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王長安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詩凱 訴訟代理人 陳莙薐 張琬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萬貳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段1604、1604之2、1604之3、1573、1573之1、1573之2等6筆地號土地(下簡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簡稱系爭持分)原為被上訴人之父王振春所有,王振春民國84年7月22日死 亡後,應由被上訴人繼承。然系爭持分遭上訴人(王振春之弟、被上訴人叔叔)登記於其名下,上訴人並與其他土地共有人王振地、王國隆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五鳳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五鳳旗公司)供停車場之用。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收益為新 臺幣(下同)42萬4,273元。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 開租金收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返還42萬4,273元等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26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答辯以: ㈠ 系爭土地係因借名契約而登記為上訴人、王振地、王國隆共有,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依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出租而取得之租金收益,固應依系爭持分比例,將26萬元之租金收益分配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係本於委任代收取款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而收取租金,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㈡ 王振春於84年7月22日死亡,喪葬事宜係由上訴人代為處理 ,支出殯葬費用15萬元,上訴人並於97年間整修墳墓而支出18萬8,000元,而對被上訴人有合計23萬8,000元之無因管理債權。又王振春之母王楊菜於91年1月28日死亡,由被上訴 人代位繼承,與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振地、王國隆、王秀好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而被上訴人繼承王振春之權利義務,亦應依前開應繼分比例,負擔王楊菜於91年間喪葬費用,及其後王楊菜、王乞食(王振春之父,63年間死亡)修墓費用。而王楊菜喪葬費用為90餘萬元,王乞食修墓費用28萬元、王楊菜撿骨修墓費用25萬元,被上訴人應按前述應繼分比例負擔5分之1費用,是被上訴人就王楊菜喪葬費用應負擔18萬元(以90萬元計算,900000x1/5=180000 )、應負擔王楊菜撿骨修墓費用5萬元(250000x1/5=50000 )、應負擔王乞食修墓費用5萬6,000元(280000x1/5=56000)。上訴人代墊此部分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上 訴人具有不當得利債權,並得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抵銷。 三、本件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 本院於準備程序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另依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略為調整): ⒈不爭執事項 ①系爭持分原為王振春所有,於84年6月8日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就移轉登記原因,上訴人主張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否認)。 ②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與王振地、王國隆共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五鳳旗公司,自96年1月15日至98年2月15日期間系爭持分比例之租金收益為26萬元,上訴人負有將該收益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兩造間就該筆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有爭執)。 ③上訴人墊付王振春墓地整建費用18萬8,000元,就該無因管 理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不爭執。 ⒉爭執事項:上訴人所為下列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①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墊付其父王振春喪葬費15萬元,而對被上訴人有15萬元之無因管理債權,以該債權為抵銷。 ②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墊付其祖母王楊菜喪葬費用18萬元、撿骨修墓費用5萬元,而對被上訴人有23萬元之不當得利債 權,以該債權為抵銷。 ③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墊付王乞食墳墓之重修費用5萬6,000元,而對被上訴人有5萬6,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以該債權為抵銷。 ㈡ 被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爭點整理時表明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墊付王振春墓地整建費用18萬8,000元,就 該無因管理債權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不爭執」部分,主張撤銷自認,抗辯:上訴人雖墊付王振春墓地整建之費用,然王振春墓地整建費用僅為18萬8,000元之4分之1,即4萬7,000 元等語。 四、茲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持分雖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然被上訴人為實際權利人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王振地、王國隆共同將土地出租予訴外人五鳳旗公司,自96年1月15日至98年2月15日期間系爭持分比例之租金收益為26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可資認定。兩造間對於系爭持分是否係因借名契約而登記上訴人名下乙節,固有爭執。然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而出租系爭持分等情,乃經上訴人表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則上訴人因出租系爭持分而獲得租金收益26萬元,即難謂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租金收益,自屬有據。 ㈡ 就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部分,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以代墊王振春墓地整建費用之無因管理債權為抵銷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王振春之墓地整建費用由上訴人支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資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支出費用為18萬8,000元等情,亦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行爭點整理時自 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5頁)。被上訴人雖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撤銷自認,主張:18萬8,000元並非用以整修王振春單 一墓園,上開數額應除以4,始為王振春墓地整建費用之云 云(見本院卷第156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 ,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撤銷自認,乃舉證人李月灶於原審之證詞為據,惟查,證人李月灶於原審雖證稱:「我記得是修墓,另外還有1個是移墓,說還要增加1個」、「10多萬元是全部的錢,好像是3或4個做1個墓,其中1個是王振春」、「大概17、18萬元,那個位置3、4個人17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07頁)。然王振春之墓地僅有王振春一門墳墓之事實,有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李月灶所稱「3或4個做1個墓,其中1個是王振春」等情,與墳墓之客觀情況顯然不同,徵諸證人李月灶證稱其自10餘歲開始從事修墓工作,如有人委託即為其修墓,已不記得做墓的數目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可知王振春之墳墓僅為該證人眾多修 墓工作之一,而王振春之墳墓係於97年9月間整建,為兩造 所不爭,距離該證人103年6月間作證之時間,已相隔5年有 餘,該證人未能正確記憶墳墓整修情形,亦非無可能,是尚難以證人李月灶前揭所述與墳墓客觀狀況不符之證詞,遽認修墓費用18萬8,000元係包含3至4個墓位之費用。被上訴人 就其撤銷自認,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自認與客觀事實不同,其撤銷自認難謂有據。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王振春墓地整建費用18萬8,000元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為 訴訟上之自認,被上訴人復未合法撤銷其自認,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此項事實主張,自應認屬事實。 ②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所支出之前述費用乃為王振春之撿骨造墓費用乙情,乃經證人即地理師陳晉勳於原審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認定。被上訴人為王振春之子,依習俗應由被上訴人辦理王振春之撿骨造墓,則上訴人代為辦理王振春後事並支出前揭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具有18萬8,000元之無因管理債權,並主張抵銷 等情,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主張以代墊王振春喪葬費用之無因管理債權為抵銷部分:經查上訴人主張王振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惟並未支出喪葬費用乙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主張代墊王振春之喪葬費用15萬元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代墊喪葬費用事實,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另依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知王振春死亡時,除其弟即上訴人、其配偶陳美莉、其子即被上訴人外,尚有母親王楊菜及兄姐王秀好、王振地、王國隆等親人可辦理其後事,於辦理喪葬事宜時,或亦可能以王振春遺產或以收取之奠儀支應喪葬費用,尚無從認上訴人必有代墊喪葬費用情事。上訴人就其代被上訴人墊上開喪葬費用之事實,既未舉證以資證明,其主張以該代墊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即嫌無據, ⒊上訴人以代墊王楊菜喪葬費用及撿骨修墓費用,及代墊王乞食修墓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王楊菜於91年間死亡,依一般常情當有若干之喪葬費用支出,又102年間王楊菜撿骨修墓及王乞食(63年間死 亡)墳墓整修,共需費53萬元等情,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費用明細單據、照片可稽,並經證人張連池於原審結證屬實,前開事實固均值認定。然王乞食、王楊菜有王秀好、王振地、王國隆、王振春、上訴人等子女,有前揭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佐,王振春死亡後,被上訴人本於王振春繼承人之身份,依習俗固應負擔必要之喪葬及墳墓整修費用,然王乞食、王楊菜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辦理遺產分割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則王楊菜死亡後之喪葬及撿骨修墓費用,及王乞食墳墓整修費用,是否並非由其等遺產或奠儀支應,而係由其等繼承人出資負擔乙節,已非無疑。且上訴人就其主張支出上述費用,甚至代被上訴人墊付費用等情,均未提出證明,實難逕認可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代墊前述費用之事實,則其以此部分不當得利債權執為抵銷抗辯,自難謂有據。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以18萬8,000元無因管理債權為抵銷部分 ,為屬有據,其餘抵銷抗辯則無理由。 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6萬元,上訴人以18萬8,000元之無因管理債權主張抵銷 ,亦屬有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為7萬 2,000元(000000-000000=7200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7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