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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毅宏
複代理人
黃文杰
被告
鉅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毅
被告
張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柒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參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鉅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鋼
    公司)、林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鉅鋼公司由被告林毅、張國棟為連帶保證人
    ,於102年2月19日向原告借用2筆款項,並簽立有2紙借據,
    其中新臺幣(下同)700萬元部分,約定借用期限為1年,自
    102年2月19日起至103年2月19日止,於撥款後每滿1個月付
    息1次,到期後還清本金,另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利率1.35%機動調整(目前
    為2.745%);另300萬元部分,則約定借用期限為5年,自10
    2年2月19日起至107年2月19日止,自撥款後分60期,每1個
    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2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前2年加個別加碼年利率1.35%,
    第3年起加個別加碼年利率1.65%機動調整(目前為2.745%)
    ,以上借款並約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自遲延
    時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含)
    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逾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原告依借據
    (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轉列催收款項時,自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再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之。詎
    被告鉅鋼公司上述2筆借款僅分別繳付至102年10月18日止之
    利息及同年9月18日止之本息後即未再依約繳付,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借
    據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自得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鉅鋼公司與其連帶保證人及被告林毅、張國棟自應一次清
    償。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償還等語,並聲明請求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國棟部分:伊已於102年2月12日從鉅鋼公司退股,
      退股後應與上開借款無涉,而無須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
      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鉅鋼公司、林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鉅鋼公司由被告林毅、張國棟為連帶保證
    人,於102年2月19日向原告借用700萬元、300萬元,並就借
    款期限、利率、分期攤還、遲延還款之效果等約定如前述。
    而被告鉅鋼公司上述借款僅分別繳付至102年10月18日止之
    利息及同年9月18日止之本息後即未再依約繳付,全部債務
    已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
    約金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貸款全部查
    詢單1份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鉅鋼
    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並因未依約清償而已視為到期
    ,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
    毅、張國棟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張國棟辯稱其於102年2月12日已自鉅鋼公司退股乙
    事縱然屬實,惟被告張國棟並未提出因退股即可消滅連帶保
    證責任之法律依據或相關契約約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國
    棟已與原告間終止連帶保證責任,是被告張國棟此部分所辯
    ,並不影響原告上開請求,是此部分所辯尚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670,8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97,132元(第一審裁判費96,832元
    、公示送達費用300元),應責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
│編號│債 權 本 金   │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  利率  │
│    │ (新臺幣)   │                │(年息)│                          │(年息)│
├──┼───────┼────────┼────┼─────────────┼────┤
│    │              │                │        │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5 │0.3745%│
│ 一 │7,000,000元   │自102年10月19日 │3.7450%│月19日止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自10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0.7490%│
├──┼───────┼────────┼────┼─────────────┼────┤
│    │              │                │        │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103年4 │0.3745%│
│ 二 │2,670,814元   │自102年9月19日起│3.7450%│月19日止                  │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        │自103年5月20日至清償日止  │0.7490%│
├──┼───────┼────────┼────┼─────────────┼────┤
│合計│9,670,814元   │(空白)        │(空白)│(空白)                  │(空白)│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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