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鄭美珠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張慶陽 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與原告之女游淑玲結婚(於102年間離婚),其於婚前即從事營造裝修業,與 胞弟合股經營亞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簡稱亞瑟公司),婚後為節稅考量,於100年間另成立宸信工程有限公司 (下簡稱宸信公司)。被告為宸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然為保留其老農身份,故以游淑玲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自99年間起,被告即因亞瑟公司、宸信公司之資金需求,以私人名義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將款項匯入宸信公司或亞瑟公司,或向弟媳陳蓮月調款,由原告胞弟鄭建森經營之興建承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興建承公司)轉帳至宸信公司帳戶,或以原告土地貸款,撥款後匯入宸信公司帳戶,各次借款日期、金額、交付借款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期間被告雖偶有還款,然結算至原告起訴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140萬元尚未清償,經原告發函催告仍拒絕償還,為此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之款項,除99年8月19日金 額100萬之借款匯入亞瑟公司之帳戶外,其餘均匯入宸信公 司之帳戶。若為被告之私人借款,何以該款項並未匯入被告之私人帳戶,而匯入上開公司之帳戶,足徵系爭借款實非被告之私人借貸。是以附表所示匯款事實,並無從證明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本於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亞瑟公司、宸信公司,或由興建承公司匯款至宸信公司等事實,乃據原告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資認定。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以個人名義向其借款,原告始為附表所示貸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之爭點,乃在於:兩造間是否存在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無非以被告係亞瑟公司、宸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因上開公司之資金需求向其周轉等情為其主張依據,並聲請傳訊證人游淑玲、陳蓮月、李惟嚴為證。然查: ㈠ 原告所舉事證,尚難認其主張被告為亞瑟、宸信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屬實:⑴亞瑟公司係由張慶梧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實際由其經營公司事務等情,乃據證人張慶梧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提出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為亞瑟公司實際負責人。⑵宸信公司部分,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游淑玲,董事僅登記游淑玲1人 ,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證人游淑玲固到院證稱:被告係宸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只是掛名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其亦證稱:伊是公司的勞安人員,會計帳務部分,廠商來請款,會計小姐開票後,伊跟被告都會確認,通常是由伊確認金額、日期是否正確;伊與被告之家中所有開銷均由宸信公司帳戶支用,被告如有開銷,會跟公司會計小姐說,會計小姐會跟伊說老闆要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91、92、96頁)。依證人游淑玲所言,宸信公司之款項支出,通常係由該證人作最後之確認,被告於公司領款,亦經由公司會計向該證人報備。參諸證人游淑玲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乃攜帶宸信公司存摺、估價單、轉帳傳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到院(見本院卷第89、90頁),並證稱宸信公司之大、小章係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堪信宸信公司之帳務係由游淑玲經手掌理。被告固與游淑玲前為配偶關係,且確實參與公司部分之業務,此乃兩造所不爭,然公司財務既由游淑玲掌管,究難以被告之配偶身分及部分業務之參與,即認被告為實際負責人。⑶綜前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為亞瑟、宸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藉此推認被告因上開公司之資金需求而以個人名義借款,即無足採。 ㈡ 況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往來情況,係原告將款項匯入亞瑟、宸信公司,或由興建承公司轉帳至宸信公司。雖被告參與亞瑟、宸信公司業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可資認定,然原告或興建承公司之匯款對象既為亞瑟或宸信公司,自實際資金流向以觀,縱或係由被告出面商借,亦難逕予推認原告之借款對象為被告個人而非亞瑟或宸信公司。且查,⑴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匯款至亞瑟公司部分,證人張慶梧證 稱:之前亞瑟公司曾向原告調借款項,是伊請被告去幫公司借,是亞瑟公司的欠款。亞瑟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已如期歸還,目前已並無積欠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並提出清償證明即亞瑟公司之帳戶交易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31至138頁)。⑵附表所示其餘匯至宸信公司款項部分,固經證人游淑玲證稱:原告是將錢借給被告,因為是公司要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該證人所述借款方式為:被告開口向原告借款,原告拒絕後,被告要伊去向原告借款,伊向原告說如果不借款的話伊會信用不良,原告才同意借款或向伊舅媽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依證人游淑玲所述借款模式,堪信原告已拒絕被告之借款,其後因游淑玲開口要求,且因游淑玲為宸信公司負責人,原告因顧慮游淑玲之信用狀況,始將款項匯至宸信公司,或商由興建承公司匯款至宸信公司。再徵以需求資金者係宸信公司而非被告個人,實難謂原告借款對象確為被告個人。就興建承公司轉帳至宸信公司之款項部分,原告固另舉證人即原告弟媳陳蓮月之證詞為據,且經陳蓮月到庭證稱:被告因宸信公司需要資金,所以向原告周轉,原告沒有錢就跟伊說,伊就用興建承公司帳戶匯款至宸信公司帳戶,伊配偶鄭建森是興建承公司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然該證人所稱宸信公 司有資金需求、被告向原告周轉等節,均係聽聞原告之轉述,其證言屬傳聞證據,已難逕信,且依該證人所稱宸信公司因資金需求,故由被告向原告提出周轉要求等情,亦不足逕予認定原告之借款對象即為被告個人。原告另主張附表編號3、4所示之借款原本是被告欲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兆豐銀行)貸款,因資力不符,故改以游淑玲為借款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兆豐銀行 承辦人員李惟嚴到庭,該證人乃證稱:一開始是游淑玲的公司成立,要做青年創業貸款,游淑玲當借款人,兩造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一開始就是申請擔任連帶保證人,兆豐銀行核貸時認為被告不符合連帶保證人資格,所以青年創業貸款變成由原告土地擔保游淑玲的借款,原告還有另外一筆是用土地擔保自己的借款等語(見本卷第174至176頁、第178頁 ),原告主張被告原本欲向兆豐銀行借款等情,亦難認屬實。是依前述事證,原告提出之事證,均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係貸款予被告個人,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等情,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附表所示資金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編號│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交付借款方式 │約定還款期限 │ ├──┼───────┼─────┼─────────────────────┼───────┤ │1 │99年8月19日 │100萬元 │原告將款項匯入亞瑟公司帳戶。 │1個月 │ ├──┼───────┼─────┼─────────────────────┼───────┤ │2 │101年2月24日 │50萬元 │原告將款項匯入宸信公司帳戶。 │1個月 │ ├──┼───────┼─────┼─────────────────────┼───────┤ │3 │101年4月19日 │320萬元 │原告向銀行借款,核貸320萬元匯入游淑玲帳戶 │1個月 │ │ │ │ │後,4月19日轉匯315萬元至宸信公司帳戶。 │ │ ├──┼───────┼─────┼─────────────────────┼───────┤ │4 │101年8月9日 │170萬元 │原告向銀行借款,核貸25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後 │1個月 │ │ │ │ │,8月13日轉匯100萬元至宸信公司帳戶,8月20 │ │ │ │ │ │日再轉匯50萬元至宸信公司帳戶。 │ │ ├──┼───────┼─────┼─────────────────────┼───────┤ │5 │101年11月20日 │150萬元 │原告向弟媳陳蓮月調款,由鄭建森經營之興建承│1個月 │ │ │ │ │公司轉帳150萬元至宸信公司帳戶。 │ │ ├──┼───────┼─────┼─────────────────────┼───────┤ │6 │101年12月11日 │100萬元 │原告將款項匯入宸信公司帳戶。 │1個月 │ ├──┼───────┼─────┼─────────────────────┼───────┤ │7 │101年12月20日 │250萬元 │原告將80萬元匯入宸信公司帳戶,另原告向弟媳│1個月 │ │ │ │ │陳蓮月調款,由鄭建森經營之興建承公司轉帳 │ │ │ │ │ │170萬元至宸信公司帳戶。 │ │ ├──┼───────┼─────┼─────────────────────┼───────┤ │8 │102年3月20日 │150萬元 │原告向弟媳陳蓮月調款,由鄭建森經營之興建承│1個月 │ │ │ │ │公司轉帳150萬元至宸信公司帳戶。 │ │ ├──┼───────┼─────┼─────────────────────┼───────┤ │9 │102年6月20日 │180萬元 │原告向弟媳陳蓮月調款,由鄭建森經營之興建承│1個月 │ │ │ │ │公司轉帳150萬元至宸信公司帳戶。 │ │ └──┴───────┴─────┴─────────────────────┴───────┘