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鄭乃茵 被上訴人 陳成即正器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本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23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615號及併案執行之102年度司執字第114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簡稱102年度強制執行事件),就訴外人鄭子濬對於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頭圍段30之9地號,下簡稱30之9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房屋【 含頭圍一段118建號建物即重測前頭圍段72建號建物(下簡 稱72建號建物),及增建之第3層鋼鐵造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予以查封拍賣。然鈞院前於90年度執字第4910號及併 案執行之91年度執字第17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簡稱90年度強制執行事件),已拍賣30之9地號土地及系爭156號房屋,當時156號房屋係編為暫編1163號建物,並由訴外人宜蘭 縣頭城鎮農會得標買受取得,亦經鈞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再向頭城鎮農會購得系爭156號房屋,自取得該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於購買系爭156號房屋後所增建之第3層建物則與原建物附合而為建物之一部。是上訴人為系爭156號3層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乙情,殆無疑義。然鈞院102年度強制執行事件卻將系爭156號房屋列為執行標的,顯已侵害上訴人對該房屋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鈞院102年度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156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於原審則答辯以:鈞院102年度強制執行事 件所查封之建物,其登記所有權人為鄭耀宗,其後並無頭城鎮農會或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登記資料,是縱使鈞院90年度強制執行程序將該建物列為執行標的,然該房屋既登記為鄭耀宗所有,而非90年度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鄭丕振、鄭丕東、鄭丕中及鄭子濬共有,則該建物自無從因拍賣程序而輾轉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以其為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由,請求撤銷102年度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並無理由等語。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其不服提出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請求;被上訴人則未為何答辯之聲明。 五、經查: ㈠ 本院90年度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頭城鎮農會聲請就債務人鄭丕東、鄭丕振、鄭丕中、鄭子濬就30之9地號土地及其 上系爭156號房屋(當時為2層樓)聲請強制執行,經債權人頭城鎮農會於拍賣程序中得標買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核發該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其後本院102年度強制執行事件中 ,被上訴人執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鄭子濬對於系爭156號房屋(含增建之第3層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為強制執行等情,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有查封筆錄、現場照片、拍賣公告等附於執行卷內可參。至系爭156號房屋雖有增建第3層建物,然上訴人主張除第3層鐵皮屋外,並未變動第1、2層樓建物結構 等情,核與原審勘驗筆錄及本院90年度、102年度強制執行 卷內所附現場照片相符。且依執行卷附現場照片以觀,系爭156號房屋與左、右房屋相鄰,僅有單一之出入口,足認系 爭156號房屋第3層增建部分並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應屬系爭156號房屋之一部,而無單獨之物權。是依 前所述,系爭156號房屋於本院90年度強制執行事件及102年度強制執行事件中,均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僅90年度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為當時2層樓建物整體、102年度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範圍為3層樓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 ㈡ 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院字第578號解釋在案。經查: ⒈本院於90年度強制執行程序中,曾通知該執行事件債權人頭城鎮農會就72建號建物辦理滅失登記,然嗣經頭城鎮農會檢附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72建號建物並未滅失,請求核准代辦繼承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等語,有函文、陳報書狀及檢附文件附於本院90年度強制執行卷內可憑。依該執行程序債權人頭城鎮農會檢附之前開複丈處理結果清冊以觀,其內文載明宜蘭地政事務所就頭城鎮農會辦理建物滅失登記之申請予以駁回,否准理由為72建號建物並未拆除等語(見該執行卷第99頁、第105至109頁)。經原審以上開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再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確認結果,亦據函覆:頭城鎮農會於92年1月3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辦72建號建物滅失登記,惟因當時地上物未完全拆除,故該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申請等語明確,有宜蘭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4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是72建號建物並未滅失乙情,可資認定。又72建號建物重測後為118號建物,建物門 牌號碼即為系爭156號房屋門牌等情,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 於本院102年度強制執行卷內可憑。至90年度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公告記載拍賣標的即156號房屋2層樓合計面積102平方 公尺,72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則記載2層樓面積合計133.28平 方公尺,分別有拍賣公告、建物登記謄本附於90年度強制執行卷內可佐,然此或可能因該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另有部分拆除或增建情事,致測量面積與登記面積未盡相符,仍無從因此即認兩者為不同建物。是本院90年度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即系爭156號房屋,應即為72建號建物。 ⒉查72建號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登記所有權人為鄭耀宗,鄭耀宗於本院90年度強制執行程序前之89年2月29日 死亡,其配偶、子女鄭吳金鶴、鄭子濬、鄭丕振、鄭丕中、鄭丕東、鄭一珠等6人為其繼承人。經被上訴人代位鄭子濬 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62號判決系爭 72建號建物即156號房屋應由上開6人各分得6分之1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62號民事卷宗核閱 明確。則鄭耀宗對於系爭156號房屋之所有權,於其死亡後 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鄭吳金鶴、鄭子濬、鄭丕振、鄭丕中、鄭丕東、鄭一珠等6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至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前均維持公同共有狀態。本院90年度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鄭子濬、鄭丕振、鄭丕中、鄭丕東4人 ,然該執行事件將應屬上開6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予以拍賣, 核係拍賣第三人所有之物,依照上開之說明,本院90年度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156號房屋所為之拍賣程序,應屬無效, 頭城鎮農會即無從因拍賣程序合法取得該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頭城鎮農會既無該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自無從因向頭城鎮農會購買而輾轉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⒊至上訴人雖另主張:頭城鎮農會於本院90年度強制執行程序買受取得系爭156號房屋,本院民事執行處尚且核發權利移 轉證書,上訴人因此信賴,始向頭城鎮農會買受該房屋云云,然頭城鎮農會並未登記為系爭15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即 無不動產公示登記之外觀,而依前揭說明,於拍賣無效情形,法院核發之移轉證書係當然失其效力,故上訴人尚無從憑藉善意信賴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156號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六、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院90年度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156號房屋所為拍賣應屬無效,頭城鎮農會無 從因該執行程序合法取得系爭156號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並移轉於上訴人,乃如前述。則上訴人並無足以排除本院102年度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系爭156號房屋)之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102年度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156號房屋所為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慧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