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盈昌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寶月 相 對 人 臺灣企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八八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 字第1239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同院103年司票字第275、276號 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 第688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債務人炬昌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鉅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林正田、林毅、林綠莉、林錦溪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係屬聲請人所有,而鈞院執行處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卻誤為債務人鉅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而實施查封,聲請人為維權益,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本件有關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或第三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除異議之訴已受敗訴裁判確定外,法院應於必要時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前述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888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上開債務人之動產及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且聲請人並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103年度訴字第2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03年度司執字第6888號給付票 款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故認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前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係請求拍賣債務人所有之動產及不動產,以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新臺幣(下同)37,272,659元(其中債務人鉅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林毅、林綠莉、林錦溪應連帶給付債權人21,600,000元及利息),是相對人所指封債務人鉅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之停止,可能遭受之損害乃為附表所示動產無法迅予執行拍賣即時受償所受利息之損失。以附表所示動產目前鑑定價格為600萬元,此有誠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鑑定 報告存上開執行卷宗可憑,顯然小於債務人鉅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之債務數額,故相對人可能受到之損失,應以其附表所示動產之鑑定價值即600萬元為計算損失之基礎,並參諸 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而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判案件之期限,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3年 ,並以此核算其所受之損害即為90萬元(計算式為:600萬 元x5%x3=90萬元),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即 以90萬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備註 │ ├──┼───────┼──┼──┼───────┼────────────┤ │ 1 │砂石碎解洗選組│組 │1 │宜蘭縣員山鄉七│鉅鋼廠牌99年10月出廠,規│ │ │ │ │ │賢段60~63地號 │格及型式:75x2000cm │ │ │ │ │ │土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