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9號原 告 游昀蓁即滿達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周廷彥 全宥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者,始得提起,題示之計程車損毀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其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得提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6號研討意見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有之營業大貨車受損之拖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元、維修費用671,494元、營業損失315,000元,總計1,008,494 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乙份在卷可稽。惟查,被告周廷彥所涉刑事犯罪係業務過失傷害罪,此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863號刑事案件之卷宗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就財物損害即營業大貨車受損之1,008,494 元部分,非屬被告周廷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亦即非因被害人蔡德貴遭受傷害而受有之損害,參照前揭說明,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此請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本件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後,本院仍應依照前述之規定認定之。原告就財物損害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8,494 元,並不合法,故原告之訴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