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 潘美雲 潘林盆 潘淑珍 被 上訴人 連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燈城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號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惟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應附具繕本)。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