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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2號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72號

原告
大東消防安全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玲
被告
七賢休閒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慧萍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4,542元,應繳裁判費14,56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4,063元。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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