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珊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被 告 大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美 訴訟代理人 白永濬 蔡佳君律師 參 加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 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駁回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固有明文。惟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因當事人一造敗訴,依其判決之內容,將致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第三人聲請參加而經當事 人聲請駁回者,法院應為准許參加與否之裁定。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若參加人對於被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以本件兩造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或者直接對被告提起確認訴訟,而不是以參加訴訟之方式為之,故原告不同意參加人參加訴訟,爰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等語。 三、本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參加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原告與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被告間就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事件,因涉 及參加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受被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範圍與金額多寡,影響參加人權益甚鉅,亦即被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越多、金額越高,不僅影響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原告之受償金額,亦影響參加人剩餘之財產之數額,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對參加人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四、經查:原告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事件中,起訴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對參加人之債權全部中,印花稅新臺幣1,183,295元之債權,不受附表一所示土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擔保等情,顯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涉及被告與參加人之間特定債權是否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是如原告勝訴,則排除特定債權為上開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亦對參加人有利;若原告敗訴,則上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增大、數額增多,除影響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原告之受償,當亦造成參加人消極財產增加或抵押物擔保範圍擴大之不利情形,是其就本件訴訟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准許其參加訴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駁回其參加訴訟,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