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富貴 代 理 人 何謹言律師 相 對 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珊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此有鈞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事件審理在案,且聲請人亦經鈞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准於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40,725,000元或等額 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後,得停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名下除遭上開執行事件經查封之標的物外,已無現金及有價證券可供相當之擔保,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不願繼續擔任聲請人之保證人,而拒絕出具保證書於聲請人,聲請人洽詢其他銀行,其他銀行亦不願擔任聲請人之保證人,故聲請人確實不能依鈞院上開103年度聲字 第17號裁定及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項規定以現金、有 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而提供擔保,故鈞院103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內容實已無法執行, 聲請人自得就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標的物向鈞院聲請重新裁定准於聲請人另以保證人出具之保證函為擔保以停止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強制執行事件。而主事務所設於鈞院轄區之貝門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3年6月30日止除有不動產價值約156,276,212元、持有公開發行公司股票2,195,263股,以103年11月7日收盤價格150.5元計算,股票價值至少有330,387,082元、另於宜蘭信用合作社尚有定期存款2千萬元 ,是以103年6月30日最新會計師查核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貝門股份有限公司淨值總額為478,743,028元自足為本件停止執 行之擔保金額之足額擔保,另貝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 日章程亦規定公司得從事對外保證業務,是當屬管轄區域內有資產且可出具保證書之人。又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有情事變更或有相關新事證,聲請人自得依新事實及證據重新聲請法院更為裁定。而聲請人前雖經鈞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號事件裁定駁回以 貝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證書之方式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聲請,然聲請人已另檢附相關新事證,而得重新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應供擔保人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項規 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此項規定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許聲請 人供擔保而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雖得援用,然以「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之情形,仍受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之限制。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強制執行事件,而聲請人已於上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有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事件審理在案 ,且聲請人前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准於聲請 人提供140,725,000元或等額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保證書後,得停止全部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異議之訴起訴狀影本、本院103年度 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等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執行事件與異議之訴核閱屬實。 四、又聲請人雖再主張已不能依上開103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及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項規定以現金、有價證券或由保 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而提供擔保,故鈞院103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內容實已無法執行,聲請人自得就 上開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標的物向鈞院聲請重新裁定准於聲請人另以第三人即貝門股份有限公司為保證人所出具之保證函為擔保以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且貝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股票等財產,財產淨值達478,743,028元,堪足 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足額擔保云云。然查,貝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雖持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光明段之土地與建物共46筆,然此部分不動產已於103年2月11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8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5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187頁)。顯然貝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因已 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他人,實難認可提供本件足額且相當之擔保。再者,貝門股份有限公司雖持有公發行股票公司即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共2,195,263股云云。然查,貝門 股份有限公司所持上開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中有600,000股已設定質權予中華票券金融公司,其餘股份則為1,516,964股,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1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2頁)。是扣除已設定質權,其餘股數1,516,964股部分,參酌本件裁定前1日之收盤價格即每股139.5元,則其價值約為211,616,478元,且考量股票因指數漲跌而具有高風險之特性,以及金融機構對於股票質借多以6成為借款金額之估計,則可認上開貝門股份有限 公司所持有而可提供擔保之股票價值應僅為126,969,886元 ,縱使加上聲請人於103年11月10日於有限責任宜蘭縣用合 作社所為定期存款2000萬元,然於扣除應保留之公司資本額45,675,0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則上開財產價值仍不足以擔保聲請人所自行計算因停止執行之可能損害額127,400,000元。是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釋明資料,顯然尚不足證貝門 股份有限公司係本院轄區有資力可為確實之擔保者,是自不應准由其出具保證書以代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2項所規 定之擔保物,是聲請人執前述請求主張以保證人貝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以為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