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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楊麗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鐘鴻裕
被告
廣檍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鈺琇
被告
林宗勳

       楊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楊玉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則均未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廣檍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檍公司)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林鈺琇、林宗勳、楊玉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詎料被告廣檍公司於102 年11月間無預警停止營業及支票存款拒絕往來,且又未依約繳交本息,原告即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2 款主張視同到期,不足部分被告等人應一次連帶清償被告廣檍公司所積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然上開債務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玉蘭部分,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所提出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楊玉蘭」名義的簽章是伊簽的沒錯,但是被告林鈺琇叫伊簽的時候沒有說這是她要借錢,原告也沒有跟伊說這是借錢,當時是被告林鈺琇載伊到銀行去的,伊要簽章的時候,被告林鈺琇說這是要伊買意外險,所以要伊再簽1次,伊是在原告銀行的2樓簽立買保險的契約。伊確實有在借據上簽名,另印鑑卡、授信約定書、開戶資料也是伊簽的,印章也是伊的,但不知道被告林鈺琇是要借錢,伊以為是簽保險契約。且伊當時沒有看到借據第1 頁的記載,他們是拿第2 頁叫伊簽,名字是伊簽的,印章也是伊的,但不是伊自己蓋章。況且,伊沒有接到銀行跟伊對保,銀行應該要瞭解伊的經濟狀況,當時被告林鈺琇是說要帶伊去買保險,買保險1年保費只要4,000元。另外伊雖在26年前曾經擔任過國泰人壽的業務員,然26年後的今天,產業如何變動伊並不清楚,且伊現在有很嚴重的糖尿病,有時頭會很昏沈,伊收到法院的通知後,回想才知道當時被告林鈺琇接近伊就是要詐騙伊的,不然伊跟她也沒有股東、親戚等關係,並認為應該要通知被告林鈺琇及林宗勳到庭,伊是因為只有國小學歷才會被騙,銀行很專業,且被告公司這麼大間,當時原告沒有確實徵信才會發生本件倒債的事情,而且伊也沒有資力可以償還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廣檍公司、林鈺琇、林宗勳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電腦繳款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廣檍公司之支票存款拒絕往來、被告楊玉蘭開戶資料表及印鑑卡暨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等人於借款契約所載借款期日即102 年10月24日均有至原告公司簽署上開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事實,為到庭之被告楊玉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楊玉蘭固以前揭情詞辯稱略以:確實有在借據上簽名,另印鑑卡、授信約定書、開戶資料也是伊簽的,印章也是伊的,但不知道被告林鈺琇是要借錢,伊以為是簽保險契約。伊當時沒有看到借據第1 頁的記載,他們是拿第2 頁叫伊簽,名字是伊簽的,印章也是伊的,但不是伊自己蓋章。伊沒有接到銀行跟伊對保,銀行應該要瞭解伊的經濟狀況,當時原告沒有確實徵信才會發生本件倒債的事情,而且伊也沒有資力可以償還云云。惟被告楊玉蘭既不否認有於系爭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處簽名,依約自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且被告楊玉蘭雖自陳其學歷僅國小程度,不知所簽上開文件為借據,伊誤以為是簽原告所販售之保險契約,並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附卷為證,但本院審酌被告楊玉蘭曾擔任國泰人壽的業務員之事實,衡情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判別事理能力及社會經驗,按理對於保險業務及投保應簽署之相關文件應甚為熟悉,況其所簽署之文件尚包括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開戶資料表及印鑑卡,此均非投保保險所應簽署之文件,而其所簽署之系爭借據第2 頁上,亦於多處載明本借據、借款計息、基準利率等說明文字,其簽章處更已明確載明「連帶保證人」字樣,並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且被告楊玉蘭係與其餘被告等人共同簽署系爭借據,凡此均明顯與保險契約所應簽署之文件有別,在在顯示被告楊玉蘭所簽署之文件實係為擔保借款所為,應不致發生誤認情事。而對於為他人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乃眾所周知之事,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實難諉為不知,此亦與其是否為被告廣檍公司股東或與其餘被告有無親屬關係,以及原告有無確實徵信等情,概屬無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楊玉蘭辯稱以為是簽保險契約云云,核與常情事理不符,並無可採。另參酌其餘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情,應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依原告所舉上揭事證,已足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及被告楊玉蘭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楊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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