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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告
陳震宇
被告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新臺幣參仟肆佰捌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佩蓮係原告之配偶,而被告明知李佩蓮係有配偶之人,103年5月起竟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密集聯繫,並以「老公」、「老婆」等用語親密相稱與對話,且被告亦曾多次與李佩蓮共同進出宜蘭縣羅東地區新堡、怡蘭及晏京等多家汽車旅館。猶有甚者,被告更曾多次誘導李佩蓮以激怒原告使原告在盛怒之下動粗毆打李佩蓮之方法,試圖誘惑李佩蓮於外面租屋與之同居,由此可徵,被告與李佩蓮之關係已非尋常。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雖曾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李佩蓮提出妨礙家庭之告訴,然最終仍以罪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原告為蒐集相關證據已無心工作,且憶起被告與李佩蓮之相關親密對話內容,實令原告心力交瘁。再者,原告係羅東國際同濟會財務長、仁愛社區守望相助隊總幹事,以及曾多次榮獲模範商人,可謂在羅東地區小有名氣,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難免受到週遭親朋之指點竊論,其痛苦非外人能體會,足見原告精神上所受打擊甚大。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固不否認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佩蓮聯絡,並共同進出上開新堡汽車旅館之事實,然否認有教唆李佩蓮如何激怒原告,並進而誘拐其同居之事實。再者,原告請求之賠償金亦顯有過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與李佩蓮係夫妻關係,103年5月起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佩蓮聯繫,並於同年6月20日經被告以車輛接送李佩蓮進入宜蘭縣羅東鎮新堡汽車旅館,而經原告以被告涉嫌妨害家庭報警處理等情,除據被告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提出李佩蓮與被告之通訊對話內容與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3頁至第37頁),另經本院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472號偵查卷宗可查,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前開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使受有精神損害,故被告應賠償80萬元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應為:(一)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不法侵害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情事?(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四、爭點一: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不法侵害其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情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即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他人與配偶之一方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有他人與夫妻任一方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被告不否認103年5、6月間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配連為聯繫,且依原告提出之通訊內容觀之,被告李佩蓮間之對話係以「老公」、「老婆」相稱,且內容已多超乎一般朋友間關心或問候之親密用語。再者,103年5、6月間被告與李佩蓮多次進出汽車旅館甚至於103年6月20日經原告以被告涉嫌妨害家庭而報警處理,亦有原告提供之光碟及進出汽車旅館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2頁),顯然被告與李佩蓮間上開舉止已非一般普通朋友之交往,益徵被告與李佩蓮之關係匪淺,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是被告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李佩蓮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可認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而構成侵權行為。

五、爭點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因婚姻而享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現年39歲,高職畢業,結婚已7年,有子女,目前以企業社之方式從事殯葬業,平均月收入約9至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現年47歲,大學畢業,從事不動產為業,其名下有不動產,此除經兩造分別自承在卷外,另有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憑。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學歷、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原告除婚姻權利遭受侵害之程度不小,並連帶對其工作上、社交上亦有負面影響與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萬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當非有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訴訟費用8,7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4即3,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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