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富貴 代 理 人 何謹言律師 相 對 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強制執行事件,訂於103年10月28日實行第一次拍賣 程序,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此有鈞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事件審理在案,而聲請人前已經鈞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准於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40,725,000元或等額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後, 得停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名下除遭上開執行事件經查封之標的物外,已無現金及有價證券可供相當之擔保,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不願繼續擔任聲請人之保證人,而拒絕出具保證書於聲請人,聲請人洽詢其他銀行,其他銀行亦不願擔任聲請人之保證人,故聲請人不能依鈞院上開103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及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項規定以現金、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而提供擔保,故鈞院103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內容實已 無法執行,聲請人自得就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標的物向鈞院聲請重新裁定准於聲請人另以保證人出具之保證函為擔保以停止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且查第三人貝門股份有限公司願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出具保證函擔任聲請人之保證人,而貝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宜蘭縣三星鄉○○街0000號,屬鈞院管轄範圍內,其名下除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多筆土地及建物外,尚持有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財產合計估計至少約為4.8億元,自足為本 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之足額擔保,另貝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日章程亦規定公司得從事對外保證業務,是當屬管 轄區域內有資產之人,為此爰依法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應供擔保人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項規 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此項規定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許聲請 人供擔保而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雖得援用,然以「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之情形,仍受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限制。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強制執行事件,已訂於103年10月28日實行第一次拍賣程序,而聲 請人已於上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有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事件審理在案,且聲請人前 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准於聲請人提供140,725,000元或等額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後,得停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7號民事 裁定等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執行事件與異議之訴核閱屬實。 四、又聲請人雖再主張已不能依上開103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及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項規定以現金、有價證券或由保 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而提供擔保,故鈞院103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內容實已無法執行,聲請人自得就 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標的物向鈞院聲請重新裁定准於聲請人另以第三人即貝門股份有限公司為保證人所出具之保證函為擔保以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云云。然查,聲請人雖主張第三人貝門股份有限公司有不動產及持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等財產,惟貝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係坐落桃園縣觀音鄉,除非屬本院轄區外,截至102年、101年12月31日止,有關貝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土地、房屋、建築等資產為159,354,346元、被供出售金融資產(非流動)之國內上市( 櫃)股票等資產為276,603,138元,而上開資產已列入抵質 押資產,而為借款擔保品之金額於102年12月31日為310,056,006元,此均有貝門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附註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至66頁反面)。是上開資產扣除已列入抵質押資產部分,而估算可為受擔保利益人日後行使權利之金額實已不足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自行主張因停止執行推估相對人所受損害額127,400,000元,顯然並無證據足證貝門股份有限 公司係本院轄區有資力可為確實之擔保者,是自不應准由其出具保證書以代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項所規定之擔保 物,是聲請人執前述請求主張以保證人貝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以為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