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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鄧晴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號

聲請人
祥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志毓
相對人
同昌建築無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乾鐘(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限公司得以章程特定代表公司之股東;其未經特定者,各股東均得代表公司,為公司法第5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乾鐘業已死亡,惟亦稱相對人公司尚有股東汪秀玉,且相對人為無限公司,其股東為黃乾鐘、汪秀玉等情,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則依公司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公司既尚有股東汪秀玉,即非無代表公司之股東,尚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規定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選任特別代理人要件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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