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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5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鄧晴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告
介展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宴平
訴訟代理人
林貢平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被告
立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仁
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概稱遠傳電信)之光纖工程,並將宜蘭地區部分轉包由被告施作,工程所需光纜、鐵軸等材料(下簡稱光纜材料)則由遠傳電信直接委由訴外人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通公司)、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合公司)將光纜材料直接交付被告。嗣因被告無能力繼續施工,原告已於民國103年6月11日終止兩造間承攬合約。依民法第508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定作人交付之材料應負保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交付之光纜材料扣除施工使用及損耗數量後,剩餘材料應由被告返還原告。然經兩造於103年11月14日會同盤點結果,被告處所僅存有部分光纜材料(此部分被告已歸還),如附表所示應退還之光纜材料則已滅失。被告未盡承攬人之保管責任,導致光纜材料滅失,應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與遠傳電信約定材料單價計算,被告應賠償之數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0萬891元(計算式如附表)。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之下包廠商並非僅被告一家公司,原告將遠傳電信之光纖工程轉包予被告部分,並不包括附表工程在內。台通公司及聯合公司雖將附表所示光纜材料送至被告處所,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場所供原告置放物料,讓原告其他下包廠商領取,此僅為好意施惠,被告並不負清點及保管附表光纜材料之責任。兩造103年11月14日會同盤點時,被告已將存放於被告場所之光纜材料全數歸還原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承攬附表所示光纖工程、被告因承攬原告工程所領取之光纜規格及數量,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實際所受損害數額,其請求自無理由。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承攬契約,工作之材料如係由定作人提供者,承攬人為履行其完成一定工作之給付義務,就定作人提供之材料,應負有保管義務,依民法第508條第2項規定,僅材料因不可抗力而毀損、滅失者,承攬人始不負其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承攬遠傳電信之光纖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與遠傳電信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5頁、第310至329頁),此部分事實固足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承攬關係領取附表所示原告提供之光纜材料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先證明其基於承攬關係而交付附表所示光纜材料予被告,始能責由被告依上開規定負光纜材料之保管責任。

㈡ 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光纜材料,係由遠傳電信委由台通公司、聯合公司將光纜材料送至被告處所之事實,核與台通公司104年5月4日台通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聯合公司104年6月16日104聯合字第WS049號函、104年7月17日104年聯合字第TS054號函,暨上開函文所附發料文件相符(見本院卷第120至156頁、第170至171頁、第177至1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認定。然被告抗辯原告之下游廠商不僅被告公司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又原告主張其遠傳電信之工程合約為2年1期,舊約到期後續訂新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而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以觀,100年度簽訂之合約名稱為「北一C及中C區零星管道、纜線、用戶建築物屋內電信設備及機房設施、計畫性管線遷移及撤站工程」(見本院卷第310頁),與花東科技有限公司105年2月2日花東105年發字第001號函所載該公司承攬原告工程之工程名稱一致(見本院卷第222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承攬遠傳公司之光纖工程,並非僅轉包予被告公司乙節,洵屬可信。又花東科技有限公司承作原告上開工程,亦自被告處所領取光纜材料乙情,亦有花東科技有限公司前揭函文可憑,被告抗辯其提供處所供原告置放光纜材料,供其他廠商領取等情,亦足採信。則附表所示光纜材料雖確由遠傳電信委由台通公司、聯合公司送達被告處所,然尚不能即認附表材料即為被告承攬原告工程所領取之光纜材料。

㈢ 原告對於附表工程確屬原告承攬遠傳電信之工程後轉包予被告施工之範圍乙節,僅稱:兩造是口頭約定,並無書面云云。而被告抗辯其承攬原告工程,於請款前必須製交請款清單供原告向上游公司請款,原告再撥款7成5至8成比例予被告等情,乃據提出載有各工程項目及被告負責人簽收之請款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55至295頁),復未據原告爭執,可資採信。再依附表所示光纜材料之出貨長度、剩餘長度數量比對,除附表編號5部分工程之光纜材料出貨與剩餘長度相同,應認尚未施工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4工程,原告均主張僅部分數量應予退料,應認工程已進行施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並陳稱:被告係按月向原告請領工程款,原告已付清工程款,並無未付或短付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則倘附表工程確為原告轉包被告之範圍,則依上開請款流程及原告所述兩造工程款已結清等情,除附表編號5部分工程尚未施工、並無工程款外,原告應可提出被告所製交、載有附表工程名稱之請款清單,以證明兩造工程合約之存在。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請款清單或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附表工程確為原告轉包予被告之工程範圍,原告之主張即難信為真實。

㈣ 綜上,原告提出之事證,並不足證明被告因承攬關係而領取附表所示光纜材料。則原告依承攬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承攬人之材料保管責任,並執此主張被告應就附表光纜材料之滅失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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