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 原告
-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珊
- 訴訟代理人
- 李後政律師
- 被告
- 大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美
- 訴訟代理人
- 白永濬
- 訴訟代理人
- 蔡佳君律師
- 參加人
-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貴富
- 訴訟代理人
- 陳恒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所產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參加人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債權不受附表一所示土地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則否認之。是附表二編號5所示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影響附表一所示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將來所能受償之範圍與數額,縱使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所繫屬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強制執行事件(按此係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聲請本院之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中,目前本院執行處所採認之鑑定價格遠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然將來於執行程序中有關附表一所示土地有無人應買?拍定價格若干?等情均屬未知,且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以宜院嵩102司執辛字第21920號函通知執行債權人即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證明附表一所示土地賣得價金於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後有剩餘可能或明確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等情,顯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如何?是否包括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債權?均已影響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能否受償、以及受償金額多寡,甚至發動強制執行有無實益,是此部分之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647號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應受附表一所示土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限於本金新臺幣(下同)90,209,792元及利息,不及於附表二編號4、6、7、8所示債權;嗣於103年11月6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參加人之債權全部中,附表二編號5、6、7、8所示債權不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債權應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等情;嗣再於104年4月28日以民事準備五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參加人之債權全部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債權不受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等情。經核原告雖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然仍同為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與數額,故請求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嗣後再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述說明,上開聲明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設定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訴外人斐商標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標準銀行)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均擔保參加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參加人)對上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標準銀行曾於98年2月19日對附表一所示土地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16號裁定准許在案,並續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6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後以撤回執行而終結。後於100年8月24日標準銀行將其對參加人全部債權轉讓被告,並辦理上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登記為系爭抵押權。因標準銀行早已於98年2月19日取得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5項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因此確定,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所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債權;且被告亦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不包括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8所示債權等情未為爭執,然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是否包括附表二編號5所示債權則有爭執。而原告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並因被告一直不回應原告關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與數額,為免將來拍賣附表一所示土地時,兩造猶有爭執,為此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前述。
四、被告則辯以: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被告則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等情,故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抵押權為第一順位之地位並未爭執,是本件並無所謂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且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647號執行事件中,所核定拍賣抵押總額約有19億元,不論被告之抵押債權究竟為90,209,792元,亦或為1億1189萬餘元,原告之債權仍可全額受償,足認原告並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屬無據。
(二)再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係確認被告與參加人間之債權範圍或法律關係存否之訴,故自應以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且被告與參加人既需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則未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之人,雖然參加人於訴訟繫屬中有參加訴訟,仍不能不認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三)其次,參加人為籌措「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開發案(以下簡稱系爭開發案)之資金,於96年5月4日與標準銀行簽訂授信合約(以下簡稱系爭授信合約),由標準銀行於本金16億元授信額度內供以貸款方式動用,參加人並依授信合約第9.7( b)條及第10.1條約定,於96年9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96年10月2日信託登記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19億2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標準銀行,以供參加人對標準銀行現在及將來經由商業票據、匯票、貸款、保證、墊款...或其他合約、協議、融資、服務或其他安排而約定對抵押人提供授信或其他服務及或與抵押人進行交易而對抵押權人所應付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費用、損害賠償、墊款...受擔保之債務之擔保,此亦有不動產抵押合約其他條款之約定可查。又因標準銀行於98年2月19日聲請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1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而使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確定包括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至於原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因利息所衍生之營業稅及印花稅(迄103年5月16日為止之金額合計為1,183,295元部分)雖有所爭執,然依系爭授信合約第12條約定:「借款人都應給付...對本合約交易任何部分及/或根據本合約簽署、作成及/或完成之任何文件所收取或與其相關之所有費用、印花及其他稅款、規費及其他收費」,因此參加人自有給付利息所衍生之營業稅及印花稅之義務,故附表二編號5所示費用當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輔助原告之陳述略以:
(一)標準銀行既已於98年2月19日以鈞院98年度司拍字第16號裁定對參加人聲請強制執行,則系爭抵押權自於98年2月19日確定。而被告係於100年8月7日受讓標準銀行之債權,則附表二編號6、7、8所示債權自不受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而此部分亦經兩造自認在卷。
(二)再者,參加人就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包括附表二編號1、2所示債權,而不包括附表二編號5所示債權之陳述,表示同意。
(三)其次,兩造雖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等情為自認,然此係對參加人不利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及參加人均不生效力。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債權部分,因系爭開發案之授信合約根本未為任何修正,所謂修約之費用並未發生,被告當不得對參加人主張有授信修約費之債權存在,故此部分當不受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而附表二編號4所示債權部分,被告始終未曾提出工作時數明細表及相關工作事項處理細目,故此部分費用是否與工作報酬相當,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外法律費用其中153,800元部分,參加人業已清償,被告就此部分亦不得再主張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
六、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參加人為籌措系爭開發案之資金,於96年5月4日與標準銀行簽訂系爭授信合約,由標準銀行於本金16億元授信額度內供以貸款方式動用,參加人並依授信合約第9. 7( b)條及第10.1條約定,於96年9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本金19億2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標準銀行,以供參加人對標準銀行現在及將來經由商業票據、匯票、貸款、保證、墊款...或其他合約、協議、融資、服務或其他安排而約定對抵押人提供授信或其他服務及或與抵押人進行交易而對抵押權人所應付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費用、損害賠償、墊款...受擔保之債務之擔保,並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9月27日起至126年9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違約金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嗣標準銀行以持有參加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4月10日、面額19億2000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主張參加人積欠9,0209,792元未付,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8年度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續經標準銀行持之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12647號強制執行程序,嗣因撤回執行而結案。
(二)標準銀行於100年8月15日將其對於參加人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除已對參加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於101年4月5日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原標準銀行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為系爭抵押權。
(三)另96年9月27日參加人亦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本金7億8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復以持有參加人於96年10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6億5千萬元、到期日為98年1月1日之本票到期未償為由,對參加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5049號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經同院100年度抗字第16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26號事件駁回抗告而告確定;原告另以同上事由,對參加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64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5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
(四)嗣後,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以前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上開本票為債權證明,向本院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本院執行處並於103年3月27日對附表一所示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為陳報債權、得參與分配之通知,並於103年4月28日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為通知。而被告於103年5月26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核算至103年5月16日止對參加人之債權金額為128,853,254元
(五)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標準銀行聲請本院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司拍字第1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時而告確定,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範圍即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債權。
七、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三)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八、爭點一部分,已如前論述。
九、爭點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固均非不得提起,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可參。蓋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各人,在法律上非必須合一確定,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之判決者,則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以22年上字第729號著為判例(並見同院32年上字第2723號判例)。就本提案甲起訴請求確認乙、丙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言之。如丙就該訴訟標的初無爭議,甲即無對之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必與乙一同被訴,從而甲對乙一人起訴不生當事人不適格問題,當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二)討論意見亦可為參考。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二編號5所示債權,並非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等情,顯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參加人有無附表二編號5所示債權存在並受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參加人則同意原告主張,均已如前述,是原告對就上開法律關係有爭執之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依前述說明,自具當事人適格。
十、爭點三: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民法第881條之2有明文規定。又此項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不以前項債權已確定時所發生者為限。其於前項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亦包括在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詳言之,於當事人依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限定一定法律關係後,凡由該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均為擔保債權之範圍。直接所生,或與約定之法律關係有相當關連之債權,或是該法律關係交易過程中,通常所生之債權,亦足當之。例如約定擔保範圍係買賣關係所生債權,買賣價金乃直接自買賣關係所生,固屬擔保債權,其他如買賣標的物之登記費用、因價金而收受債務人所簽發或背書之票據所生之票款債權、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擔保債權,亦包括在內。準此觀之,自約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自當然在擔保債權範圍之內,因此等債權均屬法律關係過程中,通常所生之債權。惟其均應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此即為本條規範意旨所在。民法第881條之2立法理由亦可參考。
(二)查參加人與標準銀行依系爭授信合約約定結算參加人迄97年11月30日止所積欠未清償動用款項之本金、未付利息、費用及合約約定之其他款項總計為328,346,032元,並經信託合約之受託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依系爭授信合約第11.2條之指示,將專案帳戶內餘額241,136,240元償還參加人應負債務後,參加人積欠標準銀行之借款餘額為87,209,792元,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再者,以參加人應償還原債權本金87,209,792元,依授信合約約定利率計算,自98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16日止之利息數額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授信合約第12條約定「借款人應給付...對本合約交易任何部分及/或根據本合約簽署、作成及/或完成之任何文件所收取或與其相關之所有費用、印花及其他稅款、規費及其他收費」,則相關因上開利息所衍生之營業稅、印花稅費等,依系爭授信合約約定及印花稅法第5條規定,當屬特定法律關係交易過程中,通常所生之債權,自得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
(三)至於參加人陳稱兩造雖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債權亦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等情為自認,然此係對參加人不利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及參加人均不生效力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56條之規定。是其前提必須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所輔助之當事人間有合意確定之情形。亦即依法律規定,其人雖未參加訴訟,就本案所為之判決,其效力亦應及於其人而言。查本件參加人係表明為輔助原告而為參加訴訟,然參加人與原告之間,並非本件訴訟所欲確認之法律關係之主體,是參加人與原告之間就本訴訟之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關係,亦即參加人縱使未參加訴訟,本案所為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參加人,從而參加人主張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3、4所示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為自認等情,與參加人陳述牴觸而不生效力云云,並無理由,爰一併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5所示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參加人之債權全部中,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債權不受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等情,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另訴訟費用則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十二、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 │ 1 │本金 │87,209,792元 │ ├──┼─────────────┼────────────┤ │ 2 │利息(98年6月1日至103年5月│20,935,062元 │ │ │16日止) │ │ ├──┼─────────────┼────────────┤ │ 3 │授信修約費 │3,000,000元 │ ├──┼─────────────┼────────────┤ │ 4 │法律費用(至98年1月8日) │2,690,275元 │ ├──┼─────────────┼────────────┤ │ 5 │印花稅+營業稅 │1,183,295元 │ ├──┼─────────────┼────────────┤ │ 6 │法律費用(98年1月8日以後)│5,425,003元 │ │ │ │ │ ├──┼─────────────┼────────────┤ │ 7 │郵資等代墊雜支費用 │3,014元 │ ├──┼─────────────┼────────────┤ │ 8 │信託報酬及地價稅 │3,899,390元 │ ├──┼─────────────┴────────────┤ │備註│編號2與編號5合計即為含稅利息22,118,35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