商品製造者侵權責任,須商品或服 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所謂第三人係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經營旅宿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對其消費者應提供包含酒店內住宿、餐飲等服務,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項規定,應提供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訂房契約實際入住之旅客即太陽誘電員工,應依前開規定提供安全之客房及餐飲服務。惟就訂房付款方面,上訴人係以刷卡支付之方式,代萬事達旅行社支付訂金,顯非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且與上訴人應提供之前揭服務內容無涉,自難認查核信用卡授權乙事,為被上訴人對其消費者應提供之服務範圍。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查核即辦理刷卡,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㈢ 爭點㈢:上訴人備位訴訟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萬事達旅 行社請求退還保證金10萬元部分: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該法條 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備位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保證金10萬元,無非以:萬事達旅行社與被上訴人間102年6月28日前所為之訂房契約,業因萬事達旅行社逾期回傳確認單而自動取消,故有確認單所示第6點 第3項「訂房後於入住前,依以電話通知取消預訂者,入住 日為假日30-44天內;平日15-29天內,酒店於扣除手續費後,退還2分之1保證金」之取消事由,被上訴人應退還保證金;上訴人對萬事達旅行社具有債權,得代位行使萬事達旅行社對被上訴人之返還保證金請求權云云為據。然萬事達旅行社與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訂房契約,並無上訴人所稱取消訂房情事,已如前述,則萬事達旅行社即無從依確認單所載有關取消預訂之條款,向被上訴人請求退還保證金。萬事達旅行社對被上訴人既無有關保證金之債權存在,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無論上訴人對萬事達旅行社之債權存在與否,上訴人均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萬事達旅行社對被上 訴人行使返還保證金之請求權,是上訴人此項備位請求,亦嫌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先位訴訟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上訴後追加備位訴訟,依民法第242條及訂金支付確認單第6點第3項約 定,主張代位萬事達旅行社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保證金,仍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