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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3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3號

原告
萬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南
被告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崴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應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69,4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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